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赖保护原则之法治 依据法安定性原则 法的安定性是法所应具备的一种品格,其追求的法稳定性的精神符合德国法中道德性的传统。法的安定性原则是德国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与我国法治理论所说的法的稳定性
三、信赖保护原则之法治
依据——法安定性原则
法的安定性是法所应具备的一种品格,其追求的法稳定性的精神符合德国法中道德性的传统。法的安定性原则是德国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与我国法治理论所说的法的稳定性与持续性有相似之处。在常态的法治的条件下,应坚持有法必依的形式法治和法的安定性和稳定性。[6]法律的立、改、废应以法的安定性为界限。这是因为,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预测作用,人们根据法律预先估计和安排自己的行为方式。因此,法律必须要保持恒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如果国家法律一直处于变动的不稳定状态,就会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无从进行选择,无法准确地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法律一经制定就不能任意废止、修改或以新的法律代替,轻易地改变法只会削弱法的根本性质。因此,法的这种安定性原则要求法律一旦设立了某种权利义务的体系框架,就应当尽量避免对其进行变动。千百年的社会实践证明,保持法的安定性已成为现代国家的普遍共识,法律的立、改、废的程序被有意识地复杂化。
法安定性原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法治依据,法安定性原则为法律赢得了基本信赖,信赖保护原则可以视为是法安定性原则的具体化与拓展。其理由如下:第一,法安定性原则是法治国家原则之重要组成部分,具宪法位阶的效力,是一个基本法律原则,而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原则。第二,就普适性来看,法安定性原则更为广泛,其从客观上维持法律本身的稳定状态,并不涉及具体的利益,而信赖保护原则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立场,具体保护公民对行政行为的主观信赖及其产生的信赖利益。[7]第三,法安定性原则是一个以客观标准为根据的中立的法律原则,而信赖保护原则是以保护公民权益为主要目的的原则。保护合法信赖必然对公民有利,而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可能对公民不利。[8]
法的安定性作为一项法治原则,主要体现在宏观的立法领域建立起一种法与社会间稳定的关系,其所具有的核心内涵只有经过部门法原则的操作性演绎才成了具体的法治,如法安定性原则所带来的可预见性与可期待性就成了信赖保护成立的理由。信赖保护原则也是为了对抗社会不稳定或无序状况的出现,通过限制行政机关的任意反言,保障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与一贯性,为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现实化提供了制度后台。
四、信赖保护原则在延退政策上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却没有为它确立应有的地位。有关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的规定散落在各个单行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尚未形成现实的制度。行政行为的随意撤销与废止常会导致政令的朝令夕改,在机械的依法行政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基本上采自由主义,结果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无法得到提升。
在现代福利国家的背景下,政府的行政管理事务越来越复杂多变,行政权力如果仅仅依靠具体的法律规范来制约是不足够的,也是不完善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引入信赖保护原则,利用法律原则的弹性作用,赋予监督机关更大的裁量权力,通过对行政主体的制约作用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向影响,有效地加强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在这个意义上,信赖保护原则对社会正义与行政民主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价值。然而,特定领域法律原则的适用虽有其范围上的普遍性及功能上的补充性优势,但毕竟法律原则的操作性不强,对例外情况的规范作用也有其明显的局限性,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应该发挥其在延退政策的制定中的指导作用,公权力的限制与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尚需依靠具体的政策法规予以规定。
我国对公民退休权和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并没有统一的高层级的法律法规,而是散落在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之中。如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必须全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退休后才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一是在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是个人缴费年限满15年;三是履行缴费义务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退休年龄是投保人由“应付”变为“应收”的执行点。如果现在就强制推行一刀切的延迟退休制度,就意味着公民必须要再多交几年养老金才能享受到退休待遇,这对于绝大多数的职工,尤其是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那就是已获既得利益被严重侵夺。
众所周知的是,任何一项公共政策的制定都是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对于延迟退休这样一项涉及利益群体广泛的政策的出台必定会涉及利益的重新分配问题。比如,国家养老金的发放问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而退休政策的变动则会直接影响到公民对政府的信赖利益,这里就涉及了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利益博弈问题,在二者发生冲突之时,到底该如何取舍呢?由于“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本身都是极度抽象、高度概括性的概念,因此往往很难将其量化为某个具体的数据加以比较。这就需要政府能在公益与私益的动态平衡中做出审慎、科学的决策。在此意义上,延退政策的制定实质就是维护公益与信赖保护的权衡问题。如果最后劳动力市场的发展、人口结构的变化等最终构成公共利益之必须,从而导致延退政策势在必行的话,政府也要充分考虑到公民的信赖利益,对因此政策受到权益损害的公民进行补偿,这才是信赖保护原则打造诚信政府之关键所在,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伦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信赖利益的尊重与保护。
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剧,适时推出延退政策的正当性其实并没有受到太多的质疑,然而究竟什么时候才是这个“适当”的时机,以及以怎样“渐进式”的步骤推出该政策,则不仅需要依靠经济学界提供科学的研究数据,也需要公法的学者在行政法治的框架内认真考量。简言之,退休年龄是一个十分敏感的民生变数,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和生活安排,退休年龄还是一个异乎重要的经济社会变量,事关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大局。国际经验也表明,“为减少对社会冲击,即便是延长3~5年,也需要耗时数十年进行微调,不可能一步到位。”[9]这就需要我们综合考虑到我国人口结构、总体就业状况、职工和居民收入状况等方方面面的因素。事实上,对退休年龄政策这样一项成本高昂,对公众生活影响巨大的公共决策,一般都要经历决策事前调查研究、听取意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后评估、责任追究等法定程序,甚至其具体政策的设计与推出的前提是要在完成整个社保体制及劳动就业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之后才能逐步明朗清晰的。在没有充分调查论证的情况下,在现存养老金双轨制已经引起民众对制度不公的普遍不满之时,政府如果不合时宜地一而再地提出“延退”政策的意向,无疑会对政府的诚信形象造成严重破坏,自然会遭到社会绝大部分群体的反对。在这个意义上,延退政策某种程度上已超越了政府诚信的问题,更涉及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实现。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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