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年代中期,有些租赁公司开始了国际转租赁业务,实际上也是跨境租赁贸易。因为其做法本质上相当于贷款,租赁物件是以一般贸易的方式进口,不涉及免交或者是分期支付关税问题。海关并没有把它作为租赁贸易。
除了飞机租赁以外,还有一些海上石油勘探设备也是采用跨境租赁的方式,但设备不一定进入陆地的境内,有些甚至在海外。还有些小件物品的租赁也是采用跨境租赁方式。
对于政府行政部门来说,所谓跨境租赁是从交易方来说的。真正是否属于跨境租赁还要看物流和资金流的形式。比如说飞机租赁,就是典型的跨境融资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飞机租赁有全面的阐述和规定。其特点是:出租人在境外,租赁物件从境外引进,资金来源于境外,承租人在境内,租赁结束后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不返回境外。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对短期租赁、租赁贸易和租赁征税是这样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经贸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批件、租赁合同,对属经营租赁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对属融资租赁的,不得凭以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应在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此报关单注销结案,其租金付汇按照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凭外债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
二、我国税法对跨境租赁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所得税法对跨境租赁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跨境租赁的涉外性和世界各国一般同时行使属人性质的税收管辖权和属地性质的税收管辖权,对跨境租赁就产生了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的竞争,并且对跨境租赁进行重复征税。世界各国都认识到双重征税的危害。为了消除双重征税对跨国纳税人的负担,合理分配税收管辖权,促进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与交往,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我国也已经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80个。目前,国际上采用的双重征税协定范本有两个,一个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另一个是联合国范本。我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般采用联合国范本。
我国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这是我国对租金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最早规定。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对于租金的解释都是“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其解释都是“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同时规定,应当按照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全额征税。
上述规定,与联合国范本和经合组织范本的规定都不一致,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对动产租金和不动产租金不作区分,适用同一的规则。二是对租金与利息、股息适用同样的税率,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三是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税负差别极大。因以租金中的利息作为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在中长期租赁(一般10年)中,利息一般为租金总额的30%~40%。对融资租赁按照租金中的利息征税,对经营租赁按照租金全额征税,那么经营租赁的所得税税负就是融资租赁的3倍左右。四是租金来源国的确定标准混乱。法律将租金规定为“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其标准就是“承租人居住国就是租金来源国”。但实践中的标准,除承租人居住国外,还有租赁物使用国、租赁物所在国等标准。
(二)关税和流转税法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在跨境租赁中,由于租赁物要通过一国海关,就涉及到关税和流转税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租赁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税率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对一些特定货物还需要缴纳消费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等流转税的完税价格以关税的完税价格为基础确定,在流转税方面存在的问题也就表现在关税方面。
对于租赁进口交易,我国存在的问题是对租金中的利息部分征收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增值税,增加了承租人的负担。对租金中的利息同时征收关税、增值税和预提所得税,使租赁交易的成本高于一般贸易的成本,干预了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关于对完税价格利息费用估价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67号)规定,“海关按《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定的有关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的,利息应予以计入”。按照海关的解释,此处的租赁既包括经营租赁,又包括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利息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我国税法对于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一直是予以区别对待的,除在预提所得税方面对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明确区分外,在营业税方面也进行区分。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规定:“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到目前为止,海关总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一个文件对融资租赁作出特别规定,与我国税法的统一是不协调的。如果因为经营租赁的利息不能从租金中区分,而对租金全额征收关税还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对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利息可以从租金中明确区分的融资租赁租金还要征收关税就难以讲通了。
实际上,我国对租赁交易关税完税价格的规定并不完全不符合《WTO海关估价协定》。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海关以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关税完税价格的确定基础,货物的成交价格是货物的使用价值完全转移时的交换价值,只有在买卖交易中才具有这种前提,租赁贸易是部分转移货物的使用价值,双方成交的租金并不是转移的货物使用价值的对价,因此,租金并不是租赁贸易中关税完税价格确定规则中的成交价格。为此,WTO估价技术委员会建议,应当根据与租赁进口的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进行估价,或者使用倒扣法和计算方法进行估价,在不具备上述条件时,海关可以根据租金进行估价。根据租金进行估价,并不意味着将租金作为关税完税价格,而是要求海关根据货物的租金,合理确定其中与货物使用价值对应的部分,以与货物使用价值对应部分的租金作为关税完税价格。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