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纠纷问题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因产权明晰且相对公司企业而言规模较小,因此转让现象较为常见。因个人独资企业由且只能由一个自然人作为出资人,无投资份额多少之问题亦不能形成股权机制,故个
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纠纷问题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因产权明晰且相对公司企业而言规模较小,因此转让现象较为常见。因个人独资企业由且只能由一个自然人作为出资人,无投资份额多少之问题亦不能形成股权机制,故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遵循整体处分的原则。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继承致使投资人发生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的不明晰致使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原债权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纠纷数量呈逐年增多之势。对此问题,本文就各国立法进行横向对比,继而提出改革之方向。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可概分为债权和债务转让。对于债权转让,各国立法确认了两种立法例。前者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25条第1款规定:“以原商号、附加或不附加表示继任关系的字样继续生前所取得的营业的人,对所有人在营业中设定的一切债务负责。原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已同意继续使用商号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在营业中设定的债权视为已移转于取得人。”作为补充性条款,第2款规定:“有另行约定的,另行约定只有在其已登入商业登记簿并且已经公告,或已由取得人或让与人通知第三人时,才对第三人有效。”[3]从上述法条来看,德国商法典确立了债权自动转移给受让人的立法例。后者以《韩国商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7章系统地阐述了营业转让的若干规定,“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关于因出让人的营业所发生的债权,受让人也应承担清偿责任。”[4]《韩国商法典》确立的是营业发生转让,债权不发生转移,而归转让人所有的立法例。对于债务转让,《日本商法典》规定了受让人原则上应承担营业转让前企业存在的债务,同时又规定了两个但书条款:一是,受让人可于商业登记时表达不承担责任的意旨;二是,受让人或转让人在营业转让后及时通知第三人,则受让人也不需要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与之相对应的是,为充分保护第三者的债权,我国香港等地的立法确立了受让人应承担转让前债务的立法例。
综合各国商法典所确立的营业转让立法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遵循如下思路:首先,在处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时,应当首先考虑营业转让行为须受合同法债之保全制度的制约,以避免投资人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不合理地低价转让或无偿处分独资企业。其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属债务转移的,应告知债权人,并以其同意为债务转移的有效要件。如债权人不同意发生债务转移,须在个人独资企业须履行清偿义务后,营业转让行为才始发生;如债权人同意债务发生转移,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所具有现行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商主体的资格以及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之客观需求,债务承担的客体应当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再次,对于债务的消灭时效,应当立足我国法律传统,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作出对于受让人债务的消灭时效为5年,对于转让人如已完全正确履行法律程序,其债务消灭时效为2年的具体规定。对于债权的转让,应借鉴《德国民法典》,采债权自动转移给受让人的立法例,以转让人与受让人合同的另行约定作为但书条款予以规定。
四、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之双重优先原则的确立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的规定见于该法第3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该法条简单的规定忽略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即在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同时面临债务时应当如何处理?是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优先清偿还是个人债务优先清偿?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足够清偿既有债务时不会产生任何问题,但如两者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合伙企业法所确立的双重优先原则解决上述问题。
双重优先原则最先由英国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勋爵于1775年在克劳德案的判决中确立。该判决认为:“由于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或合伙债务。那么同样地,单独财产也应优先用于清偿个人的一切债务;并且,由于在所有共同债务清偿以前,单独债权人不得涉足共同财产。那么同理,在单独债务清偿以前,合伙债权人也不得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用单独财产清偿。”[5]1898年在美国《联邦破产法》中,首次以法典的形式予以确认。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条第7款明确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中,用以清偿合伙债务”。[6]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面临双重债务危机时,应以自身财产各自独立地承担相关责任。双重优先原则的确立对同等性质债权平等保护以及公平地实现债权人债权受偿有着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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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贾桂茹.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39.
[3]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
[4]吴日焕译.韩国商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
[5]Crane: Partnership 2nd edition, West Publish Co, 1952:512.
[6]张玉梅.试析合伙的破产程序[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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