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同及量刑方法存在缺陷造成量刑的不统一 对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审判主体因知识结构、对法律理解等不同常导致会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同一犯罪或同类犯罪因审级、适用的审判程序不同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同及量刑方法存在缺陷造成量刑的不统一
对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审判主体因知识结构、对法律理解等不同常导致会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同一犯罪或同类犯罪因审级、适用的审判程序不同也可能会导致量刑失衡。我国法官目前量刑时一般采用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具体是指法官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结合案件中的从重、从轻等情节,最后综合估量出应判处的刑罚,但因我国刑法对这些法定情节的限度没有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就常会使量刑出现不统一。当然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时代的不同造成时空上的差异及司法腐败也是导致量刑失衡的原因,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三、准确定罪量刑的建议
综合对我国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的表现、原因等的分析,笔者认为统一我国定罪量刑标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转变观念,树立尊重定罪、尊重量刑,重视定罪、重视量刑的基本理念
司法公正是定罪准确和量刑公正的统一体,定罪准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量刑准确与公正是司法公正的目标,倚重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都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正。二是在司法过程中追求和践行真正意义上的刑法主观主义立场。刑法主观主义不仅仅重视刑罚个别化,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同时也注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危险状态,因为这是判定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性的法律事实。在量刑过程中自然要考虑到被害人的反应、案件的社会影响,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这应作为个案酌定量刑的重要因素,由此而产生的刑罚个别化的量刑结果既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抚慰了社会情绪,量刑才能是公正的。
(二)完善刑事立法及其司法解释
当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定罪与量刑出现问题与刑事立法对这方面相关规定不细致、不到位有关。为此,我们刑事立法要尽快对法条中明显矛盾或不合理的条款进行清理与修正,对“两高”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修改;在立法时应尽量少用模糊用语,即使使用了模糊用语的地方,也要阐释具体、清楚,对分则中具体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幅度要尽可能细化;对于自首、缓刑、从轻与从重等适用条件要明确限定;最高司法机关要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解释界定,比如杭州飙车案中对飙车行为危险的界定。今年年初最高法、最高检颁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职务犯罪认定自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就是一个好的开始。
(三)建立常见犯罪类型的统一定罪量刑标准与非常见犯罪类型的判例指导制度
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办理的案件有70%左右都是日常常见犯罪类型,对此,最高法和最高检应进行调研,在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幅度范围内作进一步细化,从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之前的判例对法官裁判无约束力,但用判例来指导法官的裁判活动还是可行的。我们应借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由最高法对生效判决中的典型案例进行收集和公布,并推广实行,法官在对类似案件进行裁判时,要借鉴或参照判例来定罪量刑,避免和减少同类案件出现多种裁判结果。比如像许霆案这种新型的案例,最高法就应该将其作为非常见的指导案例进行推广。
(四)统一打击犯罪尺度,树立正确、统一的量刑观
打击犯罪不能出现多重标准,不能有“杀一儆百”的做法,不能等到问题被揭露出来后才开始严格司法,否则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平等。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以此轻罪代替彼重罪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现象发生,如杭州飙车案中以交通肇事代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中以嫖宿幼女罪代替强奸罪,这反映出侦查、公诉与审判部门对定罪量刑标准的认识存在分歧,导致案件在侦查终结、起诉、判决时出现定罪量刑的混乱。另外量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轻刑化的趋势很明显,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比率有上升苗头,如一些经济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缴纳非法所得、罚金就适用缓刑或不起诉。轻刑化并非都是错误的,但应建立在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否则会出现打击犯罪尺度不统一的现象。
(五)掌握科学的量刑方法
我国大多数法官还是采用综合估量式的经验型量刑法,也就是说法官在定罪后,在没有明确、稳定规则指导的情形下,凭其经验来决定其认为最适当的刑罚,这种凭经验量刑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对此,我们可以先将案件中从重和从轻情节予以排除,确立犯罪行为应受刑罚的一个量刑基点,量刑基准的确定以法定刑的中段或结合点为界。之后,再综合考虑各种从重、从轻等量刑要素,明确这些量刑情节的轻重幅度。比如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同时出现,应分别计量后,根据案情冲减后最终量刑;数个从重情节同时出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应超出该法定刑上限;数个从轻情节同时出现,若其中无法定减轻情节,一般也不得减轻处罚。这样经过必要的调整,从而最后来决定宣告刑。
(六)量刑公正的程序性保障
为谋求量刑公正的程序性保障,目前有学者提出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分离,扩大被告人辩护的机会,提高被告人辩护的针对性,才能实现量刑公正。目前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及司法适用传统和惯性,否定此观点并不等同于否定量刑程序的重要性,科学的诉讼程序设计和保障会提高定罪的质量、量刑的公正。结合我国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结合的诉讼程序特点,应倡导诉讼当事人和各方诉讼参与人要认真对待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拓展量刑阶段的辩护空间,同时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既作为一种权力也应作为一种法律监督的职责加以规定和落实。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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