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金岭,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人类学博士。(北京 100732)
中国社会正在经历的转型使之在社会领域内发生了深刻的社会结构与价值观念的变化,原有的“合法性”边界发生了转变,新的“合法性”共识与认知又在不断地建构与重塑之中,公民意识的日益增强在这一变化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合法性”问题,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现实的实践问题。在社会变迁中公民意识对社会制度、规范与秩序产生客观、实在的影响,使得社会领域内诸多“合法性”问题得以不断地被审视,重新整合着其内在规范与社会认同。
一、社会领域内“合法性”概念的含义
在社会科学领域中所使用的“合法性”一词对应着英文中的“legitimacy”,它指代的是社会规范的正当性、被认可的程度,及其权威性等,这些规范既包括法律、制度,也包括传统、价值与逻辑等。汉语中“合法性”一词的含义并不能以其字面释义来理解,并不是“合乎某项法律程度”之意,“合法性”(legitimacy)的“法”是法度、规范,可以包括法律,却又不限于法律。
“合法性”一词在社会科学中的使用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分。狭义的合法性概念用以表示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与秩序的正当性;广义的合法性概念则是指代社会制度、规范与秩序的正当性,法律只是这些规范中比较特殊的一种规则。广义的合法性概念涉及比法律、政治更广泛的社会领域,并且潜含着广泛的社会适用性。合法性的基础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一定的社会价值诉求的共识,或共同体所沿袭的各种先例,而从根本上来说,合法性指的就是社会事物本身的正当性及其社会认同。合法性概念无论在广义还是在狭义的用法中都包含着同一要旨,即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被承认或被接受。“合法性”概念内含着两个层面的要素:一是事物本身(比如政治统治、国家治理,以及社会制度、规范与秩序等)的内在属性所具有的正当性,二是社会对它的认可程度。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用对“合法性”的“信仰”来指代社会认可的维度。事物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是与其所处的社会情境密切相关的,这取决于人们认识能力与价值诉求的变化,人们对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规范与秩序有着不同的理解,对相关制度本身的“正当性”的判定也有变化。这两层要素的合力造成了特定社会领域内“合法性”边界的变动,其建构过程从根本上讲是一个复杂的价值诉求与权力运作之间的多维互动。
社会领域内诸多制度、规范与秩序的“合法性”基础是建立在“持续的同意”基础上的,而这样的同意只能通过公共领域的直接参与才能得以体现。美国人类学家哈维兰(William A.Havil—and)认为,“不管一个社会的政治制度会采取什么形式,不管它怎样处理它的事务,这个制度总是必须首先找出获得人民效忠的途径。”而这种“人民效忠”实际上也就是一种“持续的同意”。在马长山看来,这个途径就是制度合法性的确立,如果说合理性是为现实制度提供一种理想的价值参照系的话,那么合法性则是把这一参照系适用于现实制度并相吻合而使其获得社会认同。
从“合法性”建构的角度来说,社会领域内的合法性需要广泛的社会同意,甚至是一致同意,哈贝马斯(Jtirgen Habermas)也主张“一致同意”,但他并不要求所有公民的同意,而仅仅要求达成大体上的共识。从“合法性”边界流动的视角来看,事物本身的内在属性在社会上得到认可程度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其合法性的地位,李普塞特(Sey—mour M.Lipset)在有关社会冲突原因的研究中,所采用的“合法性”概念偏重于“评价性”原因,也就是认可度的问题。从理论上说,社会现象由于具有合法性而得到承认,可是,从社会学研究来看,社会现象由于得到了承认,才见证它具有合法性。合法性问题“是复合的,是多样性和多元性并存的”。社会的稳定有赖于“合法性”边界的建构,其边界得到承认,则社会稳定,反之,社会则出现扰乱稳定的因素。
二、公民意识的基本含义
国内学界对于我国公民意识的研究最早见于20世纪80年代,虽然各学者对其内涵各有说词,但基本认为它是一种现代社会意识,并表现为一种理性的自觉。学界都肯定公民意识的培养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认为它是中国社会全面现代化的驱动力,有着非常重要的政治(法治与民主)、经济与社会等多个层面的意义,现实基础也日益完善。而就公民意识培养的途径来看,有人主张“自发形成论”,认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民主、法治实践最终会促成我国公民意识的普遍形成;也有人主张“建构论”,把公民意识纳入意识形态构建工程,理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使社会公众在公民社会的自治实践中积淀公民意识。早在十多年以前,马长山就提出公民意识尚未普遍确立,是导致中国现代化进程中“道德滑坡”和“法律纸面化”现象的十分重要的原因之一,并主张把公民意识教育作为现代国家意识形态建构的一项重要内容,社会主义公民意识的优越性,决定其能够为伦理秩序和法治秩序提供最有力的根本性内在支撑。
对于公民意识的含义,朱学勤在《书斋里的革命》中如此解释,“公民意识是近代宪政的产物,它有两层含义,当民众直接面对政府权力运作时,它是民众对于这一权力公共性质的认可及监督;当民众侧身面对公共领域时,它是对公共利益的自身维护和积极参与。因此,公民意识首先姓‘公’而不是姓‘私’,它是在权力成为公共用品,以及在政府与私人事物之间出现公共领域之后的产物,至少不会产生在这两者之前。”
“公民意识”的具体含义虽然在学界难有定论,但这一概念表明了国家视角下民众对于自己作为公民的身份认知,以及与之相关的涉及到社会生活实践的心态。公民意识是现代法治国家制度的心理基础和根本保证,现代法治国家的建立,不仅要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前提条件,而且要有普遍的公民意识作为人文心理基础。在现代民族国家中,作为自由、平等的个体的集合体的国家不隶属于任何某个个体,它既保护个体的正当的私人权益,更注重公共权益的维护。因此,现代公民意识所强调的权利与义务意识并重是非常重要的一种价值诉求观念。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