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适度的法律程序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黄捷 发表于:2010-10-14 10:24  点击:
【关健词】适度:程序性:法律程序
摘要:法律程序除应当具有“正当性”之外,还必须具有“程序性”,“正当性”是法律程序的实体价值的取值所在;“程序性”是法律程序的程序价值的存在基础,法律程序在正当性意义上必须满足最低正义的标准;而法律程序在“程序性”意义上则必须满足适度的要求;必须如此

适度也可称之为适当,属于程序法理论中“程序性”的问题。提出法律程序的“程序性”问题,是深化程序法理论研究的一个新问题,它有别于被学界普遍关注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逐渐深入人心的、渊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被推崇为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充当自己的法官”和“任何人的陈述皆应当被公平听取”等核心内容,实质上仅仅属于最低限度的正当问题。而该原则指向的“正当”或“正当性”从本质上属于法律程序的价值判断与选择问题,是法律程序的“实体”问题,也可称“正当性”问题,并不属于法律程序的“程序”问题。法律程序的“程序”问题应当归结为“程序性”,它是指一个法律程序应当在多大程度上表现为程序,或表现为程序的特征有多少和多强。这种特征或强度,我们都可以称之为“程序性”以及“程序度”。
  对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展开讨论,用以丰富程序法理论。帮助判断法律程序是否正当并促其完善,显然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针对该问题讨论,试图引发争鸣和促进学术深化。抛砖引玉,推动法治。
  
  一、法律程序“程序性”问题的提出
  
  程序的“程序性”通常没有被学界充分认识和讨论。笔者以为程序性是以程序本身特征的强弱来体现的。其中狭义的程序性含义可以单纯地指组成程序规则的数量的多与少。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有268个条文。刑事诉讼法有225个条文,仲裁法有80个条文,行政诉讼法只有75个条文(其中的义务性条款对程序性起着决定性作用)。广义的含义则也应当包含组成程序规则之间的关系等。凡具体的法律程序均须具有“程序性”。狭义的“‘程序性’专指法律程序作为法律规则集合体所体现出的程序化程度。这是—个由法律程序对应的社会活动内在复杂性程度和法律程序为其设置的程序规则数目,经过彼此比例分析和测量后,提出的一个用来衡量法律程序的程序化程度的指标体系的概念”。“程序度”属于广义的程序性所包涵的内容。“程序度则讨论程序规则的关联状态和程序柔韧程度,以及程序自身的纯洁程度。换言之,程序度事关程序自身的‘保健’状况和整体的对外关系。程序度问题同时也影响着我们判断法律程序的各个规则之间是否可能存在有所疏漏的‘黑洞’或‘后门”’。
  在讨论法律程序的问题上,渊源于“实体为重”价值思维的传统,人们热衷于讨论正当法律程序。但相对—个自然物品或社会活动,人们都可以提出“度”的问题,比如:强度、韧度、长度、宽度、深度、速度等。正当法律程序必须是具体的法律程序,它必须指向某一个具体的社会活动。因而,没有具体指向的法律程序是抽象的,抽象的法律程序也是中性的,无所谓正当。有意义的法律程序只能是具体的,具体的法律程序总是或高或低、或左或右、或疏或密、或长或短、或韧或脆地存在着。在实体价值判断中,它们必然是正当的或不正当的或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同时混合着正当和不正当的因素的法律程序。这里的“正当”显然是自然正义的价值判断,无关乎法律程序的“程序”性。那么判断—个法律程序正当与否,除了实体上应当符合“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原则之外,其程序性意义上难道不需要标准吗?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自然正义的原则没有给出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标尺,当然也无法满足我们在法律程序的程序意义上做出价值选择。
  相对于传统的法律程序正当性问题,程序性问题不太着眼于程序的实体价值判断,而是将组成法律程序的程序规则之间的关系作为考察的视角,进而分析归纳,试图探究相对于一个特定的社会活动,设置或组成—个法律程序所需要的程序规则究竟在数量上、质量上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状态上达到—个什么样的程度,才能是科学的和合理的法律程序。研究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我们不仅可以在立法上重新审视多年来我国程序法治中的程序设计的缺憾,而且也可以在司法实务中提高程序主体恪守程序正义规则的自觉,以适当行为避开程序后门和填补程序疏漏。降低程序运行成本。这正是笔者拟就本文的宗旨。
  
  二、法律程序适度是程序正当不可缺无的要素
  
  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正当法律程序内涵中,首先总是在其价值选择上需要符合人类的理性目标,比如:要求“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所追求的目标是“中立”与“公正”;要求“公平听取所有人的陈述”所追求的目标是“公平”。这两个原则要求的共同点是意味着其程序关系架构应当吻合人类的善意追求,从而成为所有程序活动的最低正义标准(因为即使那些不以争议处理为内容的法律程序活动,亦可用该两项原则作为衡量自身活动正当性存在与否的尺度)。
  现实中也经常发现许多具体的法律程序似乎已经属于符合“自然正义”两个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但实施中却也常被诟病,被指斥为不正当,有漏洞,以至于责难纷至。比如民事审判程序的审理期限问题、审级制度问题、地域管辖问题等。该现象的出现,促使我们深入考察,发现法律程序仅仅满足现有的“正当”性,是远远不够的;其同时还必须获得程序上适当的“程序度”或“程序性”,才能够满足人们对于“正当”性的全部需求。
  据此,我们似乎可以有了一个判断:不吻合自然正义两项原则的法律程序肯定是不正当程序;而吻合该两项原则的法律程序也并不一定属于真正的正当程序。
  相对于一个特定的社会活动,比如:司法审判、行政处罚、物品拍卖,法律为其设置的程序应当达到什么样的程序性程度,才是适当的和科学合理的?这是在程序立法对程序进行设置时候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我国长期以来奉行摸石头过河,体现在立法中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导致大量法律、法规,其中的法律原则性强而操作性弱,即缺乏“程序性”、缺乏适度的法律程序调整和规范相关社会活动的实施。其实质就是在程序操作上留下模糊空间,而便于在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控。后果就是大量的法律、法规沦落为“看”法。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方法之一也就是在法律程序的程序性上判断什么才是适度的法律程序。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