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仅仅实施政治问责,对于被问责的政府官员来说,属于一种成本非常低廉的惩戒方式。从政治经济学的成本交易理论来看,要使基本公共服务问责机制真正落到实处,使问责制度真正发挥惩戒威力,就应该使被问责官员所承担的问责代价和问责成本远远高于其预期成本或代价。除此之外,在政治问责过程中,“官官相护”、“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官场潜规则往往容易导致有关责任官员被减轻责任程度甚至逃脱事故责任。若要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践行问责制度,除了进行必要的政治问责,还应该将问责内容拓宽到道义问责、民主问责,甚至是法律问责。比如,国内曾经发生多起类似事件,急诊病人或突发事故伤员被紧急送往医院,由于他们来不及缴纳医疗费或者无力缴纳医疗费,最终因为医院不实施抢救而导致病人死亡。类似事件曾经一度引发国家与社会的深刻反思,医院作为“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国家事业单位,理应承担“先救人”的道义责任。对类似事件,党和国家应该对医院领导人、卫生局领导人以及分管医疗卫生的政府领导人实施道义上的行政问责。而事实上,党和国家并未对类似事件作出合情合理的行政问责。李成言教授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道义责任是官员的第一责任。对官员问责需要从道义责任开始,现行问责制主要限于违反法律和党纪政纪的问责,缺乏对权力运行者政治和道义问责。这需要有关部门不断提高对官员的约束力,转变问责方式,深化问责对象,扩展问责范围和领域。”⑤总之,只有适当设置有差别、有层次的基本公共服务问责内容,才能对不同的公共服务事件实施不同效力的行政问责,才能真正起到行政问责的威慑效应,以杜绝“异事同责”或“同事异责”的不合理现象。
四、如何问责:建立健全问责程序
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有关行政问责的法规规章,其中也部分涵盖基本公共服务问责程序的相关规定,但整体看来,行政问责过程仍然带有比较浓厚的人治色彩,行政问责过程的随意性颇大。具体表现在:一是行政问责是否启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级主要领导的重视以及中央的鼓励或推行与否;二是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行政问责依据差异性很大;三是行政问责过程中,一些关键环节(如过错认定、被问责者的申诉)经常采取简单化的非程序处理方式。⑥毛寿龙教授也认为,是否需要问责,问责力度如何,哪些官员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都是由各级行政领导来定夺的。领导一旦高度重视了,问责流程得以顺利推动,其问责力度也相对较大。如果领导一旦有其他考量,问责就会退让成次要工作,问责力度也随之减弱,有时候甚至石沉大海、杳无信息。由此可见,如果基本公共服务问责程序缺乏制度化规范的话,问责实践往往会陷入不稳定状态。因此,要使基本公共服务问责制度能够顺利推行下去,必须严格规范问责程序。
第一,严格规范基本公共服务问责的启动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基本公共服务问责的启动程序属于典型的“领导启动模式”,也就是说,主要由单位领导决定该不该将某事件纳入问责范围。从表象来看,有些事件确实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启动问责,而并不是由主要领导亲自启动的,但事实上,大部分问责主体仍然是秉承上级或本级领导的个人意志而启动问责的。这仍然属于“领导启动模式”的翻版。虽然这种问责程序的启动模式曾经起到了积极意义,但是它存在两个致命弱点:一是缺乏稳定性,难以持久下去;二是容易沦为领导人打击报复、排除异己的工具。如果领导一旦对某一事件作出了行政问责的明确批示,那么,纪检监察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接下来所作出的问责调查以及问责建议已经没有太多的实质意义。所以,要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推行问责制度,最为关键的是要严格规范服务问责的启动程序,逐渐建立健全多样化的问责促发启动机制,逐步形成在没有上级或本级领导个人意志的驱动下也能自行运行的程序启动模式。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本国国情,以下两种问责启动形式有助于推动基本公共服务问责的启动程序朝着良性方向发展。一是合理设定基本公共服务问责的若干责任“高压线”。一旦服务部门及其服务人员触犯了这些“高压线”,相关问责机构就应该立即启动问责程序。二是通过服务对象的投诉、申诉、举报等方式启动问责程序。要真正实现这种程序启动模式,相关问责主体首先应该建立健全信访、申诉、投诉、举报等各种民意信息反馈渠道,使公民有非常顺畅的渠道对政府部门及其服务人员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作出判断,并能够及时畅通地向问责主体表达和反馈各种意见。如果某地区存在一定数量的公民举报、投诉或控告同一服务部门或服务人员的话,问责主体就应该立即启动服务问责程序。
第二,坚持基本公共服务问责结果的程序公开。基本公共服务的问责结果是问责主体对服务问责的最终裁决,是直接影响问责主体、问责对象及服务对象的最具威慑力的决定。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法律赋予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的精神,基本公共服务问责部门应该将问责结果及时向社会和公民公布,力争实现问责结果程序的公开透明。问责结果公开透明化可以起到以下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是可以促使社会与民众监督服务问责主体所作出的问责结果是否合理合法;二是可以成为社会和民众监督被问责官员复出的依据。如果对问责结果进行封锁的话,就很有可能导致广大民众丧失对问责结果的知情权,从而无法让民众在问责过程中行使其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这种行为与民主法治国家的治国理念和行政理念显然背道而驰。世界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曾经指出:“信息保密培育了滋养特殊利益集团的肥沃土壤;增加了管理租金,加大了交易成本;使民主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大打折扣;使得媒体舆论无法形成对政府滥用职权的监督制衡机制。政府官员怕承担责任,转而寻求自我保护,信息就更不敢公开。”⑦总之,要使行政问责不流于形式,就应该建立问责结果的程序公开制度,及时、定期地将问责事件进行公开。公开的目的就是要让社会对问责内容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广泛监督。除此之外,还可以对被问责官员未来政治复出的合理合法性实施监督。只有实施问责结果的程序公开,才能较好地发挥社会与民众的民主监督功能。
注释
①③⑤李松:《官员“刚性问责”之失》,《瞭望》2009年第1期。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