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定的司法救济方式,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规定进行有效监督、并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救济的具体形式。它一方面涉及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手段和审查强度,另一方面,则直接关系着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程度和
行政规定的司法救济方式,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规定进行有效监督、并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救济的具体形式。它一方面涉及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手段和审查强度,另一方面,则直接关系着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程度和救济力度。目前,我国学界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行为都应接受司法审查;二是只对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三是只对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在这里,我们仅仅探讨对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行政规定的司法审查和救济问题。从世界各国行政相对人就行政规定提起诉讼的情形来看,一种情形是行政相对人直接针对行政规定提起的诉讼,另一种情形则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依据某行政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来讲,前者应当采用废止的方式进行救济,后者则应当采取不予适用的救济方式。
1.撤销违法的行政规定。行政判决是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活动的评判,主要是合法与否、有效与否的评判,内容涉及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鉴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法院对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通过撤销的判决形式来解决。撤销判决具体有三种形式:一是全部撤销,即从整体上否定被诉行政行为;二是部分撤销,即判决维持合法部分,撤销其违法部分;三是在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判决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判决种类,是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使之丧失法律效力的判决形式,其目的在于纠正行政违法,恢复行政侵权前的状态。在法国,撤销判决适用的情形包括无权限、形式上的缺陷、权力滥用、违反法律四项。[7]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笔者认为,既然赋予法院对行政规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那么,就应赋予其对违法的行政规定作出撤销判决之权力。撤销判决分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整体撤销主要适用于行政规定整体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对于行政规定中某一条或几条规定违法的,可以作出部分撤销的判决,还可以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行政规定中的违法部分进行修改。为确保行政主体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判决设定的目的,行政主体有义务就撤销重作的情况向法院及时进行报告,法院应当有权应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对行政主体的重作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
2.拒绝适用违法的行政规定。就目前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规定的司法救济方式主要有“废止”或“不予适用”两种做法。“所谓废止,就是法院宣布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永远地终止其效力。所谓不予适用,就是法院不宣布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只是在该案中认定其违法,不予适用,即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137—138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废止具有普遍约束力,既可以约束个案中的当事人,也可以约束案外的其他人;不予适用仅具有个案效力,只能约束个案中的当事人,对案外人不发生影响。相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规定的监督是一种经常性、连续性的监督,具有其他监督形式难以替代的作用。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定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如果认为该行政规定是不合法的,则不予适用。对法院不予适用的最大批评在于:允许违法的行政规定继续存在,可能会对更多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违法的行政规定,仅仅拒绝适用是不够的,法院必须有权予以撤销、变更或者废止。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监督和制约行政权,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3.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司法建议工作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职能。所谓司法建议,是司法机关对司法活动中发现的、不属于司法机关处理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发现该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行政规定不合法,但又无人对该行政规定提出异议时,不应主动地对该行政规定作出司法评判,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此外,法院还应及时将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规定报送国家权力机关或者通知涉诉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规定得到修改或被撤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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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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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郝明金.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M].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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