罪数论在我国已有较大发展,各种学说观点五花八门,但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界定罪数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主要有犯罪论、刑罚论与二元论三种观点[1]。其二,确定罪数判断的标准,主要有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结果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法规标准说(罪名标准说)、个别化说(折中主义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以及在我国处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标准说,另外还有部分学者新近提出的双层判断体系标准说[2]、犯罪构成客体重合性标准说[3]等。其三,建构罪数类型体系,分述各“不典型罪数形态”的认定与处罚。一般首先划分出“典型一罪”与“典型数罪”,然后对“不典型罪数形态”[4]进行分类。下文拟对罪数论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进行论述,以期得出解体罪数论这一结论。
一、罪数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
对于罪数理论内容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与价值,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但是罪数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问题并不是其具体理论内容的意义与价值问题,而是这一理论体系的独立性问题。
对罪数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定位,主要有犯罪论、刑罚论和二元论三种主张。犯罪论认为,罪数论的基本任务是从犯罪数之单复的角度描述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形态特征,揭示有关罪数形态的本质属性即实际罪数,进而确定对各种罪数形态适用的处断原则。刑罚论认为,罪数论所要解决的终极问题是如何对“不典型罪数形态”裁量处刑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及刑罚目的的问题。二元论认为,罪数问题实为架构于犯罪论与刑罚论中间之桥梁,既离不开犯罪论,也离不开刑罚论,却不为二论之一而涵盖[5]。
以上主张或将罪数论归于犯罪论,或将其归于刑罚论,或认为其兼具二论之内容,但对罪数论的理解均未超出犯罪论与刑罚论的范围。也就是说,从罪数论的理论构成元素来看,要么属于犯罪论的内容,要么属于刑罚论的内容。唯物辩证法认为,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质的不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该事物的量突破了度的界限而产生了质的变化;另一种情况是该事物内部量的排列组合发生了变化而产生了质变。由此来看罪数论,其理论构成元素并未超出犯罪论或刑罚论的范围,“总量不变”,那么其将两种理论元素融合的做法是否能改变事物内部排列组合而使之达到质变的程度呢?答案是否定的,罪数论的理论构成元素是人为地从犯罪论和刑法论中抽离出来的,自然可以回归各处。罪数论在刑法理论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和独立存在的必要。
二、罪数论中罪数判断标准的有无
罪数判断的标准,即判断一罪与数罪的标准[5]。笔者认为,刑法理论界在罪数判断标准概念的运用中实际上使用了两种不同意义的概念。
一种是从罪数判断标准之概念应然的意义上使用的概念,也就是通常的表述,即认为罪数判断的标准是判断一罪与数罪的标准。这一概念体现了罪数判断标准的犯罪论倾向,即从界定犯罪的角度来解释罪数判断标准的概念。
另一种是从罪数判断的结果或者说目的的角度来反向界定罪数判断标准的概念,认为罪数判断的结果或者说目的在于刑罚的正确适用,也就是要决定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按一罪论处、从一重罪论处、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数罪并罚以使刑罚得以正确适用。这一罪数判断标准的概念体现了明显的刑罚论倾向,其必须达到这样一个效果,即应按一罪论处、从一重罪论处或者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犯罪行为按该标准判断应是属于一罪的;应数罪并罚的犯罪行为按该标准判断应是属于数罪的。
对罪数判断标准诸学说,学界一般做如下评判:犯意说、目的说属主观主义罪数论,行为说、法益说、因果关系说、法规说属客观主义罪数论。犯意、目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不过是犯罪的某一部分要素,以任何一个要素或某一部分作为罪数标准,都只是以偏概全的理论。折中主义标准说虽分析了前几种学说的不足,却未能寻找出更佳方案。构成要件标准说和犯罪构成标准说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前者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理论相对应,后者与我国以犯罪构成为核心的犯罪论体系相呼应[6-7]。
且不论上述评判正确与否,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上述诸说中罪数判断标准的概念都是第一种意义上的罪数判断标准概念即都是从概念应然的角度来界定罪数判断标准的。对于上述诸说中“最科学”的犯罪构成标准说所主张的罪数判断标准即犯罪构成实际上就是处于犯罪论核心地位的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第一种意义上的罪数判断标准实际上只是犯罪成立判断标准的重复,这一种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是多余的。
正是因为采用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作为罪数判断标准无法实现罪数判断的目的,即将应按一罪论处、从一重罪论处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犯罪行为判断为属于一罪;将应数罪并罚的犯罪行为判断为属于数罪。同时罪数判断标准又不能背离其概念应然之意义即第一种意义。故而,第二种意义上的罪数判断标准实际上是在上述目的的指导下,在第一种意义罪数判断标准的基础上所做的杂糅。
双层判断体系标准理论即属于第二种意义上的罪数判断标准。其主张罪数判断理论体系由犯罪构成系统与特殊罪数形态系统一道构成。在体系构架中犯罪构成系统是规则判断系统,是基础;特殊罪数形态系统是例外判断系统,是补充。犯罪构成系统是第一层次判断系统,具有首选性,只有当其不能或者不宜确定罪数时,方能选择特殊罪数形态系统。特殊罪数形态系统虽不具有首选性,但当犯罪构成系统与其发生冲突时,具有优先性[1]。
所谓双层判断系统中的第一层次判断系统实际上就是前述第一种意义上的罪数判断标准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标准理论。也就是说其区别于第一种意义上的罪数判断标准理论的关键在于第二层次判断系统。而第二判断系统,或称例外判断系统,是专门为解决不能或不宜用犯罪构成理论确定单复的特殊犯罪样态而设计的,并且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司法效率原则作为该系统的设计依据。第二层次判断系统不过是运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司法效率原则对经由犯罪构成标准判断后的犯罪的个数从合理裁量刑罚的角度所做的调整。这也正说明了第二种意义上的罪数判断标准概念的刑罚论倾向。但我们不禁要问,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司法效率原则而合理裁量刑罚一定要以将犯罪界定为一罪或数罪为前提吗?刑罚论的内容理应归于刑罚论,而不应以合理裁量刑罚的名义干预本属于犯罪论内容的单纯犯罪个数的判断。第二种意义上的罪数判断标准不过是刑罚论对犯罪论的人为干预,是强行创制的,是不符合犯罪判断标准概念应然之义,也不符合判断标准概念本身的。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