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国内立法研究(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WWW.NYLW.NET) 作者:邢爱芬 发表于:2011-03-24 14:19  点击:
【关健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腐败犯罪;国内立法
受法律约束,打击腐败犯罪的司法工作也很不协调。因此,我国应主动利用公约所提供的机遇,尽早制定反腐败犯罪的专门立法。 借鉴国外惩治腐败犯罪的经验可以看到,世界上廉洁度较高的国家基本上都制定了反腐败犯罪特

受法律约束,打击腐败犯罪的司法工作也很不协调。因此,我国应主动利用“公约”所提供的机遇,尽早制定反腐败犯罪的专门立法。
  借鉴国外惩治腐败犯罪的经验可以看到,世界上廉洁度较高的国家基本上都制定了反腐败犯罪特别法。如新加坡早于1960年就颁布了《防止贪污法》,该法赋予贪污调查局广泛的、特殊的调查腐败行为的权力,详细规定了代理人、投标人、议员、公共机构成员的贪污行为的定罪,提高了这些犯罪的法定刑,还规定了不同于一般犯罪的新型证据制度和特殊的举报制度,包括财产来源不明的证据、习惯证据、共犯证据、贿赂人的证据效力等。实践证明,完善的反腐败犯罪特别法能卓有成效地遏制腐败现象。
  综上所述,制定反腐败犯罪特别法既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必然要求,也是主动寻求惩治腐败犯罪的措施。在专门立法出台之前,可以从下文所述的各方面对现行立法进行渐进式部分修订,逐步完善反腐败犯罪立法,为专门立法打好基础。
  
  三、完善反腐败犯罪立法的具体建议
  
  (一)拓展腐败犯罪的定罪体系
  “公约”对腐败犯罪的规定呈现出犯罪主体多元化、犯罪实行行为立体化、贿赂范围广延性、堵塞腐败犯罪的周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正是审视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规定的切入点,也是完善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规定的支撑点。
  1.拓展犯罪客体的内涵,将“公”、“私”腐败合体。“公约”认识到私营部门腐败与公共部门腐败在本质上相同,都“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而且两类腐败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对“公”营和“私”营部门的腐败行为“一视同仁”,要求各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并要求对私营部门的贿赂和侵吞财产行为以腐败犯罪的罪种定罪处罚。
  但是,目前我国立法对于私营部门腐败的认识与“公约”的规定迥异,认为私营部门与公共部门的腐败行为有泾渭分明的界线。就私营部门的贿赂行为来说,我国目前大力开展的整治商业贿赂行动,主要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中的“受贿”不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受贿”,前者的题中之意在于保障自由竞争秩序,规范商业交易行为。而我国刑法虽然对私营部门的贿赂行为有罪刑规定,但是也停留在维护市场秩序的层面,私营部门的“贿赂”行为被归类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其侵害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次层次的同类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在这里,公司、企业职工的职务廉洁性显得微不足道,似乎在商言利、唯利是图是公司、企业的本质特征,不应该苛求私营部门保持职务廉洁性。
  以上立法思想是受我国自古以来轻商思想的影响,不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不将私营部门腐败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更正为职务廉洁性,不仅不利于整治商业贿赂,也同样不利于防治公共部门的腐败现象。正如著名法学家Antonio Argandona所言,私营部门的腐败和公共部门的腐败休戚相关,除非对私营部门也提出道德和法律的高标准要求,否则只对公共部门实施道德法律防治措施是徒劳无功的。我国决策层其实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在政策领域中(如整治商业贿赂专项斗争),从连带意义上将市场监管者或行政审批部门作为规范的对象,从而呈现出打击重心转移的迹象,表明了整治商业贿赂专项活动已经超越了商业领域,成为整个吏治控制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是,对私营部门腐败行为的防治不能仅通过政策来体现,而应通过法律,即反腐败犯罪的立法来体现。
  2.拓展犯罪对象,将性贿赂人法。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腐败犯罪对象范围的认识存在着严重分歧,性贿赂入法与否成为争议的焦点。“公约”明文将贿赂标的界定为“不正当好处”,与贿赂标的“利益说”的观点较为接近。也就是说,无论是直接索取、收受财物,还是变相的物质、精神享受,都可以成为贿赂标的。这一界定的法理依据在于:其一,腐败犯罪的立法宗旨是消除腐败现象,而腐败现象所寻求的目的显然不仅仅是财物,“凡是能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要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物质或者非物质、财产或非财产性利益”,均可以导致腐败现象,均应视为贿赂内容。如安排子女就业、招工、提供出国机会、提职晋级、提供等。其二,犯罪对象从属于犯罪客体,“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贿赂犯罪的客体是职务廉洁性,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职务廉洁性,其贿赂标的就应该为犯罪对象所包涵,不能画地为牢,将犯罪对象局限于财产性利益。
  “公约”关于贿赂标的的界定尤其符合我国反腐败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目前国内反对性贿赂入法的主要理由有三:其一,性贿赂是不正当男女关系,纯属道德范畴,应由道德来约束;其二,贿赂二字从贝,意指财物;其三,性贿赂不宜量化,立法难度较大。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性贿赂与一般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本质区别,因为受贿方获得性服务是以利用国家赋予的神圣权力帮助行贿方谋取利益为代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这一客体,因此构成贿赂罪。立法者的眼光不能仅关注伦理道德这一表象,而置深层次的权力腐败动因于不顾。其次,贿赂从贝之说属文字游戏,性贿赂立法时以“权色交易”为罪名即可。再次,性贿赂的法定刑并非不能量化,可以通过性贿赂的社会影响、危害结果来量化,也可以考虑权色交易时为行贿方谋取的利益来衡量。
  3.拓展犯罪的客观方面。腐败犯罪客观方面的拓展体现为取消受贿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我国刑法对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特殊要求,索贿行为则无此限制。但根据“公约”的规定,只要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即构成贿赂罪,并没有为受贿行为专门设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因此,我国刑法的特殊要求与“公约”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而目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定罪要件的缺陷正在成为权力寻租的突破口。有些人对握有实权的公职人员刻意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长线投资策略,常常把过节、祝寿、婚丧嫁娶、探视病情等作为“礼尚往来”的机会,将重金分期投入,并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其目的在于建立感情,为将来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创造条件和打下基础。公职人员收受贿赂后,既不立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也不作出将来要为其谋取利益的明确承诺,但双方都心知肚明,只要时机成熟即可兑现。依照现行规定,对此也难以惩罚。因此,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也符合我国国情。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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