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应作何处理 1.对本案处理结果的不同意见 本案中,在二审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情形下,无论判决理由及结果如何,均表明司法机关对王某起诉予以受理合法性之确认。换言之,本案中,王某起诉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
三、本案应作何处理
1.对本案处理结果的不同意见
本案中,在二审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情形下,无论判决理由及结果如何,均表明司法机关对王某起诉予以受理合法性之确认。换言之,本案中,王某起诉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之受理条件同时又满足了劳动争议诉讼的独特受理要求(前已述及)。然而,结合本案案情对此一处理结果仔细推敲,我们会发现,本案王某在仲裁程序中所为行为仅为两次申请仲裁,而此后其均消极参与仲裁(不论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在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受理时,劳动争议诉讼必经仲裁这一处理程序已轻易被其规避(本案中,王某二次申请仲裁时,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委对申请理应不予受理。若如此,规避仲裁程序将更加便利!)对此,一种意见为,当事人有程序选择之权利,不愿参与仲裁审理仅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要求应予满足。笔者不以为然。首先,劳动争议诉讼仲裁前置已被我国多部立法所确认,或裁或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只处于理论研究阶段,法律适用应严格依照现行法,不得随意突破;其次,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实体裁决而进入审判程序仅限于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前已述及);再次,劳动争议诉讼仲裁前置程序已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予以否定;最后,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必将落空,这与我国劳动法等法律所确立的劳动争议“一调一裁两审终审制”处理机制相抵触,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在法律位阶等级上,明显低于我国基本法律。因而,该规则第三十八条之效力颇值斟酌。基于以上考虑,本案理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对本案所涉法律冲突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行政诉讼“参照规章”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但由于缺少行政规章违宪/违法司法审查制度,在行政规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时,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在行政裁判文书中对规章效力作出评断。至于民事诉讼是“依照规章”还是“参照规章”并无明文,一般亦不得在裁判文书对规章效力予以取舍。本案在裁定驳回起诉并得以终结之后,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法律抵触情形依然存在。人民法院可否通过其他程序对此一法律冲突问题作出回应?翻检我国行政规章的行政监督程序,似乎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提供了救济途径。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与先于该法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行政法规备案监督体制相比(该法第九十条),“三十五条第一款”所谓“国家机关……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中所指“国家机关”外延应同于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所称“其他国家机关”。因此,若对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提出规章审查建议而非要求,似乎无需再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综上,从立法文本来看,现有体制之下,本案中人民法院可直接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以解决此项法律冲突问题。
四、结语
理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对于解决某些劳动争议纠纷至关重要。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的出台,使劳动争议仲裁有了更为明确更具操作性的规范指引,但新规则在提供诸多明确指引的同时却无意识造成了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的新矛盾。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处理过程中,应当尽可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此外,也应在个案处理之外,在现有体制下努力作为以杜绝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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