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视野下的德国简化税法改革方案(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张慰 发表于:2014-04-02 14:00  点击:
【关健词】保罗·基尔希霍夫简化税法方案;租税国家;税收正义
[7] 。定位于宪法法律的价值预设,有益于实现有着主观面向的税法公正。 (五)以减少时间和手续为目标简化税收程序 征税程序也会涉及法治国的构成要素,对此的基本原则就是在税收申报、调查和执行中对作为自由公民
[7]。定位于宪法法律的价值预设,有益于实现有着主观面向的税法公正。

    (五)以减少时间和手续为目标简化税收程序
  征税程序也会涉及法治国的构成要素,对此的基本原则就是在税收申报、调查和执行中对作为自由公民的纳税义务人的充分尊重。这一原则的多个面向同样被具体体现在了联邦宪法法院之前的相关判决中,比如:联邦宪法法院在1998年11月10日的判决中基于法治国的可预见性要求和税收平等性要求明确确认了税法规范必须是清楚而简单的。在1999年12月7日的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认定对普遍现象进行概括性的、类型化和概数化的规范是合法的。
  基尔希霍夫教授还重点强调了一些具体程序在税制改革中的特别意义与价值。首先是“源头扣除”,这是至今只适用于工资收入的纳税情形,按照改革方案则要扩展到所有的投资收入和与老年相关的收入上(后者目前已被纳入延后课税的原则之中),因此在改革方案中规定超过90%的个人所得税都要采用这种形式。对此纳税义务人将不再被要求做出纳税申报,也不再受申报困扰和苛求。其次就是要重点简化结算法(Bilanzrecht)。虽然纳税义务人还是需要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进行结算,但是其改革的目标是:使用商人的专业知识就可以检查结算的结果,通过自己的签名就可以确认结果的正确性。最后则是技术层面的变革,基尔希霍夫教授建议在纳税过程中引入“税卡芯片”。对于通常的劳动者而言,只需要使用由税务局开发的包含了税收信息的芯片,然后把它转交给其雇主、银行或者养老保险公司等,就可以完成繁琐的税收信息收集过程[3]78
  二、课税正当性与税收正义
  税改方案中的核心观点很多都可以被追溯到联邦宪法法院曾经做出的判决中,特别是从1987年到1999年基尔希霍夫教授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担任法官时所形成的那些对德国税收政策和立法有影响力的相关判决。首先,这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以立法委托对儿童的照顾和教育费用在生存限度(Existenzminimum)里进行的税法上的考量。 判决指出,基本权利和基本法上的价值体系都授予婚姻和家庭特别的保护,这个特别保护也延伸到了税收政策上,即在税收立法上,婚姻和家庭至少应该与企业性的收入共同体一样被看待,那么对收入和支出进行结算的可能性也应该对婚姻和家庭这样的共同体开放。另外,他始终没有忽视税收的公平价值,比如在没收性款项特别是财产税的违宪问题上,联邦宪法法院在基尔希霍夫教授的主持下通过相关判决建立了后来又被取消的所谓“对半原则”(Halbteilungsgrundsatz)[8]。在利息税方面——对仅仅以税收申报为基础的资本所得征税,由于其实际上很难被证实,所以受制于结构性的执行欠缺而被认定为违反了平等原则。自其从联邦宪法法院离任后仍然可以从一些判例中找到他所带来的影响,比如在投机税的判决中,法院认定只要存在一个结构性的执行欠缺且仅对诚实的纳税义务人形成负担,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一部分——在有价证券的转让盈利上——被认定为是无效的。
  这样的分析表明,在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中,简化税法方案的本质首先在于符合宪法价值秩序下的正义要求,是所有税收行为的正当化基础[9]。作为部门法的税法本身并不是自足的,对规范的解释与适用总会遇到一些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宪法及其理论宛如指南针,可以为税法提供一个永远朝向正义的方向感。德国著名的宪法学者约瑟夫·伊森斯(Josef Isensee)曾指出,税收是现代国家主权之表征,税收国家乃现代理性国家之特征。就民主国家而言,税收寓有宪法上理念[10]。 因此,捐税正义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亦为宪法之核心价值。税收制度在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发展成一个庞大的制度体系,并时常面临着有关公平正义面向上的拷问。
  依据德国《税收基本法》(Abgabenordnung)第3条第1款的规定,税收是指一个没有对价给付并且由公法的共同体为了获得收入而对所有的人所施加的金钱给付义务,它要适用由法律规定与给付义务相联系的事实构成。在宪法的基本权利层面上来看,课税行为是国家对公民财产自由的一种干预,在行政法上则是典型的干预行政行为。思考税收正义问题的逻辑起点,就是解答国家为什么可以拿走公民的收入、购买力或者遗产中的一部分而公民却无法依据基本权利的防御权能去抵御这种侵害。
  因为始终存在着实证权利和正义、自由和秩序、自由和平等、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的紧张关系,一些范式作为正义的工具被用来作为解释的手段,比如各种“社会契约理论”
  、“统一的宪法理论”或者“法律规范的层级理论”等。这种张力同样也存在于宪法国,从中发展出了一些内容和程序来适应这种紧张关系,尤其是在它作为一个进化和部分改良的国家形式证明了其正当性时。税收问题都与国家观念有关,因此,从税与国家间的关系入手,可以找到深入理解税收问题的最佳途径。发端于18世纪的“交换说”,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由主义的国家观为基础,国家与国民间是一种特别交换关系,公民因国家活动而得到利益并以纳税作为报偿的手段。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但发展于德国的义务说,以黑格尔的国家有机体学说为基础,认为个人依赖于国家而生存,纳税是公民必然的义务。盛行于20世纪的经济调节说与凯恩斯主义相关,认为税收作为社会经济的调节手段调节和矫正市场机制中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分配[11]。租税国家(Steuerstaat)作为现代经济化国家的一种形态,是国家发展到现代社会的产物,它着重强调税收既奠定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又奠定宪政的基础。租税是国家的象征,租税国家与“所有权国家”是私有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之根本抉择[12]。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故国家实为“无产国家”,意指国家无产而私人有产,国家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利益以为国用,又可名为租税国家[11]91
  具体而言,仅仅依据国家财政的需要这一点并不能证明税收的正当性并给出其标准。基尔希霍夫教授认为:税收的理由和标准都是源自于经济体系的自由[3]71,换句话说,税收是自由的经济体系的必然结果,自由的经济体系是税收的前提。这样的论断建立在两个基本判断之上:一是以自由民主为基础的宪政体制;二是基本法上(包含了财产权、自我决定权等)基本权利的防御权与客观价值秩序的特征。具体来说,自由的国家原则上把劳动力(职业自由)和获益的资本(财产自由)都给予了个人,因此要通过对私人经济成果的共享也就是通过税收来为自己筹措经费。国家必须存在于保障个人利益有效运作的私人经济基础上,税收其实是财产自由和职业自由必须付出的代价(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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