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构想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周章金 王艺红 刘宜 发表于:2011-03-15 09:51  点击:
【关健词】创设 盗窃网络信息罪 构想 必要性 意义
近几年,网络盗窃犯罪愈来愈猖狂,常见的有盗取网上帐号、网上银行卡号、游戏虚拟财产和窃取他人QQ号等网民在网上的重要信息的行为频繁发生,严重危害着网络信息领域的安全。对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定性,在我国的立法上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现有的罪

 2005年,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网络盗窃大案”作出宣判。3被告大肆窃取网络游戏玩家的帐号,随后出售游戏装备牟取利益,涉案金额达上百万元。由于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对该案三名网络大盗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判处刑期最长为一年零六个月。该案被称为以刑事手段打击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第一案。2006年年初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的两名被告人拘役6个月,并追缴两被告违法所得6万余元上缴国库。[1]从这两个案例中我们可看出,同样是盗窃网络信息并从中获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却不一致,这说明立法的重要性,只有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盗窃网络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才不会出现同一问题却判处不同罪名的情况。

一、创设盗窃网络信息罪的必要性

(一)当前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存在的状况及其危害
1.盗窃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
据统计,“中国的网络犯罪逐年上升,以10%—15%速率增长,中国从1986年首例计算机犯罪被发现至今,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犯罪逐年大幅上升,1999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仅为400余起,2000年剧增为2700余起,2001年达到4500余起,其中90%以上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牵涉到网络。” [2] 据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处理协调中心估算,2007年网络犯罪形成的黑色产业链年产值目前已超过2.38亿元,造成的损失更是超过了76亿元。从以上的数据中,我们可看出,我国的网络犯罪是愈来愈猖狂,尤其是盗窃网络信息犯罪更是严重威胁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
2.犯罪的低龄化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犯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网络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使得现在未成年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盗窃网络信息的行为的现象大量增加, “计算机神童”犯罪案件不断出现, 危害后果严重。这些年龄偏低的犯罪人却无法依据刑法对其进行惩处, 影响恶劣。
3.立法的滞后性
盗窃网络信息犯罪是科技时代发展的产物,而我国却未对此犯罪进行明文立法,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这种犯罪一旦发生,我们仅根据现有刑法对于计算机犯罪的有关罪名进行定罪处刑,如上面提到的两个案例,一个定罪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个定罪为侵犯通信自由罪,而盗窃网络信息犯罪有自己的犯罪特点和特征,用现有的这些罪名显然存在着一些不足跟不妥之处,正是因为立法上没有关于盗窃网络信息犯罪这种违法行为的定性跟规定,无法用刑罚制裁,才导致当前网络犯罪的泛滥。
4.盗窃网络信息犯罪的危害性
(1)妨害互联网安全。不法分子利用网络窃取公民的网上信息,如网上帐号、虚拟财产、QQ号码,这严重威胁到网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妨害了互联网的安全运行,导致公民在利用互联网进行工作、生活时存有恐惧跟戒心,不利于科技的发展和互联网的使用。
(2)妨害国家安全。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军事秘密等一些关于国家安全的信息,这严重威胁到国家的稳定和安全,破坏了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家的安定统一。
(3)妨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进行盗窃,非法窃取他人的电子邮件或数据资料,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妨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看出当前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存在着很多问题,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针对这种现状,我们只能依靠现有的罪名对其进行定罪处刑吗?笔者认为现有的刑法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现就关于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不足之处做个初探。
(二)现有刑法规定存在的不足
1.盗窃立法的不足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应该以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刑,他们认为,“盗窃网络上的帐号、密码、Q币等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属于盗窃中的公私财物,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有的学者认为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并非刑法要保护的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私有的财产, 因此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是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3]笔者认为不能把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单纯的定为盗窃罪,从以上学术界的不同观点我们可看出将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定为盗窃罪存在着不足之处,还有些值得争议的地方。
(1)盗窃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是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明确指出了什么属于“公私财物”,将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定为盗窃罪,有一个必须要解决的就是网络信息中的这些帐号、密码、QQ号是属于刑法中的“公私财物”吗?很显然,我国并未在刑法中把这些网络信息纳入到公私财物的范畴,在学术界也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2)盗窃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必须是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将“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规定为500-2000,将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定为盗窃罪,就要把盗窃网络信息的这些虚拟财物转换为现实的、可计算的财产、否则将无法确定其数额大小,也就无法将此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定为盗窃罪,而在刑法中并无对盗窃网络信息的数额计算方法纳入到刑法当中,也没确定盗窃网络信息的数额标准。
如上所述,将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定为盗窃罪明显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要定为盗窃罪还有待于在立法上对盗窃罪进行补充和修改,否则以盗窃罪对此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就会出现立法上的缺陷以及违背法律上规定的依法办事。
2.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存在的不足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有些盗窃网络信息犯罪司法上给它定罪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序言中提到的“窃取网络游戏玩家的帐号”的这个案例,法院就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但是笔者认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存在着一些不足的地方,以这个罪名定罪无法对不法分子进行严惩。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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