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磊(1979一),男,河南驻马店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一、低碳经济与我国环境刑法立法
在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工业化进程中,由于人类对环境的过度利用,以化石燃料为主的高碳经济导致了严重的气候问题,逐渐引起各国的重视。国际社会采取多种措施抑制温室气体排放,但是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升高的趋势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英国前首相布莱尔在2003年2月发表的《我们未来的能源——创建低碳经济》白皮书中首次提出低碳经济的概念。2008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就是“转变传统观念,推行低碳经济”,明确倡导建立低碳经济体系和生活方式。2009年12月召开的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低碳经济的概念引起了各国的普遍关注。从内涵来讲,低碳经济是一种最大限度地减少煤炭和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经济发展模式,其核心是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发展观的根本转变。如同“知识经济”强调经济发展中较高的知识和技术含量,“循环经济”强调经济发展中的资源循环利用一样,“低碳经济”是对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经济增长方式提出的新要求,是人类社会继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又一次重大进步。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资源和环境是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过去那种依靠大量消耗资源和环境的高投入、高污染、高消耗、低效率的粗放型增长方式已经难以为继。在低碳经济是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选择的大背景下,在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危机下,发展低碳经济在我国已经势在必行。这一方面可以促使我国积极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实现节能降耗,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我国积极调整经济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益,发展新兴工业,建设生态文明。生态文明是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理论创新,强调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到社会发展目标中统筹考虑。低碳经济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不谋而合,对于我国刑法立法具有指导意义。而作为社会调整的重要手段,刑法立法也应当为低碳经济和生态文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但是由于立法理念的偏差和具体规范设置的缺陷,使得刑法没能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的频发。
我国关于环境刑法立法的研究始于改革开放以后,但是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环境刑法的立法完善问题才真正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出现了一些较为系统的开拓性研究成果。就笔者已占有的研究材料来看,涉及环境刑法或环境犯罪的学术论文已经有近400篇,出版相关主题的著作有近10部,更可喜的是,还有很多硕士和博士研究生选择以此为主题撰写学位论文。上述研究成果涉及到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刑罚设置、域外环境刑法立法、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等问题。这些研究对于揭示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的缺陷,明确我国环境刑法立法完善的方向,推动我国环境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毋庸讳言,迄今为止学术界从低碳经济视角研究环境刑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的成果还很罕见,这不能不说是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缺憾。在此背景下,研究低碳经济对于我国刑法的挑战,探讨运用刑法手段规制环境犯罪的有效途径,就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此,本文将以低碳经济为背景,分析我国环境刑法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有利于推动刑法在发展低碳经济、建设生态文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低碳经济背景下我国环境刑法立法面临的挑战
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分布在分则的不同章节之中。其中,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9个法条,15个罪名,该节是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主要体现。除此之外,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三章第2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第六章第4节“妨碍管理文物罪”中的“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也属于环境犯罪的范畴。总的来说,相对于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加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拓展了原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范围,增设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加大了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惩罚力度。但是,站在低碳经济视角审视,我国环境刑法立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仍存在问题。
(一)立法理念问题
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立法理念是人本主义,以保护人类利益为核心,强调人对自然界的控制,对环境的保护仅是保护人类利益的间接结果。实践中,环境犯罪的结果一般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人类生命、健康、财产的危害结果,即传统的危害结果;二是对于环境的危害结果,即环境结果。我国刑法破坏环境资源罪中,一些不常见的犯罪如“非法狩猎罪”等属于环境结果犯,以是否破坏环境为成立该类犯罪的标准。但是,一些常见且危害严重的环境犯罪却是传统结果犯,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行为人对于环境的污染、破坏在成立犯罪标准上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种立法理念将环境视为保护人类利益的手段,不利于实现对环境自身利益和价值的保护。
(二)罪名体系问题
1.罪名名称
刑法第六章设置“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但是该节名称并非无可置疑:(1)资源不具有和环境并列的资格。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和乡村等。”很明显,环境包括了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等要素。而反观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可能破坏的具有资源属性的因素有土地、水体、大气、矿产、野生动植物、林木等,这些都可以被环境所囊括。(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