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项目:本文是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研究”(08SJD8200019)阶段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高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民商法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91-02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一定类似之处,主要是围绕着对特定范围空间的利用权能展开的。除了积极地占有、使用权利外,还有处分,排除他人干涉等权利。
一、空间利用权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空间利用权是指,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特定空间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空间利用权主要表现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该特定空间从事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土地空间的方法和范围,应当依据权利设立时的约定与登记的范围确定,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和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对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依合同所从事的空间开发和建设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干涉。此外,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实现其利用空间的目的,在其占用的土地空间范围内,还可以从事必要的、非以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的附属行为,如安设空调、水箱、灯光照明等。①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空间利用权还包括收益权的内容。例如,若法律允许出租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获取租金的,则允许将空间建筑物连同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获得租金,这些都是收益权的内容。原则上说,有偿出让方式设立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行使收益权;无偿划拨方式设立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权行使收益权。当然,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行使收益权时,应当符合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目的,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合同对于相关使用用途和性质的规定。
二、处分权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和普通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也可以依法进行转让、赠与、抵押等处分行为呢?由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践时间还不长,在各试点城市的调查中,我们并没有发现类似的实例。但是,随着今后地上地下土地空间利用的普及,类似问题肯定会发生,那么,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和普通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究竟有没有差别呢?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独立性,权利人应当可以像普通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对其进行赠与、转让、抵押、出租等处分行为。《物权法》第14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此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实也包括“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其权利的处分是有相应法律依据的。
常见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方式是转让或抵押等,但是,如果权利人用该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资或入股,设立企业,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人以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入股,该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将转归企业所有,原权利人将以股东身份享有相应的股份,并可以依法行使股权。
但值得研究的是,我们认为,相较于传统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应当有两个特殊限制:
第一,和传统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同,在相应的空间建筑物建设完成之前应当不得处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依照上述规定,普通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完全可以在地表建筑物建设完成以前,仅仅以土地使用权的形式进行处分(当然,必须以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限制条件为前提)。但是,我们认为,考虑到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方面,应当较普通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更加严格的限制。
从当前实践来看,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还是具有相当的专属性,并非任何普通的社会主体都会申请创设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只是某些从事专门行业的社会主体会在特定的需求下申请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类主体具有较强的不可互替性,即,要想在社会上找到两个同时具有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意向和能力的社会主体是较为困难的。比如,一个城市范围内,经营地铁的公司不会太多,同时有设立空中走廊意愿的商场也不会太多,需要在同一地点建设地下储油罐的加油站也不会太多。如果有继受人愿意接受纯粹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那很可能是原有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炒地皮”的嫌疑。因此,我们认为,考虑到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出现时间不长,慎重起见,防止类似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囤积行为,也还是对其适度从紧为好。
我们建议规定:在空间建筑物建设完成之前,权利人不得处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空间建筑物已经建设完成之后,权利人必须对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空间建筑物所有权一并处分。
第二,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转让,但不得部分转让,即,既不得横向部分转让,也不得纵向部分转让。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传统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可以部分转让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多是允许的。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2008年)第21条也规定,“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是,我们认为,如果允许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横向,甚至纵向层面上分割部分转让,必然会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且容易给投机行为造成便利,此外,考虑到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设立时间不长,慎重起见,因此建议: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转让,但不得部分转让,其中,既包括横向部分转让,也包括纵向部分转让。根据学者介绍,对此,日本和台湾地区学者也持相同见解。②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