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构想(3)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周章金 王艺红 刘宜 发表于:2011-03-15 09:51  点击:
【关健词】创设 盗窃网络信息罪 构想 必要性 意义
(2)既遂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既遂标准可以采用失控说加控制说,失控说是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该财物的占有权为标准。控制说是以盗窃者是否已经获得对所盗物的

(2)既遂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既遂标准可以采用失控说加控制说,失控说是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该财物的占有权为标准。控制说是以盗窃者是否已经获得对所盗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此罪采用失控加控制说,结合两者的合理因素,可以作为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既遂标准,即指以行为人是否使作为盗窃对象的网络信息脱离了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置于其本人实际控制之下,来划分既未遂。
(3)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实施盗窃网络信息行为,未达到法定数额的,不构成盗窃网络信息罪;因被胁迫参加盗窃网络信息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盗窃网络信息罪处理;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即使已达到法定数额,但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盗窃网络信息罪处理;犯此罪,达到法定数额,但全部退脏、退陪,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盗窃网络信息罪处理;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不作为盗窃网络信息罪处理。第二,本罪与他罪的界限。实施盗窃网络信息犯罪,造成财产损毁的,以盗窃网络信息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罪行,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网络信息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施盗窃网络信息犯罪,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如窃取公民QQ号码的行为,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但如果情节严重,且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盗窃网络信息罪从重处罚。 2.盗窃网络信息罪的处罚
根据上面叙述的罪状,本罪有以下几种量刑幅度:
(1)犯本罪,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的“数额较大”,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法对于盗窃罪的规定,根据《解释》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因此,犯本罪,“数额较大”可以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多次盗窃指两次以上的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对于判处罚金,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刑法的《解释》,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单处罚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单处罚金。
(2)犯本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解释》,“数额巨大”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因此,盗窃网络信息罪可以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所谓 的“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参照《解释》中的规定,是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
(3)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的“数额特别巨大”, 依照《解释》,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因此,犯本罪,也可以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盗窃商业机密的信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犯本罪,盗窃单位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国家重大机密,后果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的“盗窃单位资金”是指窃取单位在网上的帐户、密码,从中获得单位的资金的行为。“盗窃国家重大机密”是指利用网络窃取国家的重大资料、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5)在共同盗窃网络信息罪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各个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提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他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按照罪状中的处罚方式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意义

对于日益严重的盗窃网络信息犯罪,不仅要树立正确的网络伦理道德观,发展良好的网络教育文化和网络安全技术,更要有法律的明确保护,明文规定,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填补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具有很深远的意义:
(一)保护网络安全
在科技发展的今天,人们对计算机网络的越来越强的依赖,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会越来越严重,网络犯罪成为了全球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随着我国网民队伍的迅速壮大,我国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也会越来越严重,然而在我国立法上却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此罪名的成立,使互联网处于一个比较安全、健康的环境,只要不法分子实施了盗窃网络信息罪,就可以依照法律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保护网络的有序、安全的运行。
(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在网络社会,随着一切活动渐趋信息化,人们已经很难保有个人隐私。无处不在的计算机系统可以随时记录下人们的一举一动,网络犯罪分子利用这种高科技技术窃取了人们的隐私、人们的财产,网络信息是公民的个人财产,公民享有人身、财产权利,成立这个罪名,可以更有利的保护公民的这些人身、财产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就可以依照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使公民更放心的利用网络工作、生活。
(三)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
在我国,虽然也存在着一些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但是这些罪名并不能适应现在网络犯罪的特征,有的罪名量刑偏轻、有的罪名犯罪对象不符合,这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成立,就不会再出现同样的违法行为,却判处不同的罪名,或者无法可依,无从判刑的情况,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定罪量刑,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四)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处
由于刑法上未对盗窃网络信息犯罪明文规定,使得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愈来愈猖狂的利用网络进行盗窃。成立了盗窃网络信息罪,就能准确、正确、合适的对犯罪分子盗窃网络信息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避免轻判、错判,做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确立了盗窃网络信息罪,就能对有效、及时的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处,彻底的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预防。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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