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除了分析企业在边际成本以上定价的能 力之外,除非与特定的受到质疑的行为有关,否则, 定价能力的观念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关键的问题 并非区分经济学上的定价能力和反垄断意义上的 定价能力,也不是仅仅定价能力程度的问题,即稍 微偏离边际成本不具有反垄断意义,而明显偏离则 需要反垄断。实际上,反垄断意义上的定价能力观 念可以并应该正如经济学上的理解:企业在边际成 本以上定价的能力。而且,对于多数反垄断场合, 没有必要区分“良性的”或“恶性的”定价能力,因 为,反垄断的焦点是定价能力的变化。反垄断着眼 于企业在相对于相关基准上定价过高或过低的能 力方面的特定限制或行为。对于多数反垄断问题 而言,边际成本并非这种基准。然而,这并非意味 着对边际成本的偏离是不重要的。
因此,经过审查和判断确定对企业定价能力 的改变的实际行为就构成了反垄断关注的焦点。 将这种观点适用于知识产权与定价能力的关系, 就要求确定受到怀疑的行为。如果问题是知识产 权的存在何以影响企业的定价能力,那么,受到质 疑的行为就是知识产权的授予。而本文的问题 是,知识产权的授予何以影响了知识产权人在边 际成本以上定价的能力。显然,如果没有在每个
案件中进行经验的考察,我们无法提供一个绝对
的答案。经常存在没有商业价值但获得知识产权
保护的产品,这并不改变其定价(即定价为零);同 样,有一些知识产权产品存在大量近似的替代品, 这迫使知识产权产品降价到边际成本水平。但 是,这些在现实中都没有多大意义,知识产权的存 在一般都允许权利人在远远高于边际成本定价,
这在涉诉情形下,更为普遍。因此,当考虑授予知
识产权的影响时,可以合理的认为定价能力是一 种可能的影响。
四、知识产权定价的反垄断法边界
(一)知识产权定价的相关市场考虑
《价格法》第14条第7项禁止“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和第8项禁止“法律、行政法 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而判断知识产
权产品的定价是否超过合理范围,其中关键在于
确定具体产品的合理价格,而判断其合理价格就 必须界定其相关市场。
判断一项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知识产品的相关
市场,关键是确定该特定产品的替代品的存在,即 主要看产品之间在性能、购买渠道和价格方面是 否具有可替代性。从经济学来讲,一个产品市场 的范围取决于该产品与其替代品的交叉弹性需
求。需求的交叉弹性越高,表明该产品的可替代 性越强,产品的价格上涨或是供应受到限制,购买 者将转而购买替代品,反之,需求的交叉弹性越 低,购买者将不能够转为购买替代品。对于一项 产品的核心专利来说,缺少了该专利,该产品也无 法制造,那么该专利的需求交叉弹性几乎为零,因 为在可预见的一定时间内,没有其他技术替代该 专利,因此该专利对于制造该产品来说具有垄断 的地位。
在确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界定 相关地域市场也很重要。影响地域市场范围的主 要因素是运输成本和产品特性。此外,还受到消 费者偏好和政府管制的影响(如对某种产品进入
国内市场的限制)。【l副对于知识产权来说,由于其
本身具有地域性,其相关地域市场势必会限定在 其被授予国家垄断的地区。例如,一项专利通常 只在受保护的地区具有垄断地位,一旦超出该范 围,该专利不受保护而可以为任何人实施,因而不 再具有市场支配力。
另外,由于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时间性,所 以在分析相关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之外,还必须 考虑时间因素的影响。一般说来,任何一项专利
技术都不可能长期垄断市场,同时其保护期也是
有限的,其最终会被其他技术所替代或是重新回 到公共领域。因此该专利技术所垄断市场的程度 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减弱。
(二)知识产权定价上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的协调 知识产权的经济理论肇始于激励。相对于利 用或复制较低的边际的成本,创造智力成果所要 求的投资通常都比较大。因此,如果所有人都可 以免费的使用或复制,价格可能符合边际成本。 但是,由于边际成本比平均成本更低,原创者就无 法补偿其原始投资。通过赋予其排他的权利,允 许其智力成果的价格增加而补偿其原始投资,创 作者可以弥补人类智力成果的不足。L141其次,激励 分析认为知识产权产生了社会成本。一旦智力成 果被刨造,排他权利就限制了其他人对成果的利 用,他们所支付的价格高于复制或利用的边际成 本,但是低于权利所有者利润最大化的定价。对 利用者的排斥产生了社会损失,经济学家称之为 “无谓的损失”(deadweight loss)。另外,由于智力 成果的创造通常都以此前的智力成果为基础,增
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可能通过限制必要的利用机
会,而抑制了积累的创新。[1列因此,知识产权在激 励与机会之间产生了交易。知识产权法(有时还 借助于反垄断法)通过限制知识产权的程度与范 围、设置所有者排他权利的免除等矫正了这种交 易。这些法律制度试图找寻恰当的激励以保持可 持续的创新和最小化制度所施加的社会成本。
因此,反垄断应该关注知识产权定价能力导 致特定实践或行为的变化,以及其对社会福利的 影响,而不是市定价能力本身的存在。只有特定 实践或行为增加或维持了当事人定价能力时,知 识产权所授予原始定价能力才与反垄断有关。所 以,只有反垄断被告的行为发挥了反竞争的效果, 反垄断被告的定价能力才是很关键的,并可能受 到惩处。但同时,由于反垄断法的任务是要代替 缺少了的竞争机制,这就使合同行为与竞争下的 交易条件相一致,[16]使知识产权的定价能力受到 更有效的约束。换言之,价格法的重心在于规制 不合理的价格,但并不会考虑如此定价是否会损 害竞争,而定价对竞争的损害,正是反垄断法规制 的核心。
结语 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恰恰在于创造智力产品
的稀缺性,允许权利人超过边际成本定价,并在实
践中得以实施。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争端也往往
由于其定价能力。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结果是智力
产品,包括创新的产品和服务、以及创造性的作 品;当获得这些结果以及这些创新的智力产品被 创造出时,它们没有非常近似的替代品;如果这些 产品对消费者有价值,权利人就可能发挥其定价 能力。但是,通过提供足够的定价能力作为创新 的激励、又最小化其社会成本的平衡,知识产权法 和反垄断法的协调总是处于一种动态的过程。而 考察知识产权定价能力的反竞争效果,可能有助 于发现反垄断的恰当作用。(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