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研究(6)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李开国 张铣 发表于:2012-03-06 00:17  点击:
【关健词】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第二,关于专用线路收益情况的考察分析 收益是指利用财产获取新的经济利益,包括使用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和出租、出卖财产获取经济利益。供电企业是通过使用电力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而获取经济

  第二,关于“专用线路”收益情况的考察分析
   收益是指利用财产获取新的经济利益,包括使用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和出租、出卖财产获取经济利益。供电企业是通过使用电力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而获取经济利益的,其收益表现为其卖电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谁都知道,我国电力行业的收益具有丰厚、稳定的特点。这源于供电行业具有垄断性,一般民事主体不能“染指”该行业以及电在人们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本文写作前夕,湖北恩施电力公司6亿元天量分红事件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8]。这从一个侧面佐证了供电行业收益之丰厚。
   在考察供电企业使用电力设施(其中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输电线路及其它电力设施)获取收益的情况后,我们再考察一下用户对其享有“产权”的“专用线路”是否有收益?如前所述,财产的收益不仅可以通过财产的使用获取,还可以通过财产的处分(出租或出卖)获取。前面我们已经论证,在通电后,用户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对其并无实际意义,该线路的实际使用者是供电企业而且还享有完整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搭建新线路、新设施的权利),剩下来的问题仅仅是供电企业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否付费?如果付费,即表明作为产权人的用户对该线路还有收益,其产权中还保留着收益权能;反之,如无收益,其产权也就成了既无使用权能、处分权能,也无收益权能的名义上的空虚产权。大家都很清楚,现实情况是:供电企业对用户“专用线路”的使用(用以从事供电作业)和处分(在该线路上搭建新的线路和其他电力设施)是无须向用户支付任何费用的。这清楚的表明,用户对其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享有的是既无使用权能、处分权能,也无收益权能的完全空虚的“名义上的产权”,而无“名义上产权”的供电企业对该线路却实实在在地享有着产权所内涵的各种权能——使用权能、处分权能和收益权能。也许有人会说,用户通过这条线路获得了电力供应,这也是一种收益。如果这也算一种收益的话,必须指出的是:用户在出资建设该线路时已经为这种收益支付了对价,对该线路后续的使用,特别是在该线路上为别人搭建新线路、新设施时,用户仍然是没有收益的。
   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谁就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对高度危险作业和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则实行“谁受益,谁担风险,谁负责”的归责原则。根据这些归责原则,结合我们前面对“专用线路”的使用和收益情况所作的考察、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不考虑线路的产权归属,将赔偿责任一律分配给供电作业受益者供电企业是公平合理的;而《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按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将赔偿责任分配给线路产权人,在遇到线路产权与供电作业经营分属不同主体时,责任就会落到对线路并无实际使用权能、处分权能、收益权能而仅有产权人名义的空虚产权人(电力用户)一方;而使用线路从事供电作业,虽无产权人名义,却实际享有产权各项权能的另一方主体——供电作业经营者则得以逃脱责任,这是极不公平的。之所以会出现如此不公平的结果,这源于《供电营业规则》为维护本部门利益,先用一个“空虚产权”套住出资建设“专用线路”的电力用户,然后再将线路管理、维护的义务强加给电力用户,最后又进一步进行逻辑演绎,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强加给用户。说到这里,我们需要澄清的是:我们并不质疑向用户收取“专用线路”建设费用的合理性,因为“专用线路”建设增加了供电企业的供电成本,向用户收取一定费用以弥补其增加的成本是合理的。我们质疑的是《供电营业规则》实行的用空虚产权的名义将用户套住,然后再将管理、维护义务和侵权责任强加给用户的这一套做法。我们认为,如果将电力体制改革中实行过的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建设的输电线路并入公共电网统一经营管理的做法扩展适用到其他电力用户出资建设的输电线路,前述不公平就会消除。
   对触电损害由线路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早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学界就从合理性角度提出过质疑。例如,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一书就曾指出:“造成电击伤害的,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力,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如果输电线路上没有高压电流通过,即与居民用来晾衣服的普通金属线无异,不存在高度危险;即使造成伤害,也属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产权人可能是供电公司,也可能是电网经营者,也可能是农村经济组织(农网改造未完成的地区),但发生高压放电导致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一些地方法院受电力管理部门旧有规章影响,对于原属于农网的高压输电线路上发生的电击伤害案件,不是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而是按线路产权归属判决由农村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承担责任,实际上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这样的判决是不正确的。”该书还以此为理由,提出了“高压输电线路及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6]94-95。张新宝教授在赞同高压输电线路发生的电击损害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建议的同时,质疑了高压设备造成的损害由设施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建议。他认为,“在居民院落里的高压变电设备虽为院落主人所有,但实际上由供电部门组织安装和管理。如果发生事故,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简单认定所有人承担责任是欠妥当的。”[4]330 
四、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两种不同定性的实践价值考量
   对法律的合理性评价是从人类理性出发进行的评价,看其是否符合人类普遍认同的公理。而法律的实践评价则是从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出发进行的评价,看其社会效果是积极的或消极的。一项既合理又能产生积极社会效果的法律规定,是良法;而一项既不合理又会滋生消极社会效果的法律规定则为劣法。在一般情况下,一项合理的法律规定就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但是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某法律规定都是合理的,但其社会效果却大不相同。例如,物的借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将其占有的借用物出卖给了不知情的买受人,从而在原所有人与善意买受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立法就面临两种不同的选择:一是从保护所有人角度出发,赋予所有人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二是从保护善意买受人角度出发,让买受人取得买受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不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原物。两种立法都各有道理,而且无法评价谁更有理。但是,两种立法选择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则正好相反:选择前一种立法,人们就会在买东西时对出卖人有无所有权进行实质审查,其结果就会阻碍交易;选择后一种立法,人们将不会就出卖人对出卖物是否真有所有权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出卖物在出卖人占有之下,人们就会放心地购买,出卖人对出卖物是否真正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就不会成为交易的障碍。正是从是否有利于交易之社会效果出发,人们选择了后一种立法,建立了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在对一项法律规定之是否正确进行评价时,不仅要从人类理性角度出发考察其是否符合人类普遍认同的公理,而且还要从实践价值角度出发考察其实施的社会效果。本文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两种不同立法的评价亦不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两种不同立法的实践价值评价,须追问以下问题: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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