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庭对证人的调查程序需要进行改革。隐蔽作证制度是要求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都要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
3.法庭对证人的调查程序需要进行改革。隐蔽作证制度是要求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都要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该项规定与隐蔽作证的要求是完全相反的。因此有必要对这项规定进行改革,只针对部分案件中的证人身份和住址信息采取保护措施。法庭对于隐蔽作证的证人,可以对其身份事先进行核实,而不是当庭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在保证书上的签名也可以用手印等方式来替代,避免暴露真实姓名。
4.建立证人身份暴露之后的补救机制。虽然大部分制度在设计的时候都是经过细致考量的,但是理想的设计并不能够真正保证实施的完美。隐蔽作证中的证人通常都是一些特殊案件的证人,或者是在案件中承担着特殊角色的证人。证人的身份如果暴露了,很可能会给他带来极大的安全风险,也会给他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证人身份暴露补救机制是很有必要的。对于因隐蔽作证而暴露身份的证人,国家应当承担部分相应的责任,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例如帮助证人改变身份,迁居外地等,以树立起国家的责任感,也使证人增加对国家的信任度,鼓励证人勇敢的出庭作证,解除其后顾之忧。
在我国现时对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引进隐蔽作证制度并加以改善,构建适合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迫在眉睫,而且对于构建法治社会也有重大的意义。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省保定市市委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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