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转续与制度衔接的路径思考(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岳宗福 发表于:2013-06-17 21:32  点击:
【关健词】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制度衔接;社会保险法
《通知》发布于十多年前,其中有的内容亟须修改。如当时之所以规定一次性补贴按照120个月的标准计算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是因为企业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是基于参保人员退休后人均还有十年余寿命来确定的

  《通知》发布于十多年前,其中有的内容亟须修改。如当时之所以规定一次性补贴按照120个月的标准计算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是因为企业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是基于参保人员退休后人均还有十年余寿命来确定的(即10×12=120)。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目前在我国,企业职工55岁退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月数实为170个月;60岁退休的计发月数实为139个月。因此,《通知》中的补贴标准与计发标准应当适时予以相应的调整。此外,《通知》只是对同一统筹地区内职保与公保之间的制度衔接作出了安排,其中规定公务员转入职保的,其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公保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随着人员社会流动性的不断增强,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且在职保与公保之间转接养老保险关系的情况已在所难免,对于这样的参保人员,如果仍要求“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一次性补贴,或者要求将原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上缴“同级财政”,实际操作起来恐怕就有些窒碍难行了。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与职保之间的制度衔接
  人社部和财政部拟定的《衔接暂行办法(意见稿)》主要解决新农保或城居保与职保之间的制度衔接问题。根据该意见稿的规定,从新农保或城居保转入职保的基本条件是“参加职保缴费年限满15年(含依据有关规定延长缴费年限)”,从职保转入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基本条件是“职保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只随转个人账户基金而不转统筹基金;缴费年限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员从职保转入新农保或城居保,其参加职保的缴费年限可“合并累加计算”,参加新农保、城居保的缴费年限则“不折算”为职保缴费年限。毋庸置疑,这些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但这些规定似乎又与“更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的权益”的目标有所背离。首先,缴费年限是否累计满15年直接决定参保人员有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资格,而缴费多少只影响参保人员享受养老金的数额,前者涉及养老保险权益的有无,后者只涉及在享有养老保险权益的前提下每个参保人员的具体养老保险待遇,两者是不同性质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对于由新农保、城居保转入职保的参保人员,如果因新农保、城居保缴费金额比职保少而不计算其已经累积的缴费年限,这将直接影响参保人员将来领取养老金的资格认定,显然有失公平。譬如,某参保人员参加新农保5年后又参加职保10年,达到了退休年龄,如果前后缴费年限累加,则其已经达到领取养老金的基本资格,只不过其领到的养老金可能会比连续15年参加职保的人员要少;如果前后缴费年限不能累加,则其需再续交5年职保方能领取养老金或者根本领不到职保养老金而只能把养老保险关系再转回新农保或城居保。其次,新农保或城居保与职保缴费金额差距较大并不是参保人员自愿选择的结果,而是国家不同养老保险制度分割实施所致,让参保人员在养老保险关系转接过程中承受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养老保险权益损失,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
  除了上述公保与职保及新农保或城居保与职保之间的制度衔接,我国还存在新农保与城居保之间、新农保或城居保与公保之间的制度衔接问题。关于新农保与城居保之间的制度衔接,《衔接暂行办法(意见稿)》考虑到二者在制度模式、基金筹集方式、个人账户规模、养老金计发办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所以明确规定参保人员办理新农保与城居保衔接手续的,“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累加计算”。有些将新农保与城居保合并实施的地区,由于实现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一体化,已经不存在此两种制度的衔接问题。一般而言,享受公保待遇的公务员几乎没有转入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可能性,而参加新农保的农民(或参加城居保的市民)也很难有机会享受公保待遇,所以讨论公保与新农保或城居保之间的制度衔接问题似乎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但是自2011年起,相关部门已经开始积极探索从村(社区)干部、优秀工人、农民中考录公务员的办法,并选择了一些中央直属部门的基层单位进行试点,这意味着农民或市民将来也有可能进入公务员行列,因而新农保或城居保与公保之间的转接也许已经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可能性,而且需要现实地作出具体制度安排。
    三、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转续与制度衔接的
  路径与立法建议《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也是指导我国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转续与制度衔接的基本法律依据,因此,任何相关的路径和对策建议都应在《社会保险法》的框架下设计和提出。我国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转续与制度衔接尽管还面临诸多困难,但其路径设计必须着眼全局、抓住关键、重点突破,切不可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碎片化改革之路。通过前文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现阶段,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的不统一、缴费年限累计方面的区别对待、养老金“分段计算”办法落实不到位、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等,已经成为制约城乡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接的关键症结。如果能够重点破解这些症结,其他转接难题基本上就可以迎刃而解。笔者为此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尽快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纳入法制化轨道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面,由于缺乏全国层面的统筹规划,所以各地改革进程和改革方案难以统一,这必然直接影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跨地域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的顺利转续。同时,公保与职保、新农保、城居保的制度框架不同,也直接影响着其相互间的转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滞后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养老保险关系转续与衔接的制度性障碍,因此应尽快启动这项改革,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全国层面的公务员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尚处于酝酿和讨论阶段,需要国务院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早日厘定方案并推出相关行政法规。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虽已有初步方案并进行了局部试点,但效果并不理想,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推进。需要明确的是,为便于在全国范围内顺利转续养老保险关系和衔接相关制度,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均宜采用与职保、新农保、城居保相统一的制度模式(即“统筹账户+个人账户”的框架设计)。如果能够实现制度模式的统一,则前文提及的公保与职保之间的转接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农保、城居保与公保之间的转接问题,都可以通过下述“合并累加计算”缴费年限及“分段计算”养老金的办法得以解决。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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