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研究发现
1.纠纷解决方式的描述性分析。(1)频次分析。若将纠纷解决方式划分为忍了、找对方协调解决和借助第三方力量(熟人、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法院等)解决这三大类,数据显示,近半数的纠纷个体选择“找对方协调”,三分之一的选择“忍了”,只有不到五分之一的选择找第三方力量解决。可见“无讼”“耻讼”、人治主义等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及行为模式仍影响着当前农村纠纷个体的行为选择。(2)纠纷类型与纠纷解决方式的对应分析。
从图五种纠纷类型与四种纠纷解决途径的对应分析来看,人身伤害类纠纷多通过乡政府和司法途径解决;所有权、经济类以及与村组织的纠纷常采取双方协调解决;生活邻里类纠纷常通过熟人、权威、村组织来解决;而对家庭类纠纷,大多会采取“忍了”。家庭类、生活邻里类纠纷最不可能通过乡政府、司法途径解决,而人身伤害类纠纷也不太可能通过双方协调、忍了等方式解决。由此,上文提出的假设3得以验证。
2.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因素分析。(1)各纠纷解决方式的LOGISTIC回归分析。表一结果显示,社会经济地位变量和关系网络变量对纠纷个体选择“忍了”及“双方协调”有负向影响,而对个体选择“村委会、地方权威”“乡政府”“司法”等方式有正向影响,即拥有较高社会经济地位和丰富关系网络有助于个体选择借助第三方力量解决纠纷。由此,本文中的假设1和假设2基本得以验证。纠纷类型变量的影响与前图的结果基本一致,故不再赘述。
(2)差序格局与民间纠纷解决。冯仕政曾将“差序格局”概念操作化,指出在差序格局下资源分配遵循两条途径[7]:一是个人的社会经济地位,二是个人编织的社会关系网络。二者之间紧密相关,个人的社会经济地位越高,支配和调用资源的能力就越强,反之亦然。前文已经验证了社会经济地位及关系网络对纠纷个体选择借助第三方力量解决纠纷的正向影响,通过表二显示的结果(社会经济地位与关系网络资源之间有较强的正向相关性),我们可以看出,个体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深受差序格局的影响与制约。个体社会经济地位、关系网络不同,其动员和使用资源的能力就不同,进而个体所采取的纠纷解决方式就体现出了较大差异。
(3)法律意识与司法途径选择。在本部分,我们在表一“司法途径”模型的基础上添加了法律知识水平、工具主义倾向、规范内化倾向、对法院评价等四个表示法律意识的变量。限于篇幅,在此没有列出模型中人口学、阶层地位、纠纷类型等变量的统计结果。
结果显示,法律知识水平对个体是否选择司法途径没有显著影响,假设4.1未被验证;工具主义倾向而非规范内化倾向对选择司法途径有显著正向影响,也就是说,越是将法律权威的工具性控制功能和威慑力看作是个人服从或遵守法律的动因,越认为遵守法律将获得收益和奖励,其选择司法途径的可能性就越高,假设4.2得以验证;对法院的评价变量对是否选择司法途径有负向影响,评价越高,选择此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越低,假设4.3未被验证,数据恰恰显示了与其相反的结论。这一结果不免让人产生疑惑,为什么对法院评价越高,越不倾向于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呢?结合上文分析,并考虑农民所处的特殊社会文化环境,我们对之加以解释。
首先,前文已述,个体阶层地位(社会经济状况、关系网络)越高,个体越倾向于借助第三方力量解决纠纷。诉诸司法解决纠纷是件耗费人力和财力的事情,它对诉讼者经济实力及关系资源的要求比较高。因此,虽然个体在主观上能够给予法院较高的评价和认可,但在实际生活中却不太可能动用法律资源。其次,农村社区中的纠纷往往发生于熟人之间,对簿公堂后无论结果如何,熟人关系都将被打破,纠纷双方很难再毫无芥蒂地相处。第三,对簿公堂对大多数个体来说意味着他们要面对陌生的场景、陌生的公务人员、陌生的程序和语言。这些都超出了普通农民的知识范围和理解能力,因此,除非有十足的把握,纠纷个体不会轻易选择司法途径。
四、小结与思考
从上文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和思考:
第一,表示个体阶层地位的社会经济状况及关系网络等客观“结构”变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或“决定”了个体的纠纷解决行为。社会经济地位越高、关系网络资源越丰富,个体越倾向于选择行政、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在当前农村社会,人际关系的协调与秩序的维系仍具有浓重的人治主义色彩,个体权益的维护与表达不是通过明晰、正式的规则和渠道,而是通过非正规的手段和途径得以实现;另外,法律资源的分配存在不平等现象,而这种不平等又是由个体所处的阶层地位决定的。因此,为改变这种失序的状况,基层政府、法院等公共权力部门必须确保权力资源的公平分配及权力运行的独立性,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严禁公共权力机关充当有权者、有钱者、有关系者的代言人和保护伞。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