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制度缺陷和组织松散 虽然建立了制度化机制,但《备忘录》和新三定方案不具有系统性,《备忘录》把中国人民银行排除在外更是一个制度性缺陷。协调合作的形式主要是联席会议,但在实践中,三家行政级别相同、相互没
2.制度缺陷和组织松散
虽然建立了制度化机制,但《备忘录》和“新三定方案”不具有系统性,《备忘录》把中国人民银行排除在外更是一个制度性缺陷。协调合作的形式主要是联席会议,但在实践中,三家行政级别相同、相互没有隶属关系的政府监管机构组成的监管联席会议不仅其法律效力有待探讨,而且其实施效果因部门间的利益冲突已被各自的实践大打折扣。2003年9月召开了第二次联席会议后,便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3.协调合作层次低下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层次还停留在各部委的相互协调层次上,国务院并未介入。由于监管协调往往牵涉到对金融资源的调度权,这必然打破目前各监管机构的利益均衡,如果缺乏国务院的有效介入,各监管机构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下必然导致监管协调的低效。
4.缺乏信息共享机制
信息的共享是监管协调合作的基础,信息共享机制是分业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最基础的内容。目前,我国没有建立起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方面的信息共享机制。“三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建立一个共用的信息平台,没有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高效运转、标准化的金融信息系统。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启示
通过对国外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成功经验的分析,结合我国的现状与问题,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以便完善我国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一)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是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法律依据
依法监管是法制社会对金融体系运行的基本要求,不论哪个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分工或职责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从各国经验看,尽管各国监管模式不同,但大多数都是立法先行,通过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安排逐步加强了金融监管协调合作。上述国家和地区在监管机构设置与职能、信息收集与共享、检查制度、国际协调与合作等方面都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加拿大不仅建立了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而且还定期修改过时的法律法规,这种修改并不是孤立地修改某一部法律法规,而是把所有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条款一并进行修改,增强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协调与合作;日本《金融监督厅设置法》及其相关法案规定了金融监督厅与中央银行之间的协调机制;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后先后制定和修改了15部有关金融业的法律法规,1997年和2000年分别制定了《金融监督机构法》和《金融控股公司法》;澳大利亚的审慎监管局依据《审慎监管局法》设立,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是依照《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法》授权设立的,后来又制定了《2001年金融服务改革法案》。由此可以看出,“以法律性文件为基础和依据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更有协调效率的制度安排”。我国应借鉴国外金融监管立法经验,清理和完善现有的金融法律文件,建立既适合我国金融业发展规律又符合国际金融准则、惯例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明确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框架、部门、职能、权利界限,为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提供法律依据。
(二)信息收集、交流与共享机制的建立是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基础
金融市场是充满信息的市场,信息的收集、交流与共享是不同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协调合作的基础前提。从国外经验来看,不论哪个国家、不论实行何种金融监管模式,也不论是法律制度的安排、监管机构的设置,还是联席会议机制的建立,不同层次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都离不开监管信息的收集、交流与共享。加拿大联邦政府和各省建立了信息沟通渠道,实现信息的有效共享。日本的金融厅与日本银行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互换信息,金融厅下设的三个局及各局下设的总务课,专门负责检查与监督的协调与信息沟通等工作。韩国2001年的《建立金融监管机构法》明确规定了金融监管委员会和央行之间可以相互要求对方提供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和数据,若要求合理,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提供。澳大利亚金融监管理事会其成员都有收集数据和信息的权力,成员两两之间还达成“理解备忘录”,形成充分的信息交流合作机制。从本质上说,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就是一种能够降低金融监管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制度,而建立信息收集、交流与共享机制是降低信息不对称的根本途径。当前在制度层面上,我国应尽快建立信息收集、交换与共享方面的制度安排,明确界定共享信息的性质、内容、方式以及保障机制;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应建立一个跨部门跨行业的统一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实体经济信息和监管信息,以便财政部、人民银行与三家监管部门金融监管信息的实时共享,为完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建立监管协调权力的制约机制,加强对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构的再监督
金融监管机构本身是一个具有很强利益动机的利益主体,只有加强对其的监督制约才能促进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监督和制约,容易受到政治利益集团的影响,产生权力寻租行为,降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在东亚各国中,金融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与政治利益集团的关系极其密切,使得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效率降低。从日本金融监管制度的演变历程我们可以看出,日本政府在赋予新FSA极大权力的同时,并没有对其监管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影响了日本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建立监管协调合作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构的再监督。当前,我国应建立中央银行及其他相关政府机构对“三会”的再监管机制。可考虑由国务院牵头,人民银行、财政部、发改委、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共同组成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委员会,负责制订金融监管的有关政策,对全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并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置,对“三会”执行金融监管政策的情况、监管绩效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等实施有效的再监督。鉴于人民银行依法拥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可由其在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委员会中发挥主导作用,负责协调合作委员会其他成员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对金融业的整体性风险和交叉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待时机成熟,组建由国务院副总理牵头、有明确法律权限、有实体组织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构,将协调合作机制法制化、实体化。
(四)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发挥机构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协调作用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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