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目前,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150%在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也是针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同样不能适用该项政策。 4.关于资产减值准备金的扣除问题。财税[2000]91号文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计提的各
3.目前,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150%在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也是针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同样不能适用该项政策。
4.关于资产减值准备金的扣除问题。财税[2000]91号文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相比之下,前者的规定更加严格。且不说合伙企业投资人的风险和责任较重,而且合伙企业本身可能从事高风险经营项目,如风险投资。如果对合伙企业计提的任何准备金都不得扣除,很可能导致合伙企业应税所得与损失状况在不同纳税年度之间的分布失衡,特别是前期出现高额所得,后期损失实现,该损失又不能向前结转退税,往往导致对投资人征税的公平性有所缺失。
5.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降至15%,小型微利法人企业所得税率降至20%,且适用范围有所放大(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15%),但对合伙企业不适用。
很显然,上述主要差别,是由于两部法规的不协调不衔接,对同一征税对象(应纳税所得),因纳税主体不同,对合伙企业来说,造成了不公平的税收政策。
五、结论
综上分析比较,即使在法定税率(25%)地区,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也不一定高于公司制企业,甚至有时候会处于税收劣势,要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所得税负只有25%。公司可留存这部分个税资金用于再生产经营。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都要按占伙比例或按合伙人人数分配所得,按照五级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当个人所得超过10万元后,累进税率便达到35%。可见,合伙企业看似只征收一重所得税,但边际税率较高,且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都不能延迟纳税义务。
其次,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又是法人公司,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分配给法人股东的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合伙企业分配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的红利,须并入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从这一角度看,两者税收负担并无明显差别。更进一步说,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又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合伙人未来向其自然人分配利润时,仍然无法回避“第二道”所得税即要缴纳个人分红所得税,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情况。
再次,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B,B公司专业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又投资了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红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B公司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另外一种情况: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B,B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企业的分红在B企业固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问题,但B企业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有限合伙人时,必须计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各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会高于公司制企业。
六、建议
1.对从事实体业务,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企业,主流的企业组织形式仍然是公司制企业,特别在低税率地区或企业未来有资质有能力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毫无疑问,公司制法人企业组织形式是决策者优先选择。
2.对不从事实体业务,依靠股权投资获得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企业,如私募股权基金(PE),是选择成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还是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应按不同的投资者类型区别对待。
(1)机构投资者
对机构投资者而言,如果投资一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其通过基金从事创业投资的收益虽然无需在基金环节缴税,但必须在投资者环节缴税。如果投资一家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其通过基金从事创业投资的收益虽然需要在基金环节缴税,但基金将税后收益分配给这类投资者时即可作为“免税收入”。可见,对这些有纳税义务的机构投资者而言,如果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其投资于公司型基金或是合伙型基金的税负实际上是相当的。如果考虑到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享受所得税抵扣,投资者最终承担的税负很可能会较低。因此,机构投资者更适合于投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
(2)个人投资者
对个人投资者而言,如果投资于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即自然人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比较投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其税收优势还是比较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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