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与完善公民人格尊严之宪法保护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丁萍 发表于:2012-06-09 12:11  点击:
【关健词】宪法人格尊严基本权利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将作为人权核心部分的“人格尊严”确定为公民基本权利,成为我国宪法史上一个重大立法进步和突破。但是从宪法文本对人格尊严的具体规定及其实现保障来看,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仍然存在明显不足和缺陷,需要通过健全和完善宪

 作者简介:丁萍,中共桂林市委党校。
  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其做人的尊严和价值的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它是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中心点,是近代宪法确立的理论基础。“从个人尊严导出人权及主权之原理,系立宪主义之基本推论,这些个人尊严为核心之原理构成宪法之根本规范”在宪法中凸显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宪政的应然之举,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趋势下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的立法保护
  (一)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规定
  二战以后,通过对法西斯粗暴践踏人类尊严的反思,许多国际公约和国外立宪中广泛确认了人格尊严的保护规范,例如在《联合国宪章》强调要“尊重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946年的法国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保障人的尊严免遭任何形式的奴役和贬损是一项宪法权利”,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对人格尊严的立法保护成为衡量一个国家人权状况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公民基本权利地位的确定和保护的具体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他基本权利条款多规定“禁止非法侵犯”,即有可能通过制定法律来限制;而第38条的用语却是“禁止用任何方法侵犯”,从法解释学上看,禁止用任何方法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表述,意味着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这个基本权利,“除非国家发动修宪,否则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我国《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进行确认和保护的规定是我国现行宪法对以往宪法进行修改新增的内容,表现出国家在文革之后对人权保护的高度关注。它使得人格尊严的保护有了宪法规范的依据。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公民的主体意识,有利于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建立一种互尊互爱的平等的人际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公民的权利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成为我国迈向宪政的一个重要起点。
  (二)宪法中人格尊严与普通法律中人格权的关系
  1982年宪法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之后民法等普通法律也对人格权进行了保护规定,如《民法通则》第98至105条一一列举了公民享有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性别身份权,第119条和120条列举了侵犯上述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宪法中的人格尊严与民法等法律中的人格权是两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概念。两个概念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人之作为人的基本尊严,达到人权保护的目的。但从具体的形式来看,二者也存在不同之处:
  第一,二者所依附载体的位阶不同。宪法由专门的制宪机关制定,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产生的依据所在。而普通法律一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它的位阶小于宪法。
  第二,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可以看作是基本人权确立和保护的一个原则,它是宪法中规定其他基本权利的目的所在。普通法律中的人格权表现为具体法律规范,是具体的规定以及如何具体保护的问题。
  第三,二者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具体人格权保护的灵魂和一般依据,而普通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的内容更加具体。
  第四,侵犯二者的主体有所不同。侵犯人格尊严宪法权利的主体一般是国家权力,“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而言,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规定,无异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滥用之侵害。”,而对普通法律中规定的人格权的侵犯,主体一般是公民。
  二、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确认和保护,是对我国以往宪法内容的重大突破和进步,具有非同寻常的宪政启蒙价值和意义。但是相比较世界上其他对人格尊严宪法保护成熟的国家,我们对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人格尊严在基本人权的核心地位未能得到应有体现
  我国1982年宪法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相比以往宪法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相比很多国家将人格尊严作为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一个指导原则,将它放在宪法文本中的核心或显要位置中,例如法国宪法在序言里规定人格尊严,德国基本法在第一条规定人格尊严,我国宪法第38条将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放在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中间部分,把人格尊严同其他的基本权利例如选举权被选举权、人身自由等并列而存在。说明制宪者是将它作为一个具体化的基本权利规定,这样就凸显不出人格尊严作为基本人权的核心价值以及它是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目的所在。
  (二)人格尊严的内涵和外延开放性不足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这一规定按照立法规范来理解,可以认为我国宪法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仅仅局限在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上面。这也从条文结构上限制了人格尊严的内涵和外延,与基本人权宪法保障的要求严重脱节。
  (三)公民人格尊严作为宪法权利的司法保障不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了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我国宪法缺乏司法适用性,并且目前也没有健全有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般是被当做普通法律上的人格权来看待和保护,这不可避免地会削弱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地位和宪法保护力度。尤其是由于缺乏对国家权力行使的违宪审查和处理,宪法规定中所保护的人格尊严,只能对抗私权利而不能对抗公权力。实践中,国家权力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情形屡屡出现,例如2011年广东东莞警方绳牵卖淫女进行游街示众,不时曝出的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形……,这都是国家权力滥用对公民人格尊严造成的严重侵犯。这些事例说明公民人格尊严宪法保护与现实情形的脱节,也说明从司法上加强对公民人格尊严这一宪法权利的保护和落实,尤其是提供公民防止和抵御国家权力侵犯人格尊严的司法制度依靠和适用手段非常迫切和重要。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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