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推行隐蔽作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权要求对其个人情况予以保密,并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身及家属安全,也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从立法来看权利和义务还是比较对等的,可是在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侵害证人,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实践中证人的义务要比权利多的多,甚至根本就没有什么权利而言,而且我国对证人的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都是在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而这种侵害有时是很难界定和认定的,从效果来看,这种保护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意义不是很大,而且还会使其它的证人产生更大的心理恐惧和担心,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当然不愿意出庭作证了,而隐蔽作证制度却与其相反,它从侦查阶段开始一直到审判阶段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进行保密,并且对证人采取各种保护性的保密措施,对证人的各方面权益如人身,财产等进行有效的保障,它有利于消除证人作证时的心理压力,而且还能使证人在不承受风险的情况下在法庭上作证,积极配合法院各项工作,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许多就是由于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从而使案件无法正确的判决,是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妨害了司法的公正,社会的平等,建立“隐蔽作证制度",保护了证人的人身安全免受侵害,激励证人出庭作证,及时把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从而是案件迅速有效的解决,有力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司法的公正。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践中,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证人出庭率太低,大部分证人几乎没有出过庭,证人出庭作证的刑事案件相当少。证人出庭率太低,随意性太大,与外国相比远远达不到刑事诉讼理论上要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很多,既有法律方面的原因,也有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以及社会环境方面的原因。
法律方面的原因主要存在于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证人的安全等等法律的规定很宽泛,很模糊,证人的法律地位较低。法律过多地强调了证人的义务,但却忽视了证人的权利。文化方面的原因主要存在于影响人们的观念之中,我国传统文化提倡的是中庸、礼学、以和为贵的观念,使人们养成了明哲保身的处世态度,遇到事情不会首先想到用法律来解决。社会环境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人情味太浓。
证人隐私和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才使得一般人对出庭作证有所顾忌,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有很多,但是总结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立法上,法条的前后矛盾。以刑事诉讼法举例来说,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款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应当庭查实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在立法上一方面在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另一方面却又规定证人若不能出庭,证言经过查证属实的话是可以采纳的。这种互相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源所在。
2.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尤其是对于不作证的范围,没有给出合理的规范。在西方国家,法律都是用法条的形式来规定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我国却没有涉及此处。另外,对于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仅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中作了规定,但这仅是司法解释层面的规范。
3.立法和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不足。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保护制度和措施,这也是导致实践中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况严重,致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的原因。
4.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以及作证费用承担的相关内容。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排他性效力。
以上这些因素既无法用一个完善的制度来解决也无法在短时期内解决。要想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就必须依赖一个很好的证人保护制度加以规范。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情况,学界很多研究人士提出过一些相应的对证人保护的制度规范,其中有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等,然而这些制度对于证人的保护都是理论上的,如果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内容都难以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充分暴露了这项制度的不完善,只有引进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隐蔽制度并且加以完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种种问题,保护了证人,免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才能使证人出庭率得到提高,使证人不必承担因作证而带给自己的各种不利的风险。
三、建立实现隐蔽作证制度的法律保障机制
1.建立司法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隐蔽作证制度的关键内容是保密,如果证人在作证的时候其隐蔽性丧失,那这项制度就失去了存在意义。在诉讼的过程中,能够具体了解证人真实情况的主要是少量的司法工作人员,因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司法工作人员保密责任机制是该制度存在的最大前提。被此项制约机制约束的人员主要是了解证人情况的侦查、起诉及审判人员。这些司法工作人员有义务对证人的身份加以保密,并且对有关于证人的各种材料进行专门管理。对司法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的泄密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是因故意泄露证人身份而给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2.加强对证人作伪证之后的法律追究。在隐蔽作证制度中,为了保证证人的隐蔽性,在法庭庭审的过程中,因为证人的面容和声音在法庭上不会完全暴露在被告人面前,所以在减轻证人作证的心理负担的同时,也可能会提供伪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才能防止证人作伪证?一方面是要加强庭审时的质证环节,加强对证人证言真伪的审查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建立起对伪证的追究机制。首先,要明确证人在隐蔽作证过程中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证人如果申请对其身份进行保密,就必须确保其证言的真实性,并且签订保证书。其次,加大对证人作伪证的惩罚力度,以此来警示和督促证人向法庭提供真实的证言。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