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王朝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61-02
一、我国老字号概况
字号,在我国又称商号,两者的意思是一致的,我国民法通则中称之为字号,而在商法领域中广泛称为商号。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从立法上明确了:“字号等同于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只有字号才具有识别功能,是一个商事主体区别于另一个商事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构成。如“湖南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中,“湖南”行政区划,“三一”为字号,“重工”为行业名称,“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组织形式。“三一”是这个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
我国老字号存在如下特性:(1)历史悠久性。我国的老字号平均有160年的历史,最长的甚至达到三四百年,这些老字号从此开始凝聚独特的历史及文化价值。(2)信誉度极高。一说到烤鸭,人们就会想到“全聚德”;买剪刀人们就会不自觉地想到“张小泉”,对这些品牌的产品质量人们会深信不疑。
我国法律并未对老字号字号权的范畴作出界定,学界对此争议也颇多,笔者认为老字号字号权的权利客体具备知识产权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的本质特征,理当归入知识产权领域,下面从知识产权的几个基本特性出发分析老字号字号权的权属范围。
(一)无形性
老字号作为企业信誉的载体,蕴含了巨大的无形价值,我国2006年颁布的《首届中华老字号品牌价值百强榜》中,前两位北京的同仁堂和上海的恒源祥的品牌价值分别为29亿和25亿。
(二)专有性
登记主管机关辖区的同行业企业范围内,中华老字号字号权权利人对其所有的老字号享有专有权,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冒用及使用。
(三)地域性
中华老字号字号权只有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范围内才有效力。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老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受保护,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老字号在全省范围内受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将商号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进行了保护。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号、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第8条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从以上规定中可以得知《巴黎公约》把字号权定格为一种知识产权,且公约成员国对此条不得保留,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也应认定字号权为知识产权。
二、目前我国对老字号保护不足
(一)中华老字号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我国的商标注册的管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进行,而字号登记则由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管理,这种条块分割导致了两者相互冲突。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一些商家利用这一管理制度的缺陷恶意“傍名牌”,使自己的商标与某些知名老字号混淆,误导消费者以抢占中华老字号的市场,从而引起了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此外,我国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受经营范围的限制。企业只能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行驶企业名称的专用权,这样,一些经营其他行业业务的企业可以“傍名牌”将知名老字号企业的字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即使与老字号在同一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此方式“搭便车”。这样一方面直接挤占了中华老字号企业的相关市场份额,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导致我国老字号企业的商业信誉的下降。
(二)老字号字号权之间存在冲突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企业登记实行分级登记制,同行业企业重名即字号权与字号权相冲突的情况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本不会产生,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众多经营者开始跨行业跨区域经营,使得字号权与字号权的冲突现象开始出现。例如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字号相同,经营范围相同,本来不会产生冲突,但如A公司到乙地设立分公司C,就会发生B公司与C公司字号权相冲突的现象。
(三)老字号字号权的保护对分依赖于企业名称权
在平时的经营中,许多老字号企业为了方便对字号进行宣传而直接使用字号而没有使用企业全称,但是我国目前法律只禁止企业名称的相同或近似,并没有禁止字号的相同或近似。
三、我国老字号商标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将老字号字号权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未赋予老字号相应的法律地位,立法应当尽快明确赋予老字号以适当的法律地位,将老字号权纳入知识产权统一保护范围以便在商标法中进行保护。
除了在法律中明确老字号字号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外,还应对老字号字号权在知识产权中的地位进行明确界定,可将老字号字号权作为商标权的一种邻接权在商标法中进行保护。在商标法中处理商标与字号的关系时,我国可借鉴美国的作法,不仅在商标法中规定字号的地位和保护问题,而且规定商标权与字号权两权地位平等,二者可互为在先权排斥在后的对方权利。
对于老字号字号权人来说,如果他人的注册商标权是恶意通过“合法”的形式而侵犯其使用在先的老字号字号权,则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来撤销他人注册商标,从而在解决老字号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同时又达到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果他人是因为其他客观原因而非恶意已经注册的商标与其他企业的老字号相同,并且在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时老字号还处于发展阶段,并且他们对老字号品牌的发展作出了共同努力,如上述案例中的“张小泉”,在处理这种冲突时应采取尊重客观历史和实际现状的态度,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即使是驰名商标)或华字号权人的字号权,都会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但善意注册他人已经发展为历史悠久,信誉度极高的老字号商标,若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当制止在后注册商标的继续使用。
(二)明确老字号字号权是一种在先权利
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以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商标权领域使用了在先权的概念,但法律并未明确此处的合法权利的具体范围以及字号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因此,我国应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老字号字号权属于在先权,规定商标权与老字号字号权可互为在先权,排斥在后的对方权利。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老字号字号权在先权的侵犯,应以禁止混淆为基本原则,无论是发生在类似商品上,还是发生在不同类商品上,只要有发生混淆可能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就应当认定该商标侵犯了他人的老字号字号权。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