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商业方法的法律保护方式及其借鉴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吴月红 发表于:2014-02-26 13:44  点击:
【关健词】方式,及其,借鉴,保护,法律,商业,方法,域外,
欧美等相对发达国家及地区在较早阶段就有关于商业方法案件的发生,颇具影响力的就是关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争论,仅在这方面各国的做法也是有一定差别的。国际条约具有影响力的有关于知识产权的公约WTO通过的Trips协议及WIPO通过的《巴黎公约》二者对于专利申请的条件有相似的规定,即新颖性、进步性以及工业实用性的标准,同时还规定专利滥用认定相关原则以避免专利申请标准的模糊性而导致的专利泛滥及专利权利行使无节制侵犯到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欧美等相对发达国家及地区在较早阶段就有关于商业方法案件的发生,颇具影响力的就是关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争论,仅在这方面各国的做法也是有一定差别的。国际条约具有影响力的有关于知识产权的公约WTO通过的Trips协议及WIPO通过的《巴黎公约》二者对于专利申请的条件有相似的规定,即新颖性、进步性以及工业实用性的标准,同时还规定专利滥用认定相关原则以避免专利申请标准的模糊性而导致的专利泛滥及专利权利行使无节制侵犯到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国际条约关于专利申请的规定也只是比较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各国可以根据其国内的实际情况做一些细则性的规定。
  域外商业方法的法律保护方式
  域外关于商业方法的专门法律保护体现在专利权方面,现在讨论的焦点不是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了,而是开始关注专利审查规则的修改。各自大致的意见是将不同的商业方法分门别类,给以适当的标准将商业方法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 美国商业方法的法律保护方式
  在美国商业方法申请专利的案件层出,推动了对于商业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制定专利审查准则,法院关于商业方法申请专利的案件的判决对审查准则的出台有一定的指导性,甚至决定了后来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
  由于早期的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比较宽泛,自美国道富案件开启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大门开始,垃圾专利频出,美国专利局曾一度被许多根本不涉及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专利淹没。在各方面压力的影响下,美国各巡回法院及最高法院正努力的遏制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狂潮的态势,直到2008年Bilski v. Kappos案①的出现,社会各界对此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最终按照《专利法》第101条的规定②,确定Bernard L.Bilski和 Rand A.Warsaw的“在能源市场上降低风险的方法”不属于法定可专利性客体判决驳回该专利申请。至此,美国专利局根据In re Bilski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对商业方法审查指南进行修订,对商业方法审查给以更加严格的范围限制:
  1、2009年8月24日颁布了,对商业方法审查标准进行限定,(1)用两个标准来限定可专利性客体:①根据申请判断是否属于程序、机器、产品或者物质成分的四个可专利范畴之一,如果申请案未通过该审查,将会遭驳回;②申请案的整体上是否包含了如思想意识、智力活动或者自然现象法则等的不可专利客体,另外是否包含如科学原理、运算法则等已被判例确定为不可专利的客体,但是如果不符合以上要求但是能加以实际应用获得“有用、具体和确实的结果”也可以被授予专利权。(2)对产品及程序申请进行分析以解释“特定的实际应用”的涵义:①如果属于产品、机器和物质成分的产品申请,在包含不可专利的客体的情况下,但是该申请案是指向了一个确实的物并且能为人所用,则属于实际应用的范畴,然后再判断是否实际运用于该不可专利客体范围内,最后描述该不可专利客体的材料必须能产生功能性的改变才是可专利的;②程序申请即所谓的商业方法,该申请若能通过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确定限于特定的实际应用则可确定该程序不是独占性申请,为通过该测试则要求该程序需要与特定的设备或者机器相结合,或者能将特定的客体特定的转换为不同的事物。(3)对于审查指南中提及的专业术语如机器、客体、转换、特定、使用范围及无意义的表面性解决活动等进行专门的规定,使得在进行专利审查的时候能够根据明晰。(4)在审查程序上规定了,要求严格按照前面三点审查步骤的先后顺序。③
  2、Bilski案件判决后,2010年颁布了《在Bilski v.Kappas视角下程序申请可专利性的暂行审查指南》对《新的可专利客体暂行审查指南》的补充,在该指南中详细列举了有关于“程序”审查的相关事实因素,用以判断该程序是不是属于抽象思想,但是只有在申请案中可专利性不容易判断的时候才需要考虑这些事实因素,加以权衡。④
  二、 欧盟商业方法的法律保护方式
  欧盟各国在处理商业方法问题上也是同美国一样经历了激烈的争辩到对于专利审查准则的逐步完善的过程,现在普遍的观点都接受有一定限定条件的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然而,欧盟国家在对计算机软件专利性审查中还要求有“技术贡献”。“技术贡献”一词最早源于德国法,后来慢慢被欧洲其他国家接受,而有些商业方法仅仅是运用在商业活动中,对企业经营效益的提升做出贡献,不存在技术贡献,因此,未能应用到计算机等技术领域的商业方法的专利性往往是被否定了的,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⑤将不能解决技术难题的商业方法排除在专利范围之外。但是在TRIPs协议第27(1)条规定,专利授予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者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即可。可见其已在逐渐放宽对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
  总体来看,欧洲各国在对商业方法专利性审查都是相当严格的,英国上诉法院对于商业方法专利性的判断依据多数来源于是否有技术贡献的审查,并认为应当排除一切计算机程序与商业方法本身的专利,即是所谓的商业方法例外原则。英国专利局通常四步骤审查是否有技术贡献,首先,对权利要求的正确解释,其次,确定申请案中涉及的商业方法所具有的实际贡献或者所声称的贡献,再次,确定有贡献之后,确认该贡献是否在不可专利的范围内,最后,判定以上分析的贡献是否有技术性。如果在审查时不能通过前三步骤,最后一步骤也是无法进行的,自然就不能通过专利审查。作为技术贡献这一专利审查标准的发起者德国也一直延续着多年来的习惯。总之,在欧洲国家在涉及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中,共同的特征都是对于商业方法的技术贡献的要求,不符合这一条件就难以获取专利权,而商业方法便因此无法从专利的角度获得法律保护。
  三、 日本对商业方法的法律保护方式
  相对于欧美国家专利审查准则的规定,日本的可专利性标准较简短而严格的,在审查专利申请时,一般需要以设备为载体。无论是发明还是自然法则的运用,都要通过一定的硬件设施进行处理。这一标准则要求商业方法必须具有技术性才能赋予专利权,即使在后来欧美国家逐渐放宽专利审查的情况下, 日本依旧遵循严格而谨慎审查专利申请的态度。法院在审理专利申请上诉的案件是也秉承着这样的作风,其主要注重审查分析申请案中的创造性问题及说明书撰写,以此判断是否可授予专利权。通常会被驳回的申请主要是一个领域内的使用程序或者方法在相似的领域加以使用,实现的是该程序或方法显而易见的同样的功能;还有单纯的通过增加或者使用公知方法代替系统的一部分而被驳回上诉;另外,设计出的一套能将人类日常处理活动自动化的系统可以通过一般的系统分析或者设计方法实现的话,或者只是在已知的事实或者理论上进行修改整合而成的设计,都因缺乏专利客体应有的创新性而不得授予专利权;最后在说明书撰写的问题上,存在“不清楚的发明”、“违反专利授权条件”的法院也不会同意其申请专利。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