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物特殊价值的法律保护(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刘臻 发表于:2012-08-02 13:08  点击:
【关健词】动物特殊价值;动物精神价值;动物生态价值;动物伦理价值
动物是生态系统中的重要一环,它们组成了复杂的食物链,提供了丰富的基因资源,起到了维护基因多样性和保持生态平衡的作用。人们过去往往重视它们作为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包括食用价值、装饰价值、娱乐价值和科研

动物是生态系统中的重要一环,它们组成了复杂的食物链,提供了丰富的基因资源,起到了维护基因多样性和保持生态平衡的作用。人们过去往往重视它们作为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包括食用价值、装饰价值、娱乐价值和科研价值等,但忽视了其生态价值。这种价值体现在动物具有平衡生态的作用及动物物种本身具有不可再生性等方面。在一个生态系统里,每一个物种都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一个物种异常的数量变化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导致整个系统的震动。而一旦一个或几个物种灭绝,则整个系统都可能陷入崩溃的困境,再恢复到原有的水平往往需要一个很长的周期。所以,动物保护关系到整个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是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任务。
吕忠梅[7]认为,物权法的终极关怀之一就是可持续发展,制定物权法时要考虑不动产物权的环境保护要求,主张不动产的使用要适当让步于环境保护。在笔者看来,其实不仅是不动产物权如此,动产物权亦然。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也要体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2.立法状况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和利用这种资源。这说明,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对于野生动物资源没有所有权,但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在我国《物权法》中予以法定化,事实上只类似于已法定化的海域使用权、取水权、捕捞权等准物权。而对野生动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来说,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都使其负担了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本质上就是对于环境保护的让步。国家从公法角度介入,规定了国家本身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国家有保护野生动物生活环境、制定重点保护动物的名录、划定和管理相关的自然保护区等职责;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不非法捕猎、运输、买卖等义务。比较而言,美国《联邦频危物种法》更加突出了政府的责任,政府不仅有不得伤害物种的义务,还有帮助恢复物种数量的义务。此外,该法还给予了公民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并且赋予了司法机构对政府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
3.改进建议
我国自1989年颁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来,逐步加大了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力度,但仍然有一些不足。在笔者看来,最大的不足就是没有确定好野生动物资源使用权的具体范围。野生动物资源的使用人事实上担负着生态保护的一些义务,但其使用权没有法定的物权效力,权利人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得不到物权的法律保护。这就使得这些使用人的权益不能像海域使用权人、捕捞权人一样得到更有力的保障。我国现行法律对野生动物资源使用人利益和责任的界定不清,导致使用人在进行野生动物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时顾虑重重,难以扩大规模并取得更好的收益。事实上,在法定条件下,野生动物资源使用人的合法经济权益得不到保障,也就无法更好地履行生态保护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讲,民法典“绿色化”的内涵不仅要求我们要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更要协调好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关系,尤其是要厘清人类经济利益与环境生态利益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野生动物资源使用权的具体范围,使野生动物资源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为其更好地履行生态保护义务创造条件。
三、动物伦理价值的法律保护
1.价值认知
自著名伦理学家彼得?辛格(澳大利亚和美国双重国籍)提出“动物解放”的概念以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动物与人类的关系具有某种深刻的道德含义。[8]人们开始意识到,动物和人都是“地球村”的生命体,只不过两者的存在形态有异,进化程度有别,不只是人类有喜怒哀乐,动物对环境的友好和恶劣也有感知的能力。动物不应当被随意处置,被肆意残杀虐待,也应受到文明的待遇和人道的关怀。一个稳定、健康、文明的社会比单纯经济增长的社会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发展。网络疯传的“虐猫”、“虐兔”和“虐鱼”等视频反映了一种畸形的暴力审美观,散播的是残忍的视觉快感,给社会埋下的是血腥、暴戾、不稳定的种子。良好的伦理基础是社会良性发展的前提,尊重动物是更好地尊重人的起点。
动物有不同于一般物的性质——其不能被任意处分,相反应得到人类的尊重。所以,每一个人都有对其不进行虐待的消极义务,动物的所有人对其还有适当关爱的积极义务。这样就将动物从原有“被利用的资源”的地位提升到了“特殊的需要被关怀的生命”的层次。但我们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动物法律地位的提升并没有使其超越客体的范畴。动物虽然有感知能力,但其不具备支配自然界的自觉能动性,不具有意思和意志能力,也不像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一样有生长或者重生意思和意志能力的可能性。[3]它们的利益只能基于人类伦理的考虑被维持到一个不被虐待、相对自由的合理的限度,但不可能被无限制地拔高和夸大,它们仍然属于民法中的客体,只不过有较为特殊的地位,尤其有特殊的伦理属性。其二,动物的伦理价值应当在法律层面予以体现,至少需应用法律规制的手段强制反对虐待动物。道德与法律存在着差异,产生条件、表现形式、作用范围、制裁效果等各不相同,伦理学者的观点自然不能简单等同于法律学者的主张。但是道德是法律最初和最好的起源,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道德随各国文化地域和时代而异,而道德的内涵却始终是发展的。道德的发展提升了道德最低线的位置,从而也就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不是说这是伦理学的问题法律就不必插手,而是说如果这涉及到了一个文明社会的最低道德底线,法律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保护。换言之,当社会迫切需要这种伦理道德作为走向文明的基石和阶梯的时候,法律就需要进行规制了。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作用也就得以凸显,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其功效不仅仅是制裁,更重要的是教育和指引。2.立法状况
从西方各国的立法来看,人们正在由过去保护动物就是利用动物的态度,转向保护动物还要关爱动物。这在英国《动物福利法》中的“关照条款”和美国《联邦动物福利法》对疏于照料动物的看护人的惩戒条款中都可以体现出来。事实上,动物引发的物的革命的一个侧面就是动物所有人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动物所有人不能随意处分其所有的动物,不仅不能虐待它们,而且要给予适当的关爱,日本《关于爱护及管理动物的法律》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使其衰弱的虐待行为”和“遗弃应爱护的动物”者将被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正体现了这一点。这一方面体现了动物的伦理价值(野生动物还涉及生态价值)日益受到大众的重视,动物成了被爱护、被珍惜的对象;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人们从关注动物本身的资源价值到关注人与动物关系的转变。而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几近空白。(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