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原告齐某于1992年7月在被告大连梦乡家具有限公司担任油漆工,工作中接触苯、甲苯、二甲苯,2007年被诊断为职业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依照民事法律关系获得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156800元。被告则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两者只能选其一。原告已申请工伤赔偿就不能再另行要求民事赔偿。
笔者认为:该案例涉及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而该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生活中出现的频率颇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复杂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工伤事故不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二是因第三人侵权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关系,典型的就是上下班途中引发的交通事故。这则案例属于前者。本文仅就这类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进行阐述。
1.目前我国处理两者竞合问题的观点评析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适用标准,因此,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一直众说纷纭。目前,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有四种模式:
一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德国、法国等国家都使用这种模式。但这种模式的实施是以社会保障体系高度全面发展为强力后盾,而“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其运作的能力、效果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①所以,取代模式在我国尚不具备现实的操作性。
二是选择模式。即工伤职工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然而,一面是赔偿与否不确定、赔偿期限颇长的侵权救济,一面是稳固直接、能够快速得到的及时补偿,大多被害者都无奈选择了后者。实际上,这是剥夺了事故被害人在侵权法上的救济。英国等联邦国家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三是兼得模式。即工伤职工不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模式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权利保护,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模式。但笔者认为,该模式完全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雇主责任,容易使受害人因受害而获得不当利益。
四是补充模式。即工伤赔偿如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可由民事赔偿进行补充,但总体不能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害,日本及北欧一些国家采用此种模式。但如果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大致相同时,这种补充模式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
我国学者对上述四种模式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上各执一词。如吕林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一文中认为:兼得模式不符合“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②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为代表的理论学者认为:补充模式仍存在低效率,对一个损害的救济需要提起两次救济程序,增加了当事人求偿的难度,也浪费了司法资源。③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林嘉和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的马特为代表的学者则倾向于适用取代模式,认为工伤保险的及时性、确定性、安全性、终身性,较民事损害赔偿对劳动者保护更为充分。④我们应当认识到,这几年国家正逐步加大对社会保障人群的补助问题,增加城乡贫困人口收入,实行新的医疗保险政策等等。我们相信,工伤保险给付水平的提高将指日可待。考虑现阶段中国的国情,正确的解决之道还是应提高工伤保险给付水平,使其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大致相当。所以,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解决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模式应以取代模式为主,辅之以补充模式。
适用取代模式,是国际社会处理两者竞合问题的发展趋势,也是便于劳动者处理工伤事故的解决方式。社会保障机制发达的德国在此已为我国做出了先例。但德国毕竟是社会保障体系发达的国家,建立取代模式有着坚实的经济基础,相比之下,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处于正在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以取代模式为主,辅之以补充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可行之道。实践中,劳动者在出现工伤事故后,应先适用取代模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施工伤赔偿,待损失尚未足额填补的,劳动者有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主张权利。待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标准得以提高、计赔项目得以扩大后,足以填补被侵害劳动者的损失时,我们再采取完全的取代模式。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护好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才能维护他们的生命健康权。并且,从公平与效率上看,这种模式无疑更具有优势。
2.我国现行的工伤赔偿制度及其路径选择
我国现行的工伤赔偿制度主要依据全国人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次涉及职业病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该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该法条看,比较像兼得模式,但该法条明确仅适用于职业病人,并不能适用所有的工伤职工。
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最早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做出规定的立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立法技术,明确在此法中不排斥民事赔偿,但民事法律中是否有排除性的规定,则以民事法律规定而定,因此,作为特别法不可能明确到底是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l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这一条款可以理解为: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这正是取代模式思路在我国法律适用中的体现。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现杰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的处理上也认为: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应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⑤根据最高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介入的场合,属于取代模式,这种解释是非常合适的。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