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聘者简历信息泄露的现状及原因
(一)应聘者简历信息泄露的现状
在信息大爆炸的今天,蕴含着巨大商机的应聘者简历信息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商家的重视。许多应聘者在参加完招聘后,各种各样宣传广告便通过电话和短信蜂拥而至;他们父母的手机频频接到带有欺诈性质的电话;更有甚者,犯罪分子利用应聘者的简历信息,对应聘者实施了犯罪。中国正处在信息化进程当中,个人信息交易逐渐呈现出专业化、行业化的特点,由于约束个人信息交易的规则体系刚刚起步,当下简历信息被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亟须完善应聘者简历信息泄露的法律规制。
(二)应聘者简历信息泄露的原因
首先,从主观因素上看,应聘者自身法律意识有所欠缺。初出茅庐的应聘者往往在就业机会面前言听计从,缺乏警惕意识,忽略了潜在的简历信息可能被利用和侵害的可能性。而这又源于我国目前就业市场结构不合理,待业人群庞大,就业岗位却十分有限这一现状。此外,我国长期以来崇尚的集体主义传统思想导致了我国历来缺少保护私权的理念和法律制度,也引发了对个人隐私的不尊重。
其次,从客观因素上看,是由于人才市场与相关用人单位缺乏行业自律机制。用人单位在招聘后,对于不需要的应聘者简历往往会随意丢弃。有些用人单位甚至打着招聘的幌子,暗地里却是为了利用应聘者的信息进行违法信息交易活动。此外,在客观因素中,最重要的就是相关立法的不完善。这使得应聘者维权以及相关部门对信息流通的管理无法可依。因此,下文将对我国现行有关应聘者简历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进行分析和评价。
二、我国现行有关简历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及其效果评析
当前,我国对简历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制可以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劳动与就业法的有关规定中去寻找,最新颁布的《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值得重视。
(一)宪法、民法通则、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对个人隐私权采用的是间接保护的方法。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直接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之一,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中规定侵犯隐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9年我国出台的《刑法》第七修正案,专门增加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将处以刑罚。这无疑给到这些机关应聘的应聘者的简历信息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劳动与就业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中对应聘者的合法权益只规定了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而在《就业促进法》中,虽然没有规定对应聘者简历信息的保护,但是已经出现了一些对于应聘者简历信息保护更加细化的规定。例如《就业促进法》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都确立了对应聘者合法权益进行的保障。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开的原则。这就为规范招聘网站、招聘会等职业中介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三)《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
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专门为网络信息保护立法。《决定》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从信息的收集、整理以及使用等各方面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可以说,它的出台对于我国互联网环境的改善意义深远,对应聘者简历信息的保护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从以上的立法现状来看,《宪法》、《民法》和《刑法》中的隐含性规定,从基本法的角度规定了个人隐私受到法律保护;而最新的《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颁布更是能为网络上个人信息的保护保驾护航。但是,在隐私权的发源地美国,隐私权被作为一项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而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以宪法惯例的形式得到学术与实务部门的确认[1]。而在人权受到极大重视的欧洲,隐私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人权赫然写入《欧洲人权公约》,足见其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之高[2]。相比之下,我国缺乏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位阶低且分散;在传统的有关于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中,绝大部分的内容着重于落实就业政策等,很少有对企业侵害应聘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文。当前的立法现状显然不能适应我国越来越强烈的应聘者简历信息保护的需求,我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刻不容缓[3]。
三、对应聘者简历信息泄露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体系
我国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则内容分散且权威性不强,不利于为劳动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亟待完善简历信息保护的立法体系。
首先,增加宪法、民法和刑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基础性规定,统领个人信息保护的全局。第一,必须界定《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人格尊严”应该包括了隐私权在内。第二,《民法通则》的第101条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后可以加设一条:“公民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禁止他人干涉。”这样,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得到了宪法和民法的确认。此外,还须明确侵犯个人信息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除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单位外,也应当规定其他的单位对严重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在今后颁布的有关就业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不仅要有促进就业的规定,还应当注重保护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的权利,尤其是应强调对劳动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应重视劳动合同签订后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的解除等,对劳动合同签订前阶段的应聘者权益同样予以保障。同时,还可以明确对应聘者进行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增强社会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关注和涉足的程度,让作为弱势群体的应聘者简历信息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和获得完善的救济渠道。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