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言自然。飘风不冬朝,暴雨不冬日。孰为此?天地而弗能久,有况于人乎!……
——《老子》
古印度有一个著名的图腾:一条蛇用其嘴巴咬住自己的尾巴,用来表达循环往复的意思。这是古代文明的一种简朴而深刻的哲理思想。深究某些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就类似于这个图腾,或者说用这样一种哲理思想来看某些法律问题,更能透过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看到问题的本质,从而找到其解决方案,更甚者走出法律实施的困境。就相邻关系纠纷而言,表层来看其是一种比较单纯的民事纠纷问题。其实不然,这种看似单纯的民事关系背后,常常涉及行政实体关系、民事以及行政程序关系、行政权与司法权划分等法律问题。因而这一看似单纯的民事纠纷常常变得纷繁复杂,牵涉到诸方利益关系。
一、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引发的法律实施困境
笔者亲历过这样一起非常典型的相邻关系纠纷事件:1997年1月某边远山村村民秦某以谭某建造31.5平方米的杂屋影响其通风、采光和环境卫生为由阻拦谭家施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虽经当地村委会出面调解,但双方因情绪问题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谭某便以要求秦某停止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执的土地应当事先经国土部门确权或审批,因而中止民事诉讼,建议秦某向国土部门提出确权申请。后秦某向国土部门投诉谭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法建房,要求国土部门依法处罚谭某。国土部门随后对谭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谭某违法新建的31.5平方米杂屋。秦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书,认为对谭某的违法建筑应当拆除而不能没收。为此,秦某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令国土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国土部门按照法院的行政判决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要求谭某拆除其违法建筑。谭某不服此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然而,第三人秦某不服此行政复议决定,转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又撤销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接着复议机关按照法院判决重新作出了维持拆除谭某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但谭某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04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谭某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又撤销了一审判决,再次判令国土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违法建筑的处罚方式为没收或拆除,仅做出没收决定的可并处罚款。至此,因为上述两种行政处罚方式均已被法院的判决推翻,国土部门对谭某的违法建筑已不知道到底是该做出没收决定还是做出拆除决定。谭某31.5平方米的杂屋也一直空置在其土地上。秦某则为此案而反复上访。直至2005年谭某因病去逝,秦家与谭家之间的相邻纠纷却始终未能得到根本解决。2007年,在法院、国土部门、当地政府及村委会的共同协调之下此案才最终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秦家与谭家仅以兑换一小块土地的方式就解决了这长达十年之久的争讼。这个案件带给我们关于法律实施效果的反思。我们也不得不对诸如此类案件的解决方案做出讨论,以更好的回应社会的需求。
二、产生法律实施困境的原因
(一)救济程序的衔接问题
1.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理程序之间的衔接
在三大诉讼中,经常会出现某一问题的解决需要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前提的现象。这非常类似于在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有关相邻关系纠纷处理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给法官留下了很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然而,相邻纠纷中涉及的土地权属、土地界限、土地规划等问题,却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因而法院对涉及到此类问题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必须以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土地界限或者土地规划等问题的解决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中,对土地权属、土地界限、土地规划等问题的处理,主要由《土地管理法》、《草原法》和《城市规划法》等法律规定。但其中都没有提及相邻纠纷的处理办法,仅对土地、规划等违法问题则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常常只针对纠纷的违法行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忽视做出行政确认行为的职责。这就给法院审查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导致相邻关系纠纷无法得到有效及时的解决。
2.行政处理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
相邻关系纠纷进入行政处理程序之后,行政机关一般会试图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以达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目的。然而,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有的行政机关不会选择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换个角度来看,加大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也就是增加行政机关“创收”的机会,如《土地管理法》第76、77条规定,对土地违法问题可选择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并处罚款。两种处罚方式的焦点在于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可以同时要求相对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至于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具有非常大的裁量权,因而以罚代拆现象时有发生。对于行政机关的这种涉及到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院除了可以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政决定可以做出变更判决外,必须遵守分工原则,一般不能干涉行政机关的自主判断权。再者,虽然法院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审查权,但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无权代替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可能迳行处理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而法院一旦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其判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理与行政诉讼这一过程便开始陷入循环往复。
(二)实体法律规范的衔接问题
实践中,行政救济效果可能与当事人本意相去甚远。从前面的案例中不难看出,谭某的根本目的是想建几间杂屋,而秦某的根本目并不是要刻意组织谭某建杂屋,而是希望谭某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秦某没有料到的是他向国土部门举报谭某违法建房,却引出了一个复杂的行政法律关系问题。这使得当事人不得不加入到这种行政行为附属问题的诉讼中。因为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的结果常常以行政机关做出行政管理决定的方式实现。当事人若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就可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使整个纠纷变得更加复杂,而且会迫使双方当事人不由自主地卷入到行政处理与行政诉的程序中去。事实上解决的焦点问题不再是当事人之间的直接纠纷。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