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线索的静态审查是初查的前提,但并不必然导致刑 别是在初查阶段,由于被查对象尚未确立为犯罪嫌疑人,证人作证的风险更大,更应强调对证人的保护。其四,将初查阶段获取的证人证言直接作为诉讼证据符合刑事诉
(4)对线索的静态审查是初查的前提,但并不必然导致刑 别是在初查阶段,由于被查对象尚未确立为犯罪嫌疑人,证人作证的风险更大,更应强调对证人的保护。其四,将初查阶段获取的证人证言直接作为诉讼证据符合刑事诉讼价值中的效率价值及其诉讼经济原则。与此同时,基于初查阶段的保密性,对于无需固定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询问证人的地点不应受到限制;要求初查主体和证人都应承担对证人作证的保密义务:对诸如行贿人等污点证人在初查阶段能如实作证、推动初查工作顺利进行的,有享受相关刑事政策的权利。初查阶段的所有证人享有要求初查主体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予以保护的权利。
(4)被害人。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直接侵害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暴力取证等侵权职务犯罪案件有直接被害人,部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也有被害人,贪污贿赂案件一般很少有直接被害人。同前述证人一样,由于初查发动了刑事诉讼,初查阶段的被害人具有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地位,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承担被害人的诉讼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应当赋予被害人对初查终结结论即立案与不立案的决定有知情权、申请复议权和提请立案监督的权利,当初查终结作出不立案决定时,负责初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被害人认为负责初查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请同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上级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负责复议的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和负责立案监督的侦查监督部门和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将立案监督的情况及时通知被害人。同样被害人除了履行诉讼义务之外,还要承担对所知晓的初查活动的保密义务。
(5)鉴定人。鉴定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受检察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渎职侵权案件,在初查阶段对相关专门问题的鉴定对于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具有特别意义。初查阶段适用鉴定的范围较为广泛,凡与职务犯罪有关的能够证明被查对象可能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痕迹、文书、被侵害人的人身,一般都进行鉴定。尤其是一些渎职侵权案件,被查对象是否涉嫌犯罪,有关事件是否存在职务犯罪的可能,一般都需要借助鉴定才能判明。比如,实践中经常使用的司法会计鉴定、文书鉴定、价格鉴定、伤情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等。初查阶段的鉴定人除行使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外,还应承担保密义务。同时,负责初查的检察机关和被聘请的鉴定人员在初查阶段不得借助对被查对象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实施侦查强制措施进行鉴定。为了确保初查秘密,初查阶段可以只作鉴定,不出具鉴定结论,也可以不告知相对人,待进入侦查程序以后,再进行有关鉴定证据的固定。也就是由鉴定人出具签名的鉴定意见并将鉴定结论告知立案以后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6)控告人、举报人、报案人和移送线索单位。控告人、举报人、报案人有客观提供线索和接受询问的义务,不能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移送线索的单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法院以及被查对象所在的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全面移送线索材料、客观介绍情况的义务。当面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署名的控告人、举报人和移送线索的单位享有对初查终结是否决定立案的知情权、申请复议权和提请立案监督权,负责初查的检察机关和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移送线索的单位都具有保密义务,检察机关还应承担对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职责,及时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7)提供相关资料或信息的单位及其承办人员。检察机关向通信、金融、人事等机构和公安、工商、税务等机关调取被查对象可能涉嫌犯罪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往往是检察机关实施初查的首要的关键性工作。因此,这些单位及其承办人员在初查阶段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应承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义务,承担因提供材料和信息而知悉初查活动的保密义务。提供材料和信息的单位和承办人员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或故意泄露初查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纪律、法律责任。
三、关注职务犯罪初查运行的特点
与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相比较,职务犯罪的侦查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现行刑事诉讼法缺乏这种应有的关注。初查制度之所以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自然形成,也充分证明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失。为此,本文认为单独构建职务犯罪的初查和侦查程序,以充分回应职务犯罪的初查侦查规律,是重构职务犯罪初查法律制度的第三个前提,即路径有两种选择:一是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职务犯罪的实体法、程序法融为一体,构建单行法律;二是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立案章节中作出初查的原则性规定,在有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章节中构建初查具体程序,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睁初查程序更为具体化提供法律支持。
1.从我国反腐败体制机制看,构建专门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有利于明确每个参与反腐败主体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规定,各相关职能部门都有明确的反腐败职责,因此而产生一些特定的法律义务。职务犯罪的初查往往必须借助这些特定义务才能实现初查的目的。同时,一些初查措施设计的法理基础、政策依据也源自于我国反腐败体制机制和政策选择。
2.从职务犯罪的证据特点看,单独构建职务犯罪初查侦查法律程序,可以赋予职务犯罪被查对象和犯罪嫌疑人与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不相同的特别义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者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争议的热点问题,有论者主张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取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问题的义务,基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特点,言词证据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一些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没有供述,在不少情况下影响对犯罪的认定。对此,可以通过特别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保留职务犯罪尤其是其中的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问题的义务。
3.从构建反腐败制度体系看,单独构建职务犯罪初查侦查程序,能更好地与相关配套机制相协调。财产申报制度、存款实名制度、大额现金交易制度、财产转移监控制度、领导干部重要事项报告制度、离任市计制度等都是反腐败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这些制度对公职人员尤其是其中的领导干部都规定了相关特别义务,单独构建职务犯罪初查侦查法律程序,能广泛注意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执纪之间的衔接和配套。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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