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列奔向城市目标的列车,其目标性、方向性、动机目的、动力等要素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其车轮必须奔驰在设定的轨道上,其速度和安全可靠程度除了受动力源能量大小的影响,同样也受其车轮与轨道之间的关系影响。车轮和车轨过于紧密的关系会增大摩擦导致列车无法奔驰,但过于疏散的关系又将导致车轮脱轨出现事故。结论是车轨和车轮之间必须相
适应。因而,在各类关节和关键的问题中要求适度性相对于一个物体的运动同样是成立的。
强调适度的法律程序是用来满足法律程序正当性以外的“程序性”意义上的合理性、科学性,更是实用性。在传统意义上判断为不正当的法律程序。即使具有适度的程序性,它也是应当在价值选择上被否决的程序;但传统正当的法律程序,倘若不具有适度性,那么它纵然在价值选择上是可以肯定的,但在达成价值目标的中途(程序过程)也是会被否决的,或者至少是会被迟滞的。因此,笔者以为:仅仅满足正当性意义的“法律程序”其本质可能会依然不属于正当法律程序。只有在程序性意义上同时也满足法律程序适度性的法律程序。才能够成为真正的“正当法律程序”。
三、法律程序“程序性”和“程序性适度”的衡量
1.程序性的判断依据
笔者在此提出正当法律程序除了具有“正当性”要素以外,还必须具有“程序性”。其中程序“正当性”的理论,通过学界不懈的努力和讨论的逐渐普及而为人们所认同,并开始渐渐融入我们的生活。但即使“正当性”的理论空间也并没有因此而获得体系性的整理,人们所接受的“正当性”理念,还仅是实体价值意义的,并且依然存在着学术探索的极大空间。
“程序性”问题显然还是一个全新的、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提出法律程序必须具有“程序性”,否则,不成其为程序。法律程序是否具有“程序性”的判断,取决于一个被视为法律程序的规则系统是否已经针对一个特定的社会活动设置了对应的、特定的活动规则,从而使得该社会活动具有了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即有序性。
判断被视为法律程序的程序具有“程序性”需要与之对应的程序活动吻合大多数研究程序法问题的学者们所称的“步骤、次序、过程、方式,它反映人类行为的有序性,并与无序、混乱相区别。换言之,程序是人们对某种行为经过多次重复,对其规律的认识和确定”或者“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从事法律行为、做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过程是时间概念,方式和关系是空间概念。程序就是有这样的时空三要素所构成的一个统一体”。
事实上,上述所引的这些关于揭示程序特点的表述有些颠倒和失真。因为他们没有认识到法律程序和法律程序活动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理论问题。程序的特征最主要的表现应当是,人们的活动或关系在限定的时空范围内因为程序的制约而有序,而并不是人们有序的活动或社会关系本身等于程序。所以程序和程序行为过程应被视为两个层面的问题。法律程序必然是以“行为义务”作为基本规范内容的规则体系,那些没有或脱离程序予以规范和引导的人类行为或社会关系将是自由的和无序的,因而也必将是非程序性的、或权利性的。所以,将法律程序和法律程序活动区分开来将有利于我们完成对法律程序及其“程序性”的后继分析。换言之,具有“程序性”的法律程序也就意味着该程序具有了约束某特定活动中人们行为的效能,并能够使得这些行为在活动形式中表现出步骤、次序和方式上的有序性。
综上所述,判定一个称为法律程序的程序具有“程序性”的基本标准应当包括:(1)该程序是否对应某特定的社会活动(此处强调特定社会活动,而非社会关系)而设置了行为规则,或者说其所设置的行为规则是否具有特殊的对应性;(2)具有对应性的行为规则是否对活动主体设置了相关行为方式、时间、地点等义务性的要求(即该规则应当为义务性规则):(3)该义务性行为规则是否为彼此有关联的两个以上。
2.程序性适度的衡量基础
“程序性适度”是在判断法律程序已经具有“程序性”的基础上提出的何种程序性强弱状态才能最大效益实现程序目标的问题。
程序性适度是—个历史性指标体系,随着社会发展进步,人们对法治的认识加深和适应能力提高,法律程序总的发展趋势必将是程序性逐步增强,而且程序设计会愈来愈精密,程序度愈来愈高(如程序法文件每次修改,其条文总数一般都会有所增加)。但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程序性受到法治理论水平、制度建设效率、人们的适应能力等因素的限制。
根据法律程序是由法律程序规则(并且主要是义务性程序规则)所组成的特征,程序规则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影响到程序性的状态。所以。程序性的强弱又可以区分为两个方面的指标:密度和韧度状态。
1.密度状态问题实质也即上文所提到的狭义“程序性”问题。是指开展特定社会活动获得公正与效益目标所实际需要的程序规则数目与实际存在的程序规则数目之间的比值。这里所称“实际需要的程序规则数目”应当是一个依据开展特定社会活动的实体价值目标而确立的内在隐形需求,笔者将其假定为1或100,视为百分比之分母。“实际存在的程序规则数目”则是已经或准备体现在立法文献中的规则数目。二者之间比值越高,则表现出的密度越大、程序性越强;但并不等于比值越高、密度越大,程序性就适度。不同的社会活动需要不同的适度要求;因而相对不同性质的程序,也需要不同的密度。
直观的感受是:密度是程序规则的数量多少问题。
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无论开展任何社会活动,过于冗杂繁密的(程序)规则,会增加人们行为的紧张频率,可以令人无所适从,手足无措。动辄触规,以至于在一些特殊的社会活动领域可以导致让人不敢涉足。有经验或有特殊动机的立法者或规则制定者常常会以此阻止或隔断那些不愿让其发生或过多,人涉足的社会活动。过于简单空乏的(程序)规则或授权意义的规则,会增加人们行为的自由,可以让人具有更多的选择和从容,但也更容易让人滋生懒惰和恣意,以及更容易使人一心二用,同时兼顾不同的活动和事务。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