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个人独资企业法》论析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申天恩 发表于:2011-11-11 10:41  点击:
【关健词】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设立条件,营业转让,双重优先原则
个人独资企业法实施十年来出现了立法与社会经济脱节的情况。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认知论上应当摒弃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上应当作出与时俱进的立法修正;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应借鉴《德国商法典》、《韩国商法典》等,在债权转移

作者简介:申天恩,男,河北藁城人,大连海洋大学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商法与社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自200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历经十个年头。十年来该法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良好的政治和社会环境,维护了经济主体的利益。然而,随着经济高速发展,个人独资企业也蓬勃兴起,《个人独资企业法》面临着愈来愈多的新问题,法律本身日益滞后于社会经济实际状况,这在客观上阻碍了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本文从《个人独资企业法》若干基础法理入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修改提出若干建议。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地位的界定
  学界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地位的界定主要集中于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以及非法人团体资格说。前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1]后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亦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2]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的建构基于如下主张:其一,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其二,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混同,投资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处置企业财产;其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具有非独立性特征。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于上述三方面主张,本文认为: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与第9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依法成立的组织经营实体。作为一种经营实体或组织体其在成立后能够以自己的商号独立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从事相应的经营或交易。体现在程序法上,个人独资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考察,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人格相对独立性的法律主体。其次,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对债务清偿规定来看,虽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享有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在企业存续期间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仔细研读该法条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采取的是补充主义原则,而没有简单地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人格相对独立性、财产相对独立性、责任相对独立性的三大特征,因此,将之定位为非法人主体应当是恰当和准确的。
  在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个人独资企业违法行为时,有些地方开具的处罚书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为处罚对象。对此,本文认为,综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行政处罚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应严格区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者个人,二者不能发生混淆。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以经营实体作为处罚的对象,而错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为处罚对象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的思考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①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②有合法的企业名称;③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④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对上述设立条件,兹就争议较大的投资人及其申报出资问题分述如下:
  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自然人,在国籍上需要求是中国国籍;在年龄和精神状况上一般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须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委托代理人;在职业类群划分上,公务员、公检法人员以及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等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可申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与退职人员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作为1988年颁布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已明显不符合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实践,应尽快进入立法修正议程。
  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出资方面,《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未规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并不意味着投资人可以不受限制地申报出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指导和规范个人独资企业设立而作出的行政解释,但该通知推行本意与实践有如下相悖之处:一方面,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是一个动态、连续的概念,实际中很难在设立之初就对生产经营规模予以确定,因此,在实务中不具有操作性。另一方面,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此通知进行执法时会出现权力寻租以及抑制投资人创业积极性等问题。
  投资人在满足《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的设立条件,携带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册与登记程序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否就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并未作出规定,而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法》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亦未有明确的表述。《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从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来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真实材料审查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就现具有的技术条件以及法律赋予的职能来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法识别申请材料的真伪。强制推行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不但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亦会加重申请人的负担。
  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个人独资企业法》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的投资人向分级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同时向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备案。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律只对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级机构有程序性的规定,未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实体条件予以明确。在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个人独资企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现象,如何予以规制已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要破解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认为,在鼓励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壮大的同时,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条件予以明确规定,达到一定的设立条件才能予以设立,而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想设就设。如个人独资企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施行定性处罚。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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