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
文化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特指社会意识形态。文化或者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而言,乃是这样一个复杂整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所以其他作为社会一员的人习得的能力和习惯。文化是一种社会存在,是人造物。人类学家在19世纪末首次提出现代的文化概念。第一次十分明确和全面的文化定义的爱德华?伯内特?泰勒的定义。即文化指社会成员共享的价值、信仰和对世界的认识,他们用文化解释经验、发起行为,而且文化也反映在他们的行为之中。
二、刑罚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由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首先,刑罚具有法律属性,是刑法所特有的,以此区别与民法的赔偿,行政法的制裁等其他惩罚方式。并且刑罚是最严厉的,也是各种惩罚措施的最后保障。其次,其具有政治属性,它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为阶级统治服务,维护特定的政治秩序。第三,其具有目的属性。惩罚是本质属性,但最终目的还是预防犯罪,也强调矫正。
三、刑罚权
邢罚权指基于犯罪行为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的国家权能,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其内容表现为国家对犯罪人实行刑惩罚。刑罚权只能对犯罪人本人行使,如果犯罪人死亡,针对具体犯罪的刑罚权就会因失去行使对象而消灭。
邢罚权与邢罚二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具体而言,刑罚是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由国家设定和运用这一方法的权力就是刑罚权。刑罚是刑罚权的外在表现,刑罚权则是据以确立刑罚及保证其运行的内在源泉。刑罚权的内容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制刑权由国家立法机关行使,主要是确定刑种、建立刑罚体系、规定刑罚裁量原则、刑罚执行方法与制度,以及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求刑权是指就犯罪活动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原则上由检察机关行使,但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也可由被害人个人提起。量刑权是法院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权力。也是法院特有的权力,其他机关不得行使。行刑权是付诸刑罚的权力,也就是执行刑罚。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罪行和刑期的不同,分别由监狱、拘留所、社区矫正机构等行使。
四、刑罚正当化依据及其文化内涵
关于刑罚的正当化依据,邱兴隆教授曾在其博士论文《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中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包括刑罚报应论、刑罚一般预防论、刑罚个别预防论、刑罚特别论四部分。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理论上存在绝对主义(报应刑论)与相对主义(目的刑论)之争。
笔者认为可以从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分析。
(一)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立
黑格尔是比较完整系统地提出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第一人,他明确地从概念上把市民社会与国家区分开来,认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其实,作为差别的阶段,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在他看来,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分别是绝对精神在伦理精神阶段存在的三个实体性环节及其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三个不同阶段,国家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在国家内部家庭才发展成为市民社会,家庭和市民社会相互依存并从属于国家。
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的研究始于他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马克思认为:“如果在考察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等等时把人的存在的这些社会形式看作人的本质的实现,看作人的本质的客体化,那么家庭等等就是主体内部所固有的质。人永远是这一切组织的本质。”马克思认为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
(二)报应刑论
在关于刑罚根据的学说中,报应刑论的历史是最悠久的。论源头,起源于远古刑罚草创时代,可以说,有刑罚时就有了报应刑论。说起报应刑论,不得不提及报应。报应的正当性在于,犯罪是一种最严重的罪恶,刑罚是针对此种罪恶的报应。因此“报应是社会对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用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观念,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用以形成社会大众的‘法意识’以建立法社会赖以为存的法秩序。”
(三)目的刑论
目的性论是以功利主义和预防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目的的理论,又称相对理论、功利理论。该理论主张刑罚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刑罚预防犯罪,保卫社会,而不是惩罚罪犯,满足抽象的社会正义理念。传统的目的论存在很大的缺陷,即强调特别预防论,而忽视一般预防论。只注意刑罚对犯罪人的淘汰、隔离和改善的作用;而忽视一般预防,置警戒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人远离犯罪于不论,表现了他们在刑罚目的见解上的片面性。
五、刑罚的种类
刑罚种类,大体可以分为四类:生命刑(死刑)、自由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和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
(一)生命刑
生命刑特指死刑,是最为严酷的刑罚。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我国,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历史上执行死刑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凌迟、殊死、斩首、枭首、车裂、五马分尸、绞刑、廷杖、笞杀、杖杀等。1997年1月,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在执行方式上,比古代更加人道。关于论述死刑的文章有很多,有主张废止的,有主张保留的,并且分了很多情况进行考虑。笔者认为: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但在我国立即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现行保留死刑,并不意味着可以多杀、错杀,必须坚持少杀、防止错杀。
(二)自由刑
在我国,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自由刑是以剥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的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刑罚,受刑者在一定的设施内被拘禁。从法益的意义来理解,是自由法益的剥夺。执行这种刑罚的物质保证,是壁垒森严的牢或狱。自由刑又分为短期自由刑和长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是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长期自由刑是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将自由刑分为四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体现了刑罚的层次性和相互衔接。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类所获得的自由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它是随着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而不断发展的,因此惩罚的种类和力度也是由从不同时期不同社会经济基础中所产生的一般人的普遍需要决定的。笔者认为,就限制生命的层面,可以尽量用无期去代替死刑,尤其经济犯罪的死刑。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再犯的危险,并有悔改之意,该假释的应尽量假释,尤其是短期自由刑,应尽量采取非监禁替代。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