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法律意识因素的影响较为复杂。法律知识水平对是否选择司法途径的影响并不显著;个体选择司法途径、动用法律资源更多地是出于工具性的企图和对现实利益的追求,而非基于对法律的服膺、信仰;对法院的积极评价
第二,法律意识因素的影响较为复杂。法律知识水平对是否选择司法途径的影响并不显著;个体选择司法途径、动用法律资源更多地是出于工具性的企图和对现实利益的追求,而非基于对法律的服膺、信仰;对法院的积极评价无助于个体选择司法途径。可见,现代法治在农村的推行与确立,并不能靠简单的 “送法下乡”、普及法律知识的途径实现,而必须在解决农民现实问题,迎合农民实际需要上下功夫;另外,司法进入的“门槛”亟需降低,让更多的农民乐于和易于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纠纷解决方式因纠纷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人身伤害类纠纷更倾向于通过乡政府和司法途径解决;所有权、经济类以及与村组织的纠纷常采取双方协调解决;生活邻里类纠纷常通过熟人、村委会来解决;而对家庭内部纠纷,大多会采取“忍了”的方式。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个体在解纷策略的选择上有关于成本与收益的理性考量。
注释:
[1]陆益龙:《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问题及范式》,载《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2]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第1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第71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4]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第25-2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133 页,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6]Tom R. Tyler:Why People Obey the Law,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1990.
[7]冯仕政:《沉默的大多数:差序格局与环境抗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