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也建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制度,由行政院制定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基金用于主管调查、评估及审查整治场址污染情况、主管机关采取管制措施的部分费用、主管机关订立、审查、实施、变更及监督土壤、地
台湾也建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制度,由“行政院”制定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基金用于主管调查、评估及审查整治场址污染情况、主管机关采取管制措施的部分费用、主管机关订立、审查、实施、变更及监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基金涉诉费用和行政管理等。基金来源包括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费收入、污染行为人及污染土地关系人缴纳的相关款项及罚款、土地开发行为人缴纳的相关款项、孳息、主管机关拨款等。基金成立基金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并设置工作技术小组。
美国的超级基金适用于对政府所有的土地或设施的环境污染治理,超级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环境税和政府拨款。美国积极采用补助金和基金手段来推动社会团体参与土壤修复,其“棕色地块经济自主开发计划”提供“棕色地块修复补贴”、“棕色地块评估补贴”、“棕色地块周期性贷款补贴”以及“棕色地块环境培训补贴”等四种补助金。另外,由于资金有限,为了使更多受污染土地得到治理,美国建立了优先控制场址名单制度,超级基金只支持该名单上的场址。
在法国,除了环保部门能找到确切的责任人,并且责任人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形外,对于荒地的修复,由公共基金提供经济来源。
八、土壤污染登记制度
土壤污染登记是指一国或地区对其辖区内的土壤状况进行的统计和编目,大体上来说,各国都有类似的统计。德国从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对污染土地进行编目。法国的污染场地登记主要通过两个数据库完成。法国环境部建立了Basol(国家污染场地的数据调查库)和Basias(国家前工业场址的调查数据库),目的在于跟踪所有的污染场地。Basol包括所有经环境机构确认的污染场地的相关信息,包括利益方、具体位置、污染类型、有关政府机构采取的行动、修复类型以及采取的技术手段、修复状况。Basias用来跟踪所有工业活动的信息,为场地将来的发展提高信息,它包括所有前工业场址以及与污染有关的场址的信息。从2005年5月开始,但是先前属于Basol的场址,经过修复之后不再需要进行监测的,都会从Basol中移至Basias。英国规定了登记簿制度,每一执法部门必须保持对污染场地补救通知、补救申明之类的信息。丹麦对受到污染的土壤列出清单。可能导致土壤受到污染的,应列入一级状况清单。如果已有可靠事实依据表明或经过进一步调查表明含有特定类型的土壤污染,或土壤污染浓度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则列入二级状况清单。比利时弗拉芒地区规定有关主体必须进行土壤登记。从1996年10月1日起,土地转让必须提供土壤证书。土壤证书包括了土壤所有者和使用者身份信息、登记记录、历史调查记录或土壤修复计划、土壤污染来源、污染严重程度、是否存在清理义务等信息。
土壤污染登记制度与土壤污染监测制度、土壤污染信息调查制度、土壤污染信息披露制度是联系在一起的,土壤污染登记以土壤污染监测和调查为基础,污染登记之后还要实施信息公开和披露,为土壤污染预防和整治修复打下基础。一般来说,各国都注重土壤污染信息的完整性,土壤污染登记的内容很全面,一般都由国家或地区的主管部门实施登记,而且,各国还注意根据需要建立不同的数据库系统,各数据库之间实行信息的整合。
九、土壤污染信息披露制度
土壤环境信息披露是开展土壤污染预防、管制、整治修复工作的基础,各国都建立了形式各异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日本,地方行政长官必须为划定区域登记在册,并允许查阅。韩国规定,环境部长必须对需要土壤保护应对措施的地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台湾主管机关必须对控制场址和整治场址列册提供阅览,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的划定、变更、解除等信息。德国规定,对污染场地负有调查和修复义务的主体必须对受到影响的场地所有者、其他合法的使用者以及其他受到影响的主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他们计划实施的措施,同时还要向他们提供评估措施的相关文件,但是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瑞士联邦环境部与联邦农业办公室合作建立全国性的查询网络,公开其土壤污染状况,各州受污染的土地登记在册,也对公众公开。英国规定,每一个执法部门都必须确保公众在任何合理的时候免费查阅依法保持的登记簿,向公众提供合理交费获取记录副本的设施。
从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来看,一般来说,各国都规定相关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负有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但是不同的信息公开由不同的部门负责;公开的信息包括土壤污染状况、土壤污染管制区的划定、变更、解除、管制措施等;公开的方式包括公告、提供查询等;另外,德国还规定了对污染场地负有调查和修复义务的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这不同于国家的信息披露,但是这种民事主体的信息披露内容更具体,对象更有针对性,对于有效顺利地开展污染场地调查和修复十分必要。
十、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制度
土壤污染的法律责任问题既重要又复杂,不仅法律责任的类型多样,而且有关土壤污染的法律责任有时不仅仅存在于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之中。日本、韩国、台湾、英国、丹麦的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都直接规定了刑事责任。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都规定了民事责任,但这一制度并没有规定在法律责任专章之中,而是在涉及土壤污染调查、整治费用负担时分散规定。行政责任是土壤污染法律责任的重点,几乎所有国家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都有关于行政责任以及行政救济的相关规定。
鉴于土壤污染的复杂性和累积性,一般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在追究土壤污染者的民事责任时往往无能为力,采用特殊的、更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制度,成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重要内容,其表现就是严格责任、连带责任和溯及责任的适用,但各国的具体制度存在着较大差异,在是否采用以及在何种范围内采用严格责任、连带责任和溯及责任上,是以本国国情和企业负担能力为基础的。以日本、韩国和台湾的立法而言,虽然有效仿美国超级基金之意,但其严苛程度远不及超级基金。日本采用了严格责任和溯及责任,但对连带责任的使用范围作了限制,规定在污染者之间无特别联系的情况下,不采用连带责任。韩国也采用了严格责任和溯及责任,但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较为谨慎,只有在污染者无法确定的共同侵权下,才适用连带责任。而台湾的民事责任明显宽松,不采用严格责任,溯及责任也仅及于污染行为人,连带责任的范围也比日本和韩国狭窄。法国的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同样是基于侵权责任制度,但是对于土壤污染这个特殊领域而言有以下几点突破:第一,将污染土壤责任主体扩大至土地所有者;第二,侵权责任发生的基础,即损害,也包括环境损害如土壤污染;第三,环境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环保非政府组织。(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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