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中的责任界定问题探讨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陈小林 廖康礼 发表于:2011-07-12 10:48  点击:
【关健词】经济责任; 经济责任审计; 同步审计
文章以受托经济责任为理论基础,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意义进行了阐述,对经济责任审计中经济责任的界定、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中各自的经济责任的界定进行了探讨。

一、引言
  
  经济责任审计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本身在理论与实践上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进步的内因为审计特别是经济责任审计自身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不断突破、发展和完善,外因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审计环境的不断变化要求经济责任审计在目标、内容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不断地自我修正和完善。随着社会民主意识的增强,社会公众要求透明了解及监督领导干部的履责情况和公共部门运行的效率与效果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对我国的经济责任审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我国过去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成效来看,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几方面的不足:一是对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多,而对党委主要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少,同步审计更少,“板子总打在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头上”,使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的“公平性”受到质疑;二是单方面审计的经济责任难以真正落实,在当前的行政体制中,地方各级党委领导干部是党在当地执政团队的带头人,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承担最终决策人的责任,只审计政府主要领导干部而不审计党委主要领导干部会导致很多问题的责任难以落实。基于此,从2007年开始,我国部分省市就已经开始了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试点工作(本文所探讨的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专指“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同步审计工作在客观、准确的界定经济责任,全面考察领导干部履责情况等方面的优势已经凸显出来。如何顺利高效地开展同步审计,充分发挥政府审计的公共监督机制作用,将是政府审计机构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就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中的责任界定进行探讨,以资借鉴。
  
  二、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意义
  
  虽然同步审计在我国刚刚起步,其优越性已经在审计实践中逐步体现出来,主要表现在:第一,有利于经济责任的真正落实。对于某一经济事项而言,需要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共同分担经济责任,如果仅仅实施单方面的经济责任审计,就可能出现“板子打错人”或者“该挨板子的人没挨板子”的情况。另外,过去的经济责任审计在违纪问题上很少追究个人责任,许多违纪行为都是“集体决定”的,“责任由集体负责,实际是无人负责,集体研究决定成为许多单位集体违纪的借口”,有的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都是集体性的,导致许多违纪单位对审计署的点名、曝光有恃无恐。因此只有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人实施经济责任“同步”审计,让可能承担主要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同步接受问责,才能全面、客观、公允地评价其应负担的责任,将问责的板子真正打到具体的领导干部个人身上,使主要领导干部无法以“集体讨论决定”的借口来为自己开脱。第二,实施同步审计有利于审计资源的节约。由于经济责任审计对审计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较高,仅仅掌握专业的审计相关知识根本无法胜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还必须通晓经济学、管理学、环境学、工程学、法学及计算机等方面的知识,同时还需要通晓党委与政府机关的运作流程及可能存在的漏洞等等,这就使得能够真正胜任此项工作的审计人员非常紧缺,而实行政府机构改革后,审计机关所能拥有的在编人员都是有限的,无法通过大规模引进审计人员来解决人手不足的问题。在同步审计中,由于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审计的经济事项大多都是重合或者交叉的,通过审计某一个事项的来龙去脉就可以达到同时审计多位领导干部的目的,节约了审计资源。在具体的审计实践中,通过采取“一审多人”的办法,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同时立项、同时审计、同时评价、同一报告,一次审计就同时反映多个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共同责任和各自责任,节约了审计资源。第三,同步审计有利于经济事项的相互印证,使得审计结论能够更加公允和客观。在同步审计中,能够收集到更多可用的证据,相关联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有利于弄清经济事项真实的来龙去脉,从而使经济责任的界定落到实处,增强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和有效性。
  
  三、同步审计中经济责任的界定
  
  (一)经济责任界定的理论依据
  对于经济责任的界定和解释,是经济责任理论研究的起点。陈波(2005)认为“经济责任,其更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受托经济责任’,即由于受托管理他人资产而承担的相对于委托人的责任”。秦荣生(2004)认为“现代政府审计不但因公共受托经济责任的产生而产生,而且因公共受托经济责任的发展而发展。”而关于什么是公共受托经济责任,最高审计机关亚洲组织第三届大会发表的《关于公共受托经济责任指导方针》的东京宣言中,给其赋予如下定义:“公共受托经济责任,是指受托经营公共财产的机构或人员有责任汇报对这些财产的经营管理情况,并负有财政管理和计划项目方面的责任”。根据公共受托经济责任的观点,受托管理公共资源的机构或人员,由于其资源或资金主要由国家或地方提供,由此便产生了与这些提供资源或资金有关方面的受托经济责任关系。
  在我国,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承担的经济责任在本质上也体现为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即政府官员应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公共资源,合法并经济有效地使用公共资源,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共福利。由于公共资源主要来自于征税,“受托经济责任”又常常被通俗化地理解为政府对纳税人所承担的责任(陈波,2005)。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本质上是接受代表人民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对公共资源行使管理和支配的权利。这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同级人民政府便发生了公共资源的委托和受托关系,各级党委和政府在接受委托后,就负有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是否切实地履行了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就必须由政府审计机关通过审计公正地对其履行公共受托经济责任作出评价,进而确定或解除其所负的受托经济责任。
  将经济责任界定为“受托经济责任”对经济责任审计的指导意义在于:第一,奠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理论基础,即公共受托经济责任乃是经济责任审计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经济责任审计的直接目的就是评价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任期内对其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而最终目的就是要监督和促进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更好地履行受托经济责任。第二,为经济责任审计实务中确定经济责任的内容和范围提供了理论依据,即确立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和范围的基本原则是“以权定责、以责定评”。经济责任审计应充分关注党政主要领导人的公共经济受托责任,而对经济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不作评价,既全面关注受托经济责任,又不盲目扩大范围。审计机关毕竟不是纪委和组织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规避了经济责任审计风险。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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