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诉讼中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之嬗变——兼析检察官以当事人身份(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郭美松 发表于:2010-02-26 10:14  点击:
【关健词】人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嬗变;检察官参与
(二)人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与诉讼代位 系争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 是对正当当事人最简便易行的确定方法。如果系 争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该主体在 该法律关系的利益有诉讼实施权,将产生诉

(二)人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与诉讼代位 系争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
是对正当当事人最简便易行的确定方法。如果系
争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该主体在 该法律关系的利益有诉讼实施权,将产生诉讼担 当、诉讼代位和诉讼信托等情形。通常情形的当 事人适格强调的是“法的利益”,而诉讼担当的情 形则强调的是“管理权”。在人事诉讼中除民事诉 讼法规定的一般当事人的诉讼担当外,诸多国家 还规定了检察官以诉讼担当的方式参与人事诉 讼。诉讼担当是指赋予权利义务主体之外的第三 人当事人适格的情形。根据当事人适格取得的原 因的不同,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 法定诉讼担当是依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即其担
当根据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针对社会现 实的多种需要,认可了第三人对他人权利关系的 诉讼追行权(实施权)的行使。从内容看,根据诉 讼追行给付目的的不同,通常又细分为狭义的法 定诉讼担当和职务上的当事人。狭义上的诉讼担 当从诉讼追行权的给付目的基丁对担当者之第三 人的利益保护之考虑;而职务上的当事人是在权 利关系主体行使诉讼追行权存有困难时,为了保 护该主体及对方谋求纠纷解决的利益,法律赋予 了一定法律上的职务第三人当事人适格,比较典 型的有日本人事诉讼中的检察官、成年监护人等。 这些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就诉讼标的之权利 关系而言,不具有独自的实体法地位,而是依据一
定的职务,实体法或诉讼法赋予其担当者的适格。 我国只承认几种诉讼担当情形,未将检察官列入 其中,而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或人事诉讼 法直接将检察官规定为诉讼担当。
诉讼代位亦称为第三人诉讼追行,是指第三 人为了他人(系争权利关系实质归属者本人)的利 益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活动。诉讼代位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使用并不 十分广泛,一些学者认为,诉讼代位在一定意义上 是与诉讼担当相通的概念∞J。就身份关系而言, 应当充分尊重本人的意思,因此,就人事诉讼不适 用代位诉讼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无意思能 力者需要进行诉讼,或者成为诉讼对方的适当关 系人难以寻求,在这些场合下,为了使两造结构的
诉讼模式成为可能,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有必要考 虑导入法定代理和代位诉讼制度。事实上,部分 大陆法系国家的人事诉讼法中已出现了这样的规
定,比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26条、32 条等规定,在婚姻、收养、认领等诉讼中,应该成为 诉讼对方者死亡时,将检察官作为诉讼对方。之 所以出现这样的规定,其原因在于诉讼代位的理 论根据在于身份上的行为不太适合代理。同时由
于事先未设计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特定主体,不能
实行代理构造体制,这实质上是明显的诉讼代 位。‘71

二、检察官在人事诉讼中的“定位” 检察机关提起人事诉讼后,在诉讼中究竟处
于何种法律地位,历来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诉 讼优势以及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地位,是否 会破坏“等腰三角形”的民事诉讼结构,造成诉讼 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影响司法公正 的实现。笔者认为,不论各国对检察机关参与人 事诉讼的身份如何定位,检察机关选择启动或参 与诉讼后,其角色均转化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原 则上享有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而不是独立 于诉讼当中的法官、当事人的第四方,并不会破坏 “等腰三角形”的民事诉讼结构。而且,检察机关 参与人事诉讼并不是为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 益,而是基于对社会公益的保护,正是检察机关的 这种超然地位,决定了他不会只为一方当事人谋 取利益。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包括人事诉讼)后, 由于诉讼主体的增加,致使通常的诉讼结构发生 变化,必然涉及到检察机关在法律上的定位问题。
纵观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 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当事人”说。该学说认为检察 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应为原告,被起诉的则为
被告(满足对审构造的需要)。按照民事诉讼基本 原则,只有原告起诉才能提出被告,才能由法院受 理,检察机关以程序上的原告身份起诉,引发诉讼 程序启动后,便于责令实体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 事人承担原告以实体权利主张者的资格进入诉 讼;检察官起诉履行的是原告的程序。悼1也有学者 认为,检察机关参加人事诉讼或一些现代型民事 诉讼不应该处于一般原告的诉讼地位。虽然检察 官提起诉讼导致诉讼程序开始,能够发挥与一般 原告相似的诉讼功能,但是,如果假设检察官是原 告,不论是实体上的原告还是程序意义的原告,一 旦发生反诉,则检察官就成为被告,检察机关不可 能集法律监督者与被告于一身。因此,检察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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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1叫
第三种观点:“国家诉讼人”说。该学说认为 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既不同于当事人,又不同于 诉讼代表人,而是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既是国家 和社会公益的代表者,又是法律的监督者。(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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