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会计准则类似,新审计准则作为执业准则并没有具体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法院在审理财务报告有关案件、确定财务报告法律责任时,将以新审计准则为依据。
五、结论与建议
我国对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法律规制体系可用图1概括。从图
1及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法律规制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但其法律制度的建设存在部门立法现象,且缺乏相应的配合协调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出多门。我国规制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和修订,主要以财政部为主体,涉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证监委及其他相关机构。由于会计法律制度的专业性,除了《刑法》、《公司法》等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外,《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都由相关部委制定,然后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属于部门立法。而《会计准则》等规范完全是由相关部门主管机构发布,属于部门规章。
第二,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应有的协调机制。首先,部门立法会导致法律缺乏协调,立法部门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推卸责任,对同一事务的管理者和管理权限交叉重叠,存在一事多罚的现象。而相关法律又缺少对管理者滥用管理权限的制约。其次,对民事责任规范、行政责任规范和刑事责任规范缺少明确的分工和配合。我国规制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法律规范多以行政规范为主,对民事责任、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规范不具体也缺乏可操作性。如根据“刑事法定原则”,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只能根据《刑法》而非《会计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三,会计准则法律地位低下。与我国成文法的特点相吻合,我国立法机构具有法律上的绝对权威,严格限制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活动,没有“遵循先例”原则。会计准则虽然由财政部以部长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但其地位相对较低,导致其理论上的法律地位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落实。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在我国规制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法律规范建设过程中,首先应当提高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从而加强对会计信息的监管。作为典型普通法系国家的英国和美国,会计准则的制定一般由民间机构进行,它虽不具有确定的法律地位,但“以判例法为基础、以平衡原则为补充”的具体司法过程,为会计准则在司法中的运用提供了前提条件。在我国的会计法规中也应当加入“遵循先例”的原则,使其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当前参考借鉴英美模式而建立的资本市场。其次,应注意不同法律的协调,对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由谁处罚以及处罚之后的责任解除”等要加以严格规范。可以考虑构建单独的机构对上市公司利润操纵行为进行监督,并确保监督机构的专业性和独立性等。该监督机构应该由政府部门的专业会计人员组成,并从法律层面赋予其权威性。该监督机构一方面负责对上市公司利润操纵行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上市公司有利润操纵的行为,可根据会计准则作出具有法律效应的判定,并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另一方面,一旦法院接到有关上市公司利润操纵行为的诉讼,可以先移交给该机构进行司法判定,再由此判定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判罚。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明确了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管理者的权限,不会出现一事多罚或惩罚措施不一致的现象;同时,这样的监管模式还能够扩大诉讼的范围,使与上市公司利润操纵行为相关的诉讼都能得到公正的判定,从而更好地监督上市公司利润操纵行为,维护投资者的权益,确保资本市场有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