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污染土壤管制制度中,管制或紧急应变措施是否采取以及如何采取的主要决定和执行主体各不相同,日本为地方行政长官,韩国为相关地方负责人,台湾则是环境主管机关,丹麦的管制主体是议会,比利时弗拉芒则由政府负
在污染土壤管制制度中,管制或紧急应变措施是否采取以及如何采取的主要决定和执行主体各不相同,日本为地方行政长官,韩国为相关地方负责人,台湾则是环境主管机关,丹麦的管制主体是议会,比利时弗拉芒则由政府负责。管制措施决定和执行主体与各国及地区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体制有关。管制的方式也各不相同,主要的是采取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的方式进行,丹麦采取的则是行政许可的方式,先对所有二级清单范围内的土地用途改变一般禁止,再根据情况个别许可。另外,各国都很注重实施管制措施的程序,防止管制的滥用。
五、土壤污染整治和修复制度
为了消除土壤污染,恢复土壤功能,合理利用被污染的土壤,必须进行必要的治理和恢复。
美国的土壤污染整治和修复是通过棕色地块制度开展的。将因为现实的或潜在的有害和危险物的污染而影响到他们扩展、振兴和重新利用的不动产称为“棕色地块”,对棕色地块的治理和开发进行了统筹规范,规定了包括土地、厂房、设施等不动产的污染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应以追溯既往的方式承担法律上连带、严格、无限责任。制定了“危险登记评估体系”和“国家优先名单”的运作方式,并建立了超级基金以资助“棕色地块”的管理和修复。由于超级基金对污染责任的严格规定,阻碍了企业对受污染厂址即“棕色地块”的重新建设和再利用。美国又制定了《小型企业责任免除和棕色地块振兴法案》,阐明了污染的责任人和非责任人的界限,限定了适用于该法的区域的评估标准,保护了无辜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权利,为促进棕色地块开发提供了法律保障。日本规定,对指定区域特定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达到相关标准时,地方行政长官可以依据内阁法令的规定,在防止污染的必要限度内,命令该地块的所有者或造成该污染的其他行为人除去污染,并且要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指定区域污染清除后,解除指定区域并进行公告。受命实施污染清除措施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向污染造成者申请治理费用。台湾则是实施污染整治双门槛制度,将污染场址区分为控制场址和整治场址,实施不同的管制措施。对于控制场址,未经公告为整治场址的,所在地主管机关应该根据实际需要,命令污染行为人提出污染控制计划,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对于整治场址,各级主管机关应调查其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及评估对环境的影响,整治场址的污染行为人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制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查后实施,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将核定的土壤、地下水整治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计划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德国规定污染者、污染者的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运营者、所有者、如果在1999年3月1日后转移财产的任何可能的前所有者、根据商法或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对场地的所有者负有责任的个人或实体,在特定情况下,都要承担污染清除的责任。在法国,可能被追究责任或承担义务的主体是污染者和运营者,一旦污染土壤修复的责任人被确定了,环境管理机关就要进行土壤的勘察和风险评估,并且在“未来利用”的基础上决定如何实施污染土壤的环境修复。环境管理机关施加污染土壤修复义务的同时,也要在整个区域的区域规划下考虑工业厂址的地址和使用方式。
土壤污染整治和修复是大部分国家污染土壤立法的重点。从整治和修复的责任主体范围来看,各国略有差异,但大多将主体限定为污染者、运营者或所有者。由于土壤污染整治、修复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各国大都规定,土壤污染修复整治计划由专门的土壤污染修复专家负责起草,同时,还需提交给有关主管机关审批,只有经审批之后才能付诸实施。对于土壤污染修复方法,各国大都考虑成本和效益两个因素。关于土壤污染修复的目标,大都取决于各国经济发展状况、技术条件以及各国对土壤污染修复的总体目标几个因素。有些国家如比利时追求土壤污染状况最大限度的改善,同时将成本和效果纳入考虑因素,而德国追求土壤污染风险的永远避免和土壤质量的长期改善,也将场地用途纳入考虑范围,法国环境管理机关在施加整治修复义务时,会在整个区域的区域规划下考虑工业厂址的地址和使用方式。总的说来,各国都比较注重修复成本和对于场地未来用途的考虑。除了比利时对土壤污染的修复义务和责任进行了区分之外,大多数国家没有区分。由于土壤污染修复的成本通常非常巨大,尽管各国都为土壤污染费用负担规定了责任人,但是经常会有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修复费用的情形,所有各国都规定了其他经济来源,包括公共基金、土壤污染税收等。
六、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专门机构制度
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整治修复业务对专业技术性和技术诚信的要求很高,应建立专门的机构来从事这一业务。日本称之为委派调查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其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设立、变更、终止和监督事项。韩国专门规定了“土壤相关专业机构和土壤净化业务”一章,特别规范了禁止出租土壤相关专业机构的书面授权、禁止同时经营其他业务、土壤净化业务的注册等制度。德国规定了相应的专家和调查单位,他们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所需的设备。各州可以向有关的专家和调查机构提出具体的要求,确定工作的性质及程度等,并成立了专门的“土壤调查程序和方法专家委员会”。荷兰专门设立了“土壤保护技术委员会”,对土壤保护技术委员会的设立、组成人员、工作方式、职责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土壤保护的相关技术方面为部长实施立法和政策提供建议。比利时弗拉芒地区也规定,土壤修复程序必需的各个步骤必须在一位独立的被认可的土壤专家的指导
下进行,该专家履行其执行任务必须遵照相关的实践程序和编码标准,同样,取样以及分析等工作也必须由被认可的机构实施。
七、土壤污染整治基金制度
建立专门的土壤污染整治基金,是有效实施土壤污染整治修复的必要手段。建立土壤污染整治基金,并不意味着土壤污染的整治费用由基金支付,污染者不承担责任,只有在污染者不明、无力或不愿承担责任时,才由基金支付,但基金保留向污染者追偿的权利,防止污染者将整治责任推向社会。
日本建立了委派促进法律实体,该实体是符合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由环境部大臣进行管理,包括公布该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批准其年度特许业务计划和收入支出预算,发布关于特许业务的监督命令等。该实体的主要职责是向实施特定土壤污染除去等措施的地方公共机构提供资金、提供与土壤污染有关的咨询、建议、宣传等。该实体提供资金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进行,还接受政府补助和捐赠。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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