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C10]
当然,由于犯意难以证明,故严格责任制度的 确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缓解指控困难,这似乎是在 对于严格责任的各种辩护中唯一听起来有理的根 据。但是,让指控方能够较为容易地证明犯罪的 途径不止一条:可以选择取消难以证明的罪 过——这正是严格责任制度的选择;还可以选择 通过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而缓解犯意的证明 难——这即是本文所持的立场。
取消犯意的刑法是不道德的,严格刑事责任 本质上的缺陷便在于其道德性的孱弱。刑法中最 基本的道义因素之一,就是“任何人不对其无法预 见或防止的危害负责”。一个人之所以值得惩罚, 乃是因为他能够做出合法的选择而竟然没有做 出,而致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损;在行为人无法认 知的场合,人们并没有看到这种对法律规范的背
反心态——而只有这种背反心态所引致的惩罚,才是一个人“应得的”惩罚。.“给予每个人其应得 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和普遍 有效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就不可能 在社会中盛行。”⋯给一个人他应得的惩罚是对 人之为人的起码尊重;可以不客气地说,无视主观 之可非难性而动用刑罚的严格责任制度是对刑法 之责任主义的直接背离,是对人类尊严的无情嘲 弄与贬损。“一些评论家承认,他们关于无过错责 任的保留由于建议实行宽大的惩罚而有所减缓,” 但“对于取消过错而言,他们中的大多数承认这种 反应是一种道歉,而不是证明其为正当的理 由。”[1】m13”严格责任制度似乎陷入了一种两难境 地:要么多事,要么暴虐;要么应该抛弃,要么应受 谴责。这一切都是由这样一个事实引起的:刑法 被运用于那些它根本不适合的目的。要处罚无过 错者,就只能在别的法律领域内进行;要运用刑罚 武器防止重大危害,就不能无视罪过的要求。
由于严格责任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放 我国刑法学界对待严格责任的态度整体上相当慎 重;但是,由于《刑法》在一系列罪名的条文表述上 均看不出有“明知”或“故意”的要求,以此为据, 认同严格责任的呼声也时常不绝于耳。例如,有 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与幼 女发生性关系,即使他确实不知道对方是幼女或 确信对方不是幼女,从而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但 仍然构成奸淫幼女罪。因此,这是一种严格刑事 责任。【121有学者则站在“应然”的立场上提出:我 国刑法规定的奸淫幼女罪不是严格责任罪,但这 正是应当引进严格责任的原因,并颇为乐观地预 测道:“如果把严格责任理论引入到关于奸淫幼女 罪的主观要件这一理论争论问题上来⋯⋯那么,
关于是否应以行为人明知女方不满14周岁作为
奸淫幼女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1纠近年来,也有 学者主张,基于对未成年人加以特殊保护这一刑 事政策上的原由,在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领域(例
如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应当承认“罪过原则的例
外”oD4]笔者认为,“是与不是”取决于如何解释刑
法一正如多数学者所正确指出的那样,我国刑
法虽未明文规定“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
施奸淫”,但这一要求是暗含在条文中的,因为刑 法的“总一分”结构决定了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应 当受到总则各项基本原理的制约,故刑法总则对 犯罪故意的规定理所当然应适用于奸淫幼女型强 奸罪法条——而“该与不该”则取决于如何看待罪
过原则的地位:基于上文阐述的理由,不能承认严 格责任罪的正当性;同时,如果不愿意由此打开一 个又一个的“潘多拉盒子”,也不应当承认所谓“罪 过原则的例外”。
三、从实体意义到程序意义:严格责任罪的改 革之路
因此,为了缓解对于犯意的指控困难,只能选 择另二条道路:对于犯意的推定,即指控方仅需证 明犯罪的客观行为,而欠缺法律规定的犯意之证
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甚至“说服责任”)由被 告人承担。
推定的概念可能从不同角度加以阐释,有学 者甚至列举了8种以上的推定含义。【l纠本文无意 对此进行全面阐述,而仅仅关注其对证明责任的 分配产生影响的一面。在最基本的意义上,推定 (法律推定)可以被理解为:“一个标准化的司法实 践,据此对某些事实在有关证明其他事实的效果
方面作一致的处理。州巧1根据法律的规定,当起诉
方证明了“基础事实”(F1)时,审理者就应当(或 可以)据此认定“推定事实”(F),而不需要再提出 证据对F加以证明这样一种认定事实的方法。这
样,推定通过证明主题的转换——从难以证明的
推定事实转换为较为容易证明的基础事实——而 发挥着其减轻证明负担,降低证明难度的程序性 机能。
在充分尊重推定设立之正当化条件,即政策 的高度必要性,指控的困难性,基础事实与推定事
实之问存在合理联系(高度盖然性联系)以及反证
之容易性(三井诚)¨引的前提下,以罪过推定取代 严格责任,或者说以严格责任的程序性解释取代 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既满足了责任主义的要
求,又能够有效减轻指控方对于主观罪过的证明
困难,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
某类犯罪的政策需要。
实际上,在严格刑事责任的发源地——英美 法系国家,已经对这一“奇特”制度产生了越来越 多的怀疑,并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变革。在英联邦 各国,“有一种用疏忽责任代替严格责任的趋势”。 例如,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公益犯罪,公 诉方只需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如果 被告人能证明自己合理注意以避免实施该犯罪 时,他可以免除责任。在英国,《1968年商业说明 法》仓Ij,刨了许多罪,有一些罪取代了以前的严格责 任罪,而且在第24条规定,能证明以下两点的就是辩护事由:(1)实施该罪是因为错误或意外事
件。(2)被告人采取了所有合理措施并且他或任 何他指挥的人尽了适当的努力以避免实施该犯 罪。因此,尽管控诉方没有必要证明疏忽存在,但 是,被告人证明他没有疏忽,则是一个辩护事由。 (1971年药物滥用法》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史 密斯和霍根认为:“适用疏忽责任事实上将满足严 格责任者的大部份论辩。”C61∽mJ35’这些立法与 判例表明,实体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正在逐步向程 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转换。(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