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刑事诉讼多元主义的发展,刑事诉讼的社会化功能逐步进入研究的视野,刑事诉讼学者开始关注社区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与地位。“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法》制度中的确立都使得学者开始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为了更好地推行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实践,笔者将从“社区参与”的角度分析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可行之道。
一、刑事和解的界定
我国语境下的刑事和解,与西方的Victim-Offender-Mediation,即受害人加害人和解接近。陈光中先生则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作了专章规定,明确了和解的适用范围、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和解后的处理,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化,对具体的操作程序仍然没有具体规定。
二、刑事和解采纳社区因素的必要性
近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国家本位主义、受害人主义和多元主义。多元主义其认为刑事诉讼不仅应局限于国家惩罚加害人,不仅应当考虑受害人的感受,还应当将刑事诉讼对社会的影响纳入考虑范围。我国的刑事和解究竟是否应当采纳社区因素,不仅仅应当考虑这种做法有无坚实的理论依据,更要考虑其是否适应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法律的借鉴从来都不应采取单纯的拿来主义,而是对该制度的生存土壤以及长处进行综合考虑。
(一)理论追溯
1.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社区因素参与刑事和解
“恢复性司法”,即Restorative justice,在上世纪70年代起源于加拿大,它强调受害人和社区人员角色的评估,使犯罪者直接对他们影响的人负责,修复受害人精神和物质的损失。恢复性司法理念认为,“受害人”的范围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受害人,甚至加害人、社区都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源于预防主义的恢复性司法有了三个关键因素:加害人、受害人、社区。
2.刑罚预防功能的实现需要社区参与
从刑罚目的来看,社区的参与可以更好地实现预防主义的理念。随着人类对刑罚的社会化、人道主义、谦抑性的深入认识,刑罚目的也由最初的惩罚主义逐渐向预防主义演变。刑事实证学派的教育矫正观念较之刑事古典学派的报应主义,更加符合人性的要求,因而受到普遍欢迎。随着人道主义思潮的广为传播,行刑社会化要求对原有的刑罚方式进行改革,在刑事诉讼尤其是刑事和解中加入社区的因素,如采取社区矫正,通过使罪犯在社会中服刑,强化刑罚在社会上的影响力,进而加强其预防功能。
(二)现实意义
1.历史性根源
中国自古就有厌讼的传统,儒家“和”的思想深入人心,因此第三人调解在我国由来已久,而这个“第三人”多为纠纷当事人所在地区德高望重的人士,我国古代还有官员运用和解手段结案的做法。这是调解在我国最原初的状态,这一状态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之后,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刑事诉讼本质是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受害人对于诉权的处分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实现,但是由第三人主持刑事案件的“私了”在我国绝非偶发现象,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前对刑事案件消化分流的一个重要方向。
2.提高和解满意度
受害人——加害人式的刑事和解旨在使受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协议,提高受害人对刑事诉讼过程以及结果的满意度。但是这种处理方式很可能会忽略因为当事人不当和解对社区造成的影响。实践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若其受加害人的二次加害——以威胁、引诱等方式强迫其达成和解,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并没有真诚悔过的意思,反而助长了加害人的危害性。此外,社区参与刑事和解还可以监督刑事和解的执行。在宋英辉教授主持的刑事和解实证研究中,采取社区模式的刑事和解成功率为最高。
3.提高社区安全感
根据后现代主义思潮,犯罪行为不仅仅影响了受害人的权利,还对其所在社区的安全感造成了破坏。因此,刑罚不仅要起到惩罚犯罪、修复受害人创伤的作用,还要修复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破坏的社区安全感。这时,社区参与刑事和解就有了充分的必要性。社区参与刑事和解的方式多种多样,如社区代表主持刑事和解、家庭会议、量刑圈、社区矫正等,其本质都在于强化社区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主动性,以达到刑事诉讼中社区安全感的维护与提升。
4.节省司法资源
正义的原本含义是得其应得,应用到刑事诉讼中来,就是以该犯罪所应当适用的程序来处理该行为才是真正的正义。加之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也给司法机关造成了巨大的压力,①因此程序分流就显得十分必要,这样才有充分的司法资源留给较复杂的、危险性较大的刑事案件。社区参与刑事和解不仅可以分流刑事案件,还可以更加充分地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值得关注的案件中。
三、社区在刑事和解中发挥作用的四种方式
我国目前刑事和解的形式主要体现在民事赔偿、量刑建议上,极少采纳社区的意见,不仅容易给社会公众造成“私了”、“以钱买刑”的错误感觉,而且也不能有效预防犯罪、顺利执行替代性刑罚。目前国际上社区参与刑事和解的模式主要有:社区代表主持和解、社区听证、社区评价、社区矫正等。笔者将一一论述,并对它们在中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适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方法。
(一)社区代表主持刑事和解
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的主体只应当有两个,即受害人与加害人,只要有任何第三人的参与,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其他成员,都不能称其为和解,而应当是“刑事调解”。这与理论界通行的调解与和解的区分是一致的。但是严格说来,“和解”与“调解”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公权力干涉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社区代表主持刑事和解仅仅是程序上的,其在和解中起的是监督和审查的作用,对和解起决定作用的仍是受害人与被害人的自由意志。此外,和解排斥的是公权力机关的介入与干涉,而社区代表明显不具有这种强制力。
社区代表主持和解有其天然的优越性:首先社区代表是利益无涉的中立的第三方,不会将司法机关陷于默许“以钱买刑”的困境,对维护司法公正很有价值。其次,社区代表来源于社区,会拉近其与受害人、加害人的距离,使刑事和解在一个自由的、融洽的氛围中进行。最后,仅仅社区代表主持刑事和解这一过程就会无形中增强社区的凝聚力,进而给社区中的人提供更强烈的安全感。当然,社区代表作为主持人也有弊端,主要是其存在专业和管理上的困难。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