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静对待传闻证据规则的移植(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谢梦 发表于:2013-01-07 13:11  点击:
【关健词】传闻证据规则;概念;历史由来;程序背景;移植
四、传闻证据规则运作的诉讼程序背景 任何一项证据制度都不是脱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独立存在的,二者不仅在一定的诉讼模式框架之内相互关联,而且彼此构成对方运作的程序背景。因此,只有将分析的视野置于特定的诉讼程

  四、传闻证据规则运作的诉讼程序背景
  任何一项证据制度都不是脱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独立存在的,二者不仅在一定的诉讼模式框架之内相互关联,而且彼此构成对方运作的程序背景。因此,只有将分析的视野置于特定的诉讼程序背景之下,才能洞察具体证据制度历久弥新的原因及其运行方式的精妙之处。
  (一)陪审团裁判机制
  传闻证据规则首先是“陪审团的产物”,对此论者们能够达成共识。{12}因为证据调查应该在法庭上进行,才能保障裁判官能够察言观色,综合性地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而陪审团成员乃是从“公民中随机挑的,并且一般是一次性参与审判,与专职司法的职业法官相比,更容易为律师的诉讼技巧或证据纷繁复杂所误导或困惑,所以,需要设立规则以限定陪审员可以接触的证据范围,传闻规则正是这众多规则中的一个”。{13}
  (二)对抗式诉讼制度
  传闻证据规则其次还是“对抗制度的产物”。{14}其主要是在以下几个方面影响甚至决定着传闻证据规则的生成和运作。
  第一,对抗制开展的前提是法官诉讼角色的消极性。而“裁决的消极性意味着法官不能积极主动地从事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不能够主动地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活动。
  第二,就陪审团裁决的“秘密”性质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在就事实问题作出裁决之后,只需向公众表明陪审团一致形成的意见即可,而无需说明作出此裁决的理由,并且亦不许通过上诉等方式对该裁决提出质疑,而对此难题解决的方式之一就是设立传闻证据等诸规则,以使有关人员通过质疑和挑战输送给陪审员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标准而发挥其对最终裁决结局作出的影响。
  (三)二元制法庭审判
  英、美、法系国家的二元制审判法庭也能够确保传闻证据规则实效的真正一致。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专司审理法律问题,而事实问题则归诸陪审团裁判,二者形成二元制的分化法庭,此与大陆法系国家乃多由陪审员和法官组成混合式的既审理事实问题亦审理法律问题的一元化法庭不同。这样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二元制的审判法庭辅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在理论上可以在一项传闻证据被提出并传达至陪审团之前而被法官预先过滤,从而避免传闻证据事实上对陪审团所造成的隐性影响。
  五、冷静对待传闻证据规则的移植
  对于刚刚踏上法治之路的我们而言,法律制度的建设必定是长期而艰辛的,要经由反复的实践方能通过“制度进路”完成制度的改革。{15}刑事证据立法亦是如此。而且,我们在这项艰辛的立法作业中所尝试构建的刑事证据体系和刑事证明体系乃是一个个具体制度遵循内在统一的理路而形成的集合体,而绝对不是各个单一制度的简单混杂与拼凑,因此我们不能仅因为看到外域某一证据制度有其自身的优点就不加思量的“拿来”为我所用,正确的做法当是对“制度整体进化观”的秉持,具体到刑事证据立法,就是首先要抽剥出刑事证据制度的整体演进方向,然后以此为准则进行对具体刑事证据制度是否建立以及如何建立的考量上来。总之,我们应当冷静对待传闻证据制度的移植。
  注释:
  ①威格摩尔:《证据》,查德伯恩出版社1974年修订版,第1364节,第28页。
  ②转引自何邦武:《刑事传闻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③传统意义上定义传闻证据,是指传闻证据是任何用来证明所主张事项真实性的庭外陈述,这是最为通常的关于传闻证据的定义,较为保守且排除范围较广。
  ④从交叉询问角度定义传闻证据,这是一种改良主义的定义方式,认为用以证明主张事项真实性却又无法实施交叉询问的陈述即为传闻证据。但是当陈述者后来出庭作证,接受了迟延的交叉询问后,该陈述即可作为证据被采纳。这一定义缩小了传闻证据的范围。
  ⑤从优先原则出发定义传闻证据,这也是一种改良主义的定义方式,将传闻证据定义为一项陈述者已在提出传闻证据的一方作证但庭审没有出庭就所主张事项的真实性作证。这类定义主张采纳在庭审时不能出庭作证者的陈述,这使得传闻规则成为选择适用的规则,即当庭陈述优于庭外陈述,但是后者可以作为前者的补强证据或者在无法取得前者时替代前者。
  ⑥“Cross On Evidence”,evidence from any witness which consists of what another person stated(whether verbally,in writing,or by any other method of assertion such as gesture)on any prior occasion,is inadmissible,if its only relevant purpose is to prove that any fact so stated by that person on that prior occasion is true.Such a statement may,however,be admitted for any relevant purpose other than proving the truth of facts stated in it. Peter Murphy,Murphy,on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p.196.
  ⑦关于这部分内容,详情可参见齐树洁:《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1~452页。
  ⑧Cross.Sir Rupert,Cross on Evidence,455,London:Butterworth (1985).
  ⑨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0页。
  ⑩关于Fuller案的详细内容参见何邦武:《刑事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一章;刘玫:《传闻证据规则及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二章。
  {11}Cross. Sir Rupert,Cross on Evidence,456,London:Butterworth (1985).
  {12}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0~481页。
  {13} 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年版,第476页。
  {14}樊崇义,杨宇冠:《论传闻证据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亦请参见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85页。
  {15}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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