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立法构建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肖平荣 发表于:2011-05-23 11:20  点击:
【关健词】股东表决权;表决权信托;股权
股东表决权信托源于英美法系并体现其法律传统,我国移植该制度必然遭遇理论上的困惑与冲突,但将其加以改造和变通后,这些冲突是可以克服的。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已经出现了表决权信托的实践,但由于无法可依,操作上很不规范。为此,应通过公司法和信托法共同调整表决权

一、引言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还处于比较稚嫩的阶段,很多中小股东对表决权行使表现出“理性冷漠”,大股东常操纵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表决权信托有利于唤醒中小股东“沉睡的权利”——表决权,释放其参与表决的积极性,提高其对公司的控制及市场的参与,制衡大股东,完善公司治理。表决权信托是美国将信托制度创造性地运用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产物,是信托机制在公司法领域的拓展和创新。表决权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取得合法地位一般都经历了从“否定”到“否定之否定”的发展历程。我国资本市场已出现表决权信托的商业实践,但表决权法律制度的引入仍遭遇理论障碍。为此,我国应借鉴域外表决权信托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实践,以现实需求为导向,将其本土化。
  我国理论界对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股权客体说和表决权客体说,由此导致广义表决权信托和狭义表决权信托之分。前者以股权为信托客体,又称股权信托,“所谓表决权信托,并非仅以表决权为标的物所设立的信托,而是以移转股份为手段所设立的信托。”[1]后者仅以股权中的表决权为客体,又称表决权信托,是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回的方式,将表决权让与其所指定的表决权受托人,以谋求表决权统一行使的信托制度。[2]285广义表决权信托和狭义表决权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股东将其所享有的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权全部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行使表决权及其他股权,股东只享有股份受益权;后者是指股东仅把股权中的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自己行使股权的其他权利。笔者以为,就表决权信托的本质而言,两种信托都是以充分行使股东表决权为目的之特殊信托,股东是受益人,信托财产是股权或表决权等财产性权利,都是合法的。我国在法律上虽未规定表决权信托,但资本市场却已出现了股权信托与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信托制度给予了受托人极大的权利空间,可释放小股东不积极的投票权,提高资本市场的效率与活力。
  二、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释疑
  在英美法系国家,表决权信托不过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于其间。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要移植该制度,就发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议。表决权信托作为一种“舶来品”在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上的正当性也存在很大的争议,移植该制度必然遭遇理论上的困惑与质疑,即表决权是否为财产权以及表决权是否能与股权分离而单独设立信托。传统股权理论的束缚以及对英美法系财产权认识的偏差,困扰我国立法对股东表决权信托进行规范。我国要建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首先要澄清理论上的困惑,探讨其合法性问题。
  1.表决权的权利属性之困惑与释疑。两大法系都认为信托的客体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人身权不能作为信托客体。在我国法学理论界,股权是财产权是没有争议的,但表决权是否是财产性权利学界的见解却存在分歧。有人主张表决权是人身性权利,而有人认为是财产性权利。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表决权是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不是财产权。持“股权客体说”的学者主张股权是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以非财产权的表决权作为信托标的在信托法上是无效的。[3]表决权实质是股东的决策权,是不能以金钱价值交换的权利,这一非财产权利的属性使之不能成为表决权信托的载体。[4]持“表决权客体说”的学者主张股东表决权作为财产权利(股东权)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5]
  对此,笔者认为表决权是财产性权利。首先,比较分析表决权与民法上的人身权可以证明表决权是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民法在私法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大陆法系学者对股权理论的研究一般以民事权利为框架,各种股权学说都试图从民法的基本权利类型中寻找依托,股权中的表决权也被类比为民法上的人身权。其实,试图将表决权这种特殊权利与民法基本权利相对应是不具有理论依据的。其一,表决权不是“人格权”。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备的权利,不得转让,而表决权并非人之所以为人必需的权利。股东没有表决权或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消灭。其二,表决权不是“身份权”。投资主体基于出资取得股东身份,进而基于股东“身份”享有股权;同理,购买物品使主体取得所有权人身份,并享有所有权。显然,不能因为所有权是基于所有权人身份取得的就认为所有权是身份权,同样也无法得出股权是股东身份所产生的身份权的推论。民法上身份权的产生基于婚姻的缔结、人的出生等特定的法律事实,其他法律事实一般不能产生身份权。民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是人最基本的身份关系,身份权是不可转让的。股权的取得是出资行为的结果,本质上是一种经济交换关系,因此,股权是财产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如果将表决权视为民法上的人身权,即股东以出资换取人身权,这与人身权不可转让的民法原理是相悖的。[6]因此,股权中的表决权是财产性权利。其次,从两大法系财产权理论的不同来证明表决权是财产性权利。其实,在移植信托法时,我国已将英美法系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不当缩小了。英美法系的财产权理论产生伊始就运用一些因对财产的控制和享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专门术语来形容财产所有权。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所谓财产所有权,不过是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而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罢了。[7]英美法中的“财产权”是个开放的权利体系,只要能产生经济利益且满足市场主体需要的事物,就可以视为财产,利益以及能够产生利益的权利都能被解释为一种“财产”而拟制出既往的关系,适用其中的权利义务,并类推财产法中合适的救济方法给予其广泛而有效的财产性保障。[8]股东表决权能为股东带来经济价值,因此,表决权在英美财产法中被视为财产权,这在判例法中也有明显的表现。因而,表决权应当是财产性权利。
  2.“一元所有权”与“二元所有权”之困惑与释疑。由于遵行罗马法中“一物一权”原则,因此,我国对英美法系信托制度所特有的“双重所有权”比较陌生,甚至难以理解与接受。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对英美信托法的移植并非存于真空环境,无可避免的将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发生严重冲突,成为我国信托法发展之桎梏。[9]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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