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初设一家企业时,选择何种企业组织形式来达成战略目标,固然有很多重要因素需要权衡考虑,其中之一就是税务因素,它成为选择何种企业组织的一个重要考量。
有一个普遍的观点是合伙制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低于公司制企业。理由是,对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人)只征收“一道”所得税,公司制企业征收“双重”所得税,所以合伙制企业的组织形式明显要比公司制企业的组织形式具有税收优势。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了事情的表象,没有考虑到新设企业的盈利模式和经营范围和企业注册地,更没有充分认识到我国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基本上没有系统配套的财税法律和税收政策给企业带来的诸多困扰。同时,由于合伙企业在我国企业总量中所占比重甚微,这方面的财税法律和政策也处于研究探索和完善阶段。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税收法规,国家层面的主要有:《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后来在执行时打了一个补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及新合伙企业法实施后又打了另一个补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一、生产经营所得
由于收入或所得的类型不同,适用的税种和税率也会不同,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合伙企业以每一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91号文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个人投资者分得的部分,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法人和其它组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一般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
举例:现有两名自然人拟设立一家企业甲,假定无论是公司制企业还是合伙制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均为5000万元(即税前利润)一年。
方案一:在上海设立公司制企业甲,则先缴纳企业所得税1250万元(税率按25%计算),税后利润3750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750万元。合计的所得税税额为2000万元。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25%+(1-25%)×20%=40%,且一般相对固定不变,即不随公司的收入或利润的变化而变化。
方案二:在西部地区设立公司制企业甲,则先缴纳企业所得税750万元(所得税税率按15%计算),税后利润4250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850万元。合计所得税税额为1600万元。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15%+(1-15%)×20%=32%,且一般相对固定不变,即不随公司的收入或利润的变化而变化。
方案三:设立合伙企业甲,则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假定上述5000万利润由两名自然人合伙人平分,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25,000,000×35%-14750)]×2=17,470,500(元)。所得税综合税负为34.94%。且随企业的利润的增加而无限接近35%。
二、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所得
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合伙企业因合伙人的种类不同,在纳税上有所差别。
1.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机构投资者的,依据(财税[2008]159号)文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依据(国税函[2001]84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投资人转让股权所得
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合伙人的纳税情况同样与合伙人种类有关。
1.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如果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利得是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20%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政策并不十分明确,各地税局也有不同理解和要求,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比较
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分别各自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在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很多差别。主要有: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折旧年限缩短为4年,电子设备缩短为3年。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还有加速折旧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企业购买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分2年摊销,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于税前扣除。然而,目前有关计算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的上述税前扣除政策未作相应调整,一般运输工具和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仍不得短于5年,而购入软件的摊销年限只能对应于不得短于10年的规定。
2.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显然,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公司制企业,便可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而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合伙企业性质,则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