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荀福峥 发表于:2012-09-03 14:09  点击:
【关健词】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危险驾驶罪
(三)法律制裁手段的限制性 法律在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规制时,其制裁手段对于克服以上两个困境显现出一定的限制性。法律制裁手段的限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裁手段内部的限制性。现有的法律制裁手段对于遏

  (三)法律制裁手段的限制性
  法律在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规制时,其制裁手段对于克服以上两个困境显现出一定的限制性。法律制裁手段的限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裁手段内部的限制性。现有的法律制裁手段对于遏止醉酒驾驶行为显得方式较少,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应有作用。二是法律制裁手段与其它手段外部的限制性。如果仅仅依靠法律的制裁手段来遏止醉酒驾驶行为显然具有较大的限制性,其它手段未能充分调动与利用,既浪费社会资源,又不利于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内部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在立法上的限制性,而外部的限制性则主要体现在司法与执法上的限制性。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需解决各个环节的限制性因素。
  三、醉酒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践操作
  (一)破除对刑罚威慑作用的盲目笃信
  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指向的重点并非对个案的处罚,而是降低行为的整体发生率。在此基础上,会出现一个实现此价值追求的途径,即将醉酒驾驶行为全部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对实行醉酒驾驶行为的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从而达到威慑潜在犯罪人的作用,进而实现一般预防。威慑刑作为人类刑罚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阶段,存续时间极久。①威慑刑的历史时期虽已过去,但由于其历史久长,特别是中国的封建社会时间漫长,导致威慑的思维依然存续。不可否认,要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刑罚的威慑作用依然发挥着功效,但一般预防的实现如果全部寄托于刑罚的威慑,则不但不能收到一般预防的良好效果,而且会陷入重刑的泥潭。“用刑者不是从犯罪之存在与再生的必然性与刑罚对于遏制犯罪的作用的局限性中寻找失败的原因……制刑与用刑陷于失败——加重刑罚——再失败——再加重刑罚的无限往复之中……呈现出愈来愈严重的恶性循环。”[5]再具体到醉酒驾驶行为,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就不能予以过重的刑罚。“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严惩主张转嫁到司法裁量上。”[6]因此,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首先要确立一个理念,即破除对刑罚威慑作用的盲目笃信。进而可以得出结论,不能单纯依靠刑法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应利用其它手段,而其它手段首先要考虑法律内部的手段,这就自然涉及到刑法与行政法在适用过程中的衔接问题。
  (二)刑法与行政法的顺畅衔接
  ⒈刑法与行政法衔接适用的实然状况。《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后增加第133条之一,增设危险驾驶罪,并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该罪,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修改之前,对此有如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通过《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前后的比较可以发现,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拘留、暂扣驾驶证和罚款,而《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其法定刑将原行政处罚中的拘留和罚款上升为刑罚的拘役和罚金,《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后,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取消了拘留和罚款,仅仅是吊销驾驶证。针对此种状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发现醉酒驾驶行为时,在法律适用上,刑法与行政法并用,在对犯罪人判处拘役和并处罚金后,再吊销其驾驶证。显然,针对醉酒驾驶行为,行政法成为了刑法的附属,失去其独立性,此种处罚方式不符合刑法和行政法的适用结构。
  ⒉刑法与行政法顺畅衔接的应然表现。刑法是其它部门法的保障法,只有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才会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内。法律对某一行为进行规制,首先需经刑法之外的其它部门法的调整,如适用其它部门法依旧无法救济权利,此时才会进行刑法的调整。因此,刑法与行政法的适用是一个双层次结构,而非主从结构。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删去原有的拘留与罚款,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调整需依附于《刑法》。刑法与行政法顺畅衔接的应然表现是《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规定关于对自由与财产的处罚,不能因为《刑法》已经规定了拘役与罚金的法定刑,《道路交通安全法》便不需要规定拘留与罚款的行政处罚。《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包含醉酒驾驶行为,“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7]可见,发生醉酒驾驶行为并非一定构成犯罪,“司法者把醉驾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时,必须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排除在犯罪圈之外。”[8]当醉酒驾驶行为未构成犯罪时,尚需行政法的调整。(二)饮酒风俗情感的习惯性
  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第二个困境,是基于饮酒的风俗文化而形成的一种情感惯性难以剔除。饮酒至醉是醉酒驾驶行为的前置原因,而我国又是一个具有饮酒风俗文化的国家,由此形成的这种情感惯性对于遏止醉酒驾驶行为具有极大的阻力。譬如,我国有节日饮酒的习惯,而饮酒者可能又是车辆驾驶者。驾驶者出于节日习俗的考虑,或自愿或被迫饮酒,饮酒后很可能会驾驶车辆出行,当驾驶者的血液当中酒精含量达到一定标准后,便被认定为醉酒驾驶。再譬如,商业洽谈常于酒席之上进行,并业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此处抛开道德评价不论,单从此行为与醉酒驾驶行为的关系而论,显然,前者是引起后者的重要途径。洽谈者因商业习惯和交易利益而迫于无奈,最终选择饮酒,从而引发醉酒后驾驶车辆的可能性。在司法审判中,存在法官的个人情感与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问题,普通公民与法官相似,同样存在着生活中情感因素与守法之间的矛盾。情与法的矛盾体现了人的思维过程中情感与理性之间的张力,“情感对理性的作用力一般可概括为三种可能:一是情感强化理性;二是情感反向削弱理性;三是情感横向干扰理性。从传统的视角看,情感对理性虽具有强化功能,但更多的是影响理性的正常发挥。”[4]当车辆驾驶者守法的理性受到情感的干扰时,便容易选择饮酒后的驾驶行为。因此,此种情感惯性是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另一个困境。另外,驾驶者的饮酒行为并非自愿能否作为阻却其违法犯罪的事由、对于无帮助驾驶者实行违法犯罪意图的劝酒者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均有待研究。(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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