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江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杭州 310008)
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进程采取了单行法各个突破、规范群分别进化的起草方式,《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正是这一进程中的成果表现。但如此一来,潘德克吞私法体系在中国发生了异变,建构与解构并行,形式合理性被相对化。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完整体系构成部分的相关制度,被各单行法分割,体系的解释力下降,致使相关制度之间的理解龌龊时有发生,非还原至体系的层面,无法理解相关条文的具体含义。在形式理性的民法典形成之前,这一体系性还原工作尤显必要。《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之间的理解问题,正是这一单行法与法典化悖论中的产物。
《物权法》第116条(以下简称“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其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该条就孳息的归属作出了规定。关于天然孳息,该条在承认原物的所有权人有取得权利的大前提下,同时许可他人享有排斥原物所有权人的取得权利。他人的这一取得权,既可以基于用益物权,亦可基于约定;而且以约定优先。关于法定孳息,该条的规定较为灵活,即约定优先,并以交易习惯为补充的原则。
但《合同法》第163条(以下简称“第163条”)并没有遵循上述孳息归属原则,而是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由此可见,在我国,标的物孳息所有权的移转并非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而是以占有标的物为获得孳息的前提,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即使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亦归其所有。
至少从字面含义来看,在当事人未对孳息的归属做出特别约定时,第116条与第163条的冲突在所难免。例如,《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时,若标的物在交付之后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之前产生了天然孳息,当事人又没有对孳息的归属作出约定的,若依第116条的规定,该孳息由所有权人、即出卖人获得;而依第163条的规定,此时的孳息由买受人取得,两者并不一致。此外,在不动产买卖中,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标的物产生孳息的,依第116条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若为天然孳息,由出卖人取得,即:存在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没有用益物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取得;若为法定孳息,依第116条,没有特别约定时,依交易习惯确定归属,此时主张取得孳息的当事人就该交易习惯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但与此不同,若依第163条,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不问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都归属于买受人,而不问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亦无须就交易习惯负举证责任。
一、孳息归属问题的体系分割及学界的努力
国内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就两者之间的冲突做了阐述,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进路。
第一种进路就是试图运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适用规则解决其冲突。有学者认为,由于第116条与第163条均属于关于孳息取得的规定,就其规范内容而言并非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生效后,第163条的规定即应停止适用。另有学者认为,两者之间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两者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且《合同法》与《物权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不能使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亦无法简单适用《立法法》第83条,而应根据第85条第1款规定,取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裁决。该学者进一步认为,第116条的规定更为合理,应该裁定废止旧法而适用新法。但与上述两者的观点不同,有学者虽然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运用了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规则处理两条规定之间的关系,但在阐述第116条有关孳息归属的规定时,认为“在例外情况下,买卖合同下的孳息归属的移转是以交付为准的,此时不适用孳息归属原物的原则”,其结论上是将第163条作为第116条的例外规定来看待的。
第二种进路则是试图利用法解释学的方法,特别是文义解释的方法弥合两者之间的冲突。观点之一是就第163条规定的“交付”做出重新解释,认为法律上“交付”的含义中包含着“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将交付仅仅理解为字面意义上的“转移占有”是不严谨的;并进而认为,第163条中的交付一词本身就含有转移所有权的内容,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我国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孳息是从交付之时起发生移转,事实上是与所有权相伴随的,即使没有转移实际占有,只要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的孳息就随之移转。第163条对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判断实行的应是“所有权主义”,而不是孳息随占有转移而转移的“交付主义”。如此一来,第116条与第163条之间的冲突将不复存在。另有学者则利用“用益债权”的概念,就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分别作出解释。该观点认为,第163条中的孳息,既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买受人对交付后标的物产生天然孳息的取得,可以是基于所有权,也可以是基于用益债权。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往往有一段时间的间隔,如交付后动产所有权保留以及不动产的交付。在这个持续的间隔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有用益债权。用益债权的内容,包括使用,也包括收益,收益又包括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收益。对交付后的原物和天然孳息,买受人没有所有权,只有用益债权。不过,这里的“用益债权”只有使用的内容,没有取得天然孳息的收益内容。待买受人完成约定义务,原物及天然孳息均归买受人所有,他物用益转化为自物用益,他主占有转化为自主占有。当约定的条件不成就,出卖人得以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和天然孳息。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买受人因用益标的物获得货币形式的法定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因为货币具有“占有与所有同一”的特殊属性。不动产(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