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评析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于 2000 年10月31日由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
(二)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评析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于 2000 年10月31日由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将采矿权定义为财产权,虽不够清晰,但已确定为民事权利,并且规定了具体的权能,这一点与《矿产资源法》规定相比,有较大的历史进步意义。更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第六条还对采矿权的内容和利用方式进行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依据其规定,采矿权人对其权利名下的矿产资源,可以进行多种形式的利用,如转让、出租、抵押等。该《办法》因尊重采矿权的民事权利性质,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空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因而显示其进步意义。
但必须指出的是,该《办法》存在着严重的立法技术意义上的缺陷。
第一,由于该《办法》为国土资源部所颁布。依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行政规章。规章并不属于法律,它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本部门的许可权限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章是民法的渊源,但这些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该《办法》层次较低,意味着一旦发生采矿权权利纠纷,法院不能直接引用该《办法》对其采矿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种制度缺陷给采矿权人带来的法律风险是很大的。
第二,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精神和规定。物权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而正如前所述,该条例是部门规章,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其不得对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加以规定,因而,该《办法》第 三 条第六条等规定是违反《物权法》确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的。
(三)对《矿产资源法》的评析
我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制定,并于1996年8月29日 修正。当时我国还实行以计划经济为主的体制,市场经济体系还没有完全得以确立,受制于历史条件和观念制约,该法行政管理色彩浓厚,存在诸多不符合《物权法》立法精神之处。现行《矿产资源法》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作出了区别对待的规定,在矿业权项目核准、审批和资源配置过程中,不同所有制类型的企业享受着差别待遇,直接导致市场竞争不充分,使国有企业缺乏活力、非国有企业后劲不足。至今仍有一些国有企业以老大自居,依赖于非市场途径获取资源配置,实质上干扰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了新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和行业垄断。一些地方仍然沿袭以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的歧视性政策,或者人为设置壁垒,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投资环境和国际形象。宪法关于对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主体给予同等保护的规定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当私权与公权发生冲突时,有关部门往往会以损害私有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
所有制类型、地方及行业间的差别待遇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矿业权大市场的建立,制约着生产力的发展。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国有企业凭借既定强势形成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市场面前企业之间一律平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遵循相同的“游戏规则”。如果允许不同主体享有不同权利、承担不同义务,实行差别待遇,那就违背了法治原则和市场经济规律,从而有损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与健全。如何正确处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投资经营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于作为采矿权人的国有企业必须从政治体制上切断其同政府之间的隶属联系,通过推行资产化管理和股份制改革,真正实现政企分开,建立国家出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束和责任机制。目前,不少国有企业实际已化身为凌驾于市场之上的垄断性组织,其内部管本位思想和严重依赖国家的特权思想同市场公平竞争格格不入,在资源配置、财税费的征收缴纳等方面享受特别的优惠政策,同地方政府及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不够协调,加大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难度和行政管理的成本。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矿业秩序长期混乱的一大根源即在于中央直属企业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难以调和、不服从管理造成的。因此,必须打破国有企业的神话,使其同集体所有、私有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这必将有利于解决长期存在的特权问题、法治问题以及腐败问题,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央企业和大型骨干矿山企业要带头遵纪守法,成为资源合理有效开发、安全生产和保护环境的模范。当然,各级政府及管理部门也不允许通过国有企业涉入微观经济活动。
该法没有清晰界定采矿权的权利属性,而是大量规定了行政主管机关的权限,并且对采矿权的设立、变更、移转等各个环节,施加了种种限制。当然作为一部行政管理法,法规大量规定行政主管机关的权项本身并无可厚非之处,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具有特殊性,其涉及到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开发,有些限制也是必须的,有利于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监管有利于确保对矿产资源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但是该法并没有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平衡关系,其相当多的限制被实践证明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违背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内在要求。依据该法,行政主管机关处于完全主导地位,采矿权权利人则处于被动角色,丧失与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相对应的平等协商的契约地位。采矿权的作为民事权利的应有权能和利用方式受到禁止和限制。如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后,允许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等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虽有所改进,但限制颇多。 正如前文所分析指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以此为标准,《矿藏资源法》存在着制度供给不足现象严重,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不能有效地保障采矿权权利人的正当权益。(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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