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与完善公民人格尊严之宪法保护(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丁萍 发表于:2012-06-09 12:11  点击:
【关健词】宪法人格尊严基本权利法律保护
三、加强和完善我国人格尊严宪法保护的基本途径 (一)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保护的核心人权加以明确 人格尊严是与人权息息相关的概念,同时也是人享有权利的基础性前提,宪法中应将人格尊严条款定位为基本人权条款之

  三、加强和完善我国人格尊严宪法保护的基本途径
  (一)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保护的核心人权加以明确
  人格尊严是与人权息息相关的概念,同时也是人享有权利的基础性前提,宪法中应将人格尊严条款定位为基本人权条款之一,尤其是在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后,更应该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保护的核心人权加以规定。
  目前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是林来梵教授的宪法权利分类模式,他将人格尊严列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顶端,认为如果有什么权利是所有其他实在权利的价值基础、本身又无界限的话,那这个权利就是人格尊严。他认为其与第二位的平等权均为引领其他六种具体宪法权利的原则性的、概括性的权利。在主要是借鉴大陆法国家尤其是德国基本法及其联邦宪法法院判例的角度,他主张应该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来认识人格尊严条款。
(二)建立人格尊严宪法保护开放性的体系结构
  作为集中体现人权价值的概括权利,随着公民自我意识的发展,对自我人格形成与发展的要求会越来越明显,就会有更多的权利主张以人格尊严为诉求,人格尊严保护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也会随之不断扩充。这就要求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在体系和结构上应该具有开放能够性和包容性,从而为为司法实践中对人格尊严进行展开保护提供了尽可能的空间。这在德国和日本的宪法规定和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证明。例如德国基本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集中在第一条“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以及第二条“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而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个案中,对个人尊严的损害的认定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在于对人的侮辱、驱逐、流放、折磨、迫害或陷害诬告,甚至将人商品化,都被视为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如德国1958年发生的“测谎器案”,还有发生在1977年的“终身监禁案”的判决,都把人的尊严放在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再如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影响的“抛掷侏儒案”,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根据保护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判决认为“投掷侏儒”表演把人当成纯粹的物品使用,侵犯了人的尊严,应该予以禁止。
  (三)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加强对国家权力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违宪审查和处理
  作为宪法规范中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除了为下位法提供最高法依据,其最重要的制度功能是用来制衡公权力的运行。这一点在许多国家的宪法里有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同时,实践中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建立了有效的违宪审查的司法保障机制来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以司法审查为模式的国家,在普通司法体系中救济人格尊严;以专门审查为模式的国家,则由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受理相应的诉讼问题,在人格尊严保护的司法实践方面效果显著。
  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如何建立有效的人格尊严保障模式,是一个需要我国法律界深思熟虑的重大课题。而一些西方国家成熟经验告诉我们健全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即由有关国家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就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是目前看来最适宜的加强人格尊严在内的宪法权利进行保护的司法保障模式。目前在中国,违宪审查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它针对审查的主体是法规,而不是由自己制定的法律,这往往使得违宪审查流于形式。要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就必须要保持违宪审查的独立性,具体可以设置宪法法院,分为高级宪法法院和中级宪法法院两层,高级宪法法院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中级宪法法院审查法规规章的次级法律文件。通过有效的违宪审查,对国家权力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立法及其他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惩办,使公民人格尊严这一基本人权得到落实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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